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8920号
原告: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158号润宇大厦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忠孝,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255号1幢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8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杨忠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12月11日依职权追加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21年1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审价机构对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和审价。2021年2月5日,原告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出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5月8日,原告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本院出具民事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3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和李娟、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第三人杨忠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空调外机工程所付的款项1,762,493.27元;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第三方履行修复的费用4,457,251.2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于2019年1月15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8)沪01民初141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六项载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仍按《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本工程项目承担保修责任,且合同也对保修义务和保修期间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底竣工验收进入保修期,被告作为总包方负责的工程存在多处缺陷需要修复,2019年5月底更发现被告漏装空调母线、护栏等配套设施,为此原告从2019年7月16日起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等,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消极应对,始终未能完全予以修复,为此再次发送《催告函》和《维修方案》等,被告未回应。在此情况下,原告聘请第三方机构实施空调室外机电源工程以解决被告漏装等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1,762,493.2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部分维修及后期经鉴定审价而产生的维修费用4,457,251.27元同样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并不清楚第三人杨忠孝的情况。嗣后,双方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从原告处承接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杨忠孝,最终责任应由第三人杨忠孝承担。针对原告所谓的漏装空调母线和母线槽问题,恰恰是原告在施工期间要求被告无需安装,此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竣工验收、结算和调解时已将该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并处理完毕,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底竣工验收进入保修期,原告从2019年7月16日起报修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也告知第三人杨忠孝并实际进行了维修,相关问题业已修复,也不存在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忠孝述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原告,被告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其,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谓的漏装空调母线和母线槽问题实际并不存在,是原告通知无需安装,且在竣工验收、结算和调解时已将该问题考虑处理完毕。涉案工程保修期间,确曾接到维修通知,但已积极履行相关维修义务且已修复。不存在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其系涉案工程的物业管理方,于2019年6月、7月期间根据原告的委托接手物业管理,但原告并未授权其在维修材料上签章,涉案工程确存在屋面卷材空鼓和外墙真石漆开裂现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3,000,000元,工期为500天,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根据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年限,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被告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程的缺陷或损坏,被告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原告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工程于2018年5月底竣工验收。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就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该案件案号为(2018)沪01民初1415号。2019年1月15日,上述案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2,500,000元;二、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00元,余款共计47,500,000元(原告按如下方式支付:1、原告应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5,000,000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的全部财产保全(包括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房产等)措施;2、原告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15,000,000元(原、被告与张连文三方在法院签订调解笔录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15,000,000元的支票,支票最终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3、原告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14,250,000元;4、原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5,300,000元;5、原告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7,950,000元);三、就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如原告任何一笔付款未按约定履行,则被告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且原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被告支付所有款项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项为本金,自原告首次逾期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被告同意,被告在未付工程款47,5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实际控制人张连文同意为原告上述第二项第1、2、3款所列款项及该三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仍按《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本项目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七、案件受理费340,659.2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170,3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八、原、被告就“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
2019年7月16日,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遂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进行了维修且由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在相关材料上签章确认已验收合格。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工程监理及装修方等召开关于“利奇马”台风后建筑漏雨及其它相关事项会议,第三人杨忠孝的下属工作人员到会。此后被告就漏水部分进行了维修,原、被告确认已进行了维修,但注明是否修复有待检验,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在该材料上签章。嗣后,原告发送《催告函》认为被告未提供书面维修方案和维修工期,仅安排人员零星维修,未彻底解决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保修义务。2020年3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督促解决质量缺陷和工程保修的再次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并解决漏装空调母线和母线槽问题。原告则委托案外人就空调室外机电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1,762,493.27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督促解决质量缺陷和工程保修的最终催告函》并附《**大厦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报价》,告知被告如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将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上述维修报价金额为4,457,251.27元。同时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陆续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则陆续确认部分维修项目已修复,而原告则认为被告仍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则认为已履行维修义务,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以致涉讼。
在审理期间,针对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已修复,如未修复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和审价。2022年2月17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已履行部分维修义务,但仍有部分问题未修复并提供了修复方案。2022年3月21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维修工程中未超出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统计表范围的维修金额为1,350,412元,超出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统计表范围的维修金额为968,340元(含窗户漏水打胶维修和屋面卷材空鼓维修)。相关鉴定审价人员也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对上述两份《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审价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实际维修金额远大于鉴定审价金额。被告则对上述两份《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审价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杨忠孝对上述两份《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审价内容超出了原告提出保修的内容。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则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意见书》的鉴定审价程序合法,虽《鉴定意见书》未区分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外,但《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对争议项目进行了单列,同时认为虽部分维修超出统计表范围,然窗户漏水问题原告此前作为大项已通知被告维修且与防水有关,而屋面卷材空鼓维修属防水工程,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目前尚未到期,故超出统计表范围的维修部分仍在保修期内,原告要求将该部分纳入鉴定审价范围于法有据,对上述两份《意见书》予以认定,维修金额共计为2,318,752元。嗣后,原告提交《质量问题维修报价》,认为在鉴定审价后,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进行报价,维修报价金额为3,025,066.35元,遂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3,025,066.35元。被告和第三人杨忠孝对此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上海砺行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无相关充分有效的佐证材料,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告知函》、《会议签到》、《催告函》、《关于督促解决质量缺陷和工程保修的再次催告函》、《关于督促解决质量缺陷和工程保修的最终催告函》、维修记录、《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针对双方关于空调外机工程所付的款项1,762,493.27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遗漏空调母线和母线槽的施工造成该项损失,然被告认为该部分系应原告要求而未施工且双方在竣工验收、结算和调解时已将该问题处理完毕,就此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底竣工验收进入保修期,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也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且在该调解协议中已明确除保修责任外,双方就“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由此可见被告所持观点更具有盖然性,原告认为被告遗漏部分工程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难以采信。针对原、被告双方关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的争议,认为涉案工程已进入保修期,原告在该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并通知被告,被告虽进行了部分维修,但从相关证据反映,被告并未完全修复且后续问题仍在出现,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启动鉴定审价程序以解决相关问题,现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认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318,752元,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原告认为维修费用应为3,025,066.35元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318,75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审价费627,316元,共计677,416元,由原告负担294,462元,被告负担382,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盛军华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盼盼
书 记 员 王玮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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