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10174号之二
申请人:朱**南,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歆,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158号润宇大厦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工业园区宣春路201号、宣夏路666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尧刚,男,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申请人朱**南与被申请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01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567,928.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朱**南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南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567,928.2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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