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被告: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高新区(省道338线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济宁泰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被告泰通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负责在嘉祥县满硐乡村村通油路工程投标事宜,2011年春天中标,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在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5000元。
被告泰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泰通公司从未委托被告***负责在满硐乡村村通油路工程的投标事宜,至于被告***是否借了原告75000元,被告泰通公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存在着借贷关系与被告泰通公司无任何牵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保证2012年12月19号前还清,到期不还,按10%加罚(担保款)***2014年7月19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5000元的问题。
1、原告提交被告泰通公司在嘉祥县满硐乡人民政府村村通油路中标通知书及满硐乡政府2011年村村通油路工程招标纪要及泰通公司投标人承诺函,泰通公司给嘉祥县交通局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泰通公司在满硐乡村村通公路的中标人,中标后又委托***负责该中标工程的全权负责人。
2、原告提交泰通公司在工商局的工商登记书一份,证明泰通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单位。
3、原告提交被告***在修路期间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75000元的事实。
原告为了便于审结后的执行,申请本院对被告泰通公司在嘉祥县交通局的工程款7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2014)嘉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泰通公司的工程款75000元。
被告泰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及招标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泰通公司中标有异议,被告泰通公司未参与竞标。对投标人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对投标人承诺函上的公章与被告泰通公司的实际印章不一致,不排除他人以被告泰通公司的名义私刻印章承揽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泰通公司与***的借款有关系。被告泰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冻结在嘉祥县交通局的工程款也不是被告泰通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泰通公司竞标、中标的证据,被告泰通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泰通公司盖章的有关证据,与被告泰通公司现提供的单位公章不一致,被告泰通公司提出异议,对在嘉祥县交通局其名下的工程款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泰通公司竞标、中标并参与对嘉祥县满硐乡村村通油路工程的施工。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泰通公司的授权所为,其要求被告泰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泰通公司的借款或授权,被告***的借款行为与被告泰通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泰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