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893号
原告:天津天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宇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建设村鞠香路3增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友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第三人天津友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第三人友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验收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备案手续。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研发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为地上9层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9372.49平米,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为16683032.2元。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工程原设计被调整为地上8层,建筑面积调整为8275.76平米,地上8层的具体施工内容仍按照原设计图纸继续执行,工程调整后各方均按照调整后的工程施工内容履行义务。目前涉案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环节,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以此为条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未达付款条件的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8%进度款),双方就此事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到期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加盖相应公章。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中涉及被告未承接施工的部分且原告擅自改变了建筑物备案使用用途,将办公楼变更为宾馆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友惠公司辩称:同意天宇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友惠公司,与世纪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世纪公司承建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内公共楼建设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目前工程已完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其主张既未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做约定,亦有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系的法定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世纪公司要求天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又因案外人瞿元进请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天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验收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