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2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8UP153。
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生,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瀚浩,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6号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7XPC8J。
法定代表人:余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婳,女,出生于1978年9月18日,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生、董瀚浩,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9.72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170万元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计51.17万元;30万元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计8.55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的资金占用费;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新密市市民服务中心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10亿元整;建筑安装工程价款按照被告承建合同价款下浮11.5%和原告结算;原告按照被告承建合同总价款缴纳税金;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发现被告以同样方式与多人签订同样的合同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并设置陷阱意图吞没保证金据为己有。原告还发现该项目根本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时至今日,工程仍然无法动工建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他人或通过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
鉴于以上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虚假陈述;2、《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反诉费、保全费等由反诉被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宣称其是一家拥有雄厚施工技术力量、机械设备和丰富的专业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企业,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对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信任,将新密市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5日,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其中,《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因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本协议约定内容无法实施的或者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履约的,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当日应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协议还就其他事宜作了详细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也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多次找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协商,希望其能履行协议,但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无限拖延。
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发现,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更没有经济实力交纳履约保证金,且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意图借助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声誉和影响对外实施诈骗。故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是全部工程转包、肢解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反诉原告所述是劳务分包合同错误;2、《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反诉或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密市便民服务中心”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初次合作,经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在甲方(即本案被告)名下承接的《PPP》项目,暂定为10亿元工程量。《施工承包协议》第一条施工内容的第3项约定“完成工程所需组织的人工、材料、机械”,第三条协议总价及单价第3项约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施该清单分项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治理费、缺陷修复及市场风险等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还应该包括机械进出场费、修建场地运输道路及维护费用,场内外和沿线道路安保和保洁费用等”。第四条履约保证金第1款约定,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当日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共计向被告缴纳20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首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状与委托书中印章与本案所涉合同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不一致,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经当庭和庭后对原告持股100%股权股东郭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硕进行核实,郭静、张硕对上述印章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仅取得施工劳务的资质,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对于反诉原告主张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违约金的依据是原告所加盖印章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因《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承诺书》是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交纳时间的一份承诺,故作为两份协议一部分的承诺书当然也应当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并不显示上述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内容显示是被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故本院对于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由被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是自始无效,是指不发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且必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本案中,被告因取得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不仅应当返还,还应该向原告支付从收到该履约保证金开始的资金占用费,才能够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本院考虑到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到了月利率3%借款利息损失,故酌定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69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