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工业园省道338线19公里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嘉祥县城区世林快递打印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道路警示需要安装道路警示牌,找被上诉人加工制作道路警示牌,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先针对“中修第五合同”和“南二环第十合同”路段需要制作的警示牌的具体名称、规格、形状、数量、单价、各部分总价等制作了书面材料两张,交给被上诉人依照制作,制作各项的总价为21098元。被上诉人按要求制作并交付完毕后,于2011年6月13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5580元、5518元合计21098元的两张正规发票,上诉人的经办人韩某、杨某在其上签字认可。后被上诉人持该两张发票向上诉人多次催要21098元制作费,上诉人推脱拒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中修第五合同”和“南二环第十合同”路段警示牌制作具体详情书面材料两张、被上诉人开具并经上诉人的经办人韩某、杨某签字认可的发票两份,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制作费21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上诉人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制作费21098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制作任何警示牌。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据以裁判的发票真实性存疑,发票上签字的韩某、杨某两人并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嘉祥县公路局开办的内置企业,其中韩某系该公司副经理,兼任嘉祥县公路局的工作人员,杨某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已经调任其他公路局工作,被上诉人按照上述二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制作了道路警示牌,并出具了发票,上述二人也对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签字认可,因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加工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制作道路警示牌,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工作人员韩某、杨某签字认可的发票两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公路工程完成、遗留和结算情况》情况说明为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制作费21098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