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49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杨忠孝,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新联村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原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孝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忠孝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杨忠孝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孝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3月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沪01民终6867号。2021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杨忠孝申请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杨忠孝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庆强
法官助理 沈 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