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行欣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3310号
原告:上海行欣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行南村98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孝,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系被告儿子)。
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158号润宇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怡,女,上海华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行欣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欣公司)诉被告杨忠孝、***、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上海华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告杨忠孝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被告华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忠孝、润宇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0,375元;2.判令被告杨忠孝、润宇公司、***支付原告以工程款120,3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杨忠孝、润宇公司、***支付原告以工程款570,3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杨忠孝、润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华怡公司在欠付被告润宇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诉请1-4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润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油漆涂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华怡公司基地项目1号房的油漆涂料工程,工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环城XX路XX号,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号房内墙、梁、顶板、柱的批嵌腻子及涂料工程,旧的铲除,重新施工,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7元;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星期内付总工程款的30%,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30%,春节前再付30%,保修一年,保修期到后,余款年内付清;违约金为每日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结算凭证,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为32,205平方米,增加了无需铲皮直接施工部分面积2,289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两部分的合计工程款为570,37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润宇公司应在2019年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包括10%的质保金,然而截至目前,原告仅仅收到被告杨忠孝的妻子马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45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120,37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8月27日,被告杨忠孝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润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过二审后,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做出(2020)沪01民终94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华怡公司将涉案工地的整个项目的施工土建、安装、总体、附属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润宇公司,被告润宇公司又违法转包给被告杨忠孝,被告华怡公司欠付被告润宇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润宇公司也欠付被告杨忠孝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被告润宇公司和违法分包人被告杨忠孝、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依法要求发包人被告华怡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忠孝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杨忠孝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此前已经有过结算,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案中没有律师费的约定。被告杨忠孝是现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和被告杨忠孝认识,对于涉案项目做了一些施工。被告***是被告杨忠孝的项目管理人。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于被告杨忠孝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涉案项目的泥工、木工、水电等现场管理人。原告所作的工作量清单是自己出具的,但对工作量高估了,且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修复,故应扣除修复费用。
被告润宇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加盖的并非是被告润宇公司的公章,也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存在付款义务,本案华怡公司是发包人,润宇公司是承包人,杨忠孝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杨忠孝存在合同关系,应向杨忠孝主张工程款。
被告华怡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其发包给润宇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杨忠孝与原告签订油漆涂料合同,约定:被告杨忠孝将被告润宇公司转包的华怡公司奉贤基地项目1号房的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1号房内墙、梁、顶板、柱的批嵌腻子及涂料工程,旧的铲除,重新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结算按每平方米单价17元计算;2018年4月30日之前完成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星期内付总工程款的30%,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30%,春节前再付30%,保修一年,保修期到后,余款年内付清;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奉贤区法院解决,双方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均各自承担,并承担每日工程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明细,确认总平方为32,205元,未铲墙每平方10元,计2289平方,以上共计工程款570,375元,被告杨忠孝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9年2月1日、7月30日、2020年1月17日共计支付450,000元,余款120,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2019年6月12日,被告杨忠孝起诉被告润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要求润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2,070,225元并对华怡公司奉贤基地项目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12775号,二审案号为2020沪01民终9457号)。在该案中已查明:2014年8月11日,华怡公司(发包人)与润宇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土建、安装、总体、附属等工程。2014年10月11日,润宇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杨忠孝(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忠孝向润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5年3月6日,该工程取得《开工报告》,并于2018年7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审定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于2018年7月通过城建档案馆验收。2018年8月20日,润宇公司向华怡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审价款为135,079,888.02元。2018年11月26日,润宇公司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华怡公司向润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窝工损失,并请求判令润宇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14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润宇公司与华怡公司共同确认“华怡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2,500,000元;二、在本案起诉前华怡公司已向浙江XX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47,500,000元,华怡公司按如下方式支付:1、华怡公司应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浙江XX公司支付5,000,000元,浙江XX公司在收到上述5,000,000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怡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包括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房产等)措施;2、华怡公司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浙江XX公司支付15,000,000元华怡公司、润宇公司与张连文(保证人)三方在法院签订调解笔录的同时,华怡公司应向润宇交付15,000,000元的支票,支票最终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3、华怡公司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润宇公司支付14,250,000元;4、华怡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润宇公司支付5,300,000元;5、华怡公司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润宇公司支付7,950,000元;三、就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如华怡公司任何一笔付款未按约定履行,则润宇公司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且华怡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润宇公司支付所有款项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项为本金,自华怡公司首次逾期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华怡公司与润宇公司同意,润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7,50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五、华怡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连文同意为华怡公司上述第二项第1、2、3款所列款项及该三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润宇公司与华怡公司共同确认:润宇公司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本项目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七、案件受理费340,659.2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170,3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润宇公司与华怡公司各半承担;八、华怡公司与润宇公司就“华怡公司奉贤基地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在该案中确认被告杨忠孝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润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润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忠孝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该案经二审于2020年11月26日判决,润宇公司支付杨忠孝工程款21,420,450元及相应的利息。
又查,2021年5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对于2018沪01民初1415号民事调解书,因华怡公司已履行了调解书中的全部债务,润宇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予以终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漆涂料合同、结算单、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判决书、被告华怡公司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油漆涂料合同相对方为杨忠孝及***,经庭审查明,***是经杨忠孝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故油漆涂料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杨忠孝,因杨忠孝与润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已确认无效,故杨忠孝转包给原告的油漆涂料工程合同亦当属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故其有权要求杨忠孝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作为发包人华怡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亦不承担欠款部分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润宇公司、华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0,375元,本院认为,2018年8月30日,***代表被告杨忠孝已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工程量总计价款为570,375元,而被告杨忠孝于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共计支付4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0,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忠孝辩称,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量高估及工程款已结清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涉案合同无效及约定的律师费各自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为法定孳息,被告杨忠孝理应支付,因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星期内付总工程款的30%,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30%,春节前再付30%,保修一年,保修期到后,余款年内付清。经查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上海市奉贤区城建档案馆验收,故被告应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行欣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20,375元;
二、被告杨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行欣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120,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行欣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忠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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