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系中铁十五局张扁项目部书记,暂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中铁十五局张扁高速公路工程土建ZBTJ-2标生产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四公司)、段某、梁某、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梁某、创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用29265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十五局四公司是承担责任主体。一审已经审理查明,十五局四公司在承包张扁高速公路ZBT2标工程的K48+700-K55+700段的涵洞、桥梁后,与**口头约定,并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实际履行。所以,就该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就应该在**与十五局四公司之间各自承担。由于十五局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段某、梁某)对由**实际施工的合同外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是对合同外项目事实的认可,那么就应该承担签字确认的清单中相关内容的法律责任。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提交的清单列表中的费用,事实认定错误。2.十五局四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由于**在一审中提交的列表清单,均是十五局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段某、梁某签字,且一审已经认定二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所以,段某、梁某对**合同外所提供的劳务和费用签字确认的内容,就相应的由十五局四公司承担。3.一审中**提出要求价格评估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即便**提交的部分清单中只有内容,没有对相关价格进行确定,在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后,对相关的费用做出裁判,而一审法院却对价格评估认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实属程序错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均是口头约定,**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费用,又均是涵洞、桥梁劳务范围外的工程,十五局四公司也自认**的清单中的项目,均属于劳务合同外的项目,所以,相关清单中的费用就不应该只按照合同计算。另外,十五局四公司负有对相关清单中的项目及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一审依据十五局四公司的自认做出判决,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正因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标准及其承担产生了分歧,才导致诉讼发生。法院在审理时,就应该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做出合法的认定和判决。
十五局四公司辩称,(一)十五局四公司并非责任承担主体。1.十五局四公司与**自始至终未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对于**的身份不清楚,尽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也应该直接向分包人创世公司主张劳务费,不应直接越过创世公司向十五局四公司主张。2.一审证人白某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十五局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含有白某的工资付款账户明细,十五局四公司基于与创世公司劳务合同关系,向白某付过11次的民工工资,但白某予以否认,这是不诚实的表现。白某对这一行为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又否认与创世公司的隶属关系。一审查明了白某实为**现场代班人的真实身份,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其均以创世公司员工的身份施工,证据《误工及设计变更返工所造成的损失》中白某的签字,也都代表的是创世公司。(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不认可十五局四公司与创世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又未能提供所主张的合同,不能证实其所列清单中损失的承担主体,实为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正确。(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提交的费用清单应当其对承担主体、费用依据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十五局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梁某、创世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用2926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段某、梁某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9月27日,创世公司与十五局四公司的甘肃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创世公司为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合同还约定:1、劳务作业范围为:K48+700-K55+700段的路基、涵洞、桥梁工程;2、劳务工作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创世公司对合同当中的路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中的桥梁和涵洞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其带工人白某列出误工及设计变更返工造成的损失清单、钢波纹管涵亏损清单、吊车板车综合费用、现场周转材料清单与费用、关于完工后在项目部结账人员费用、关于测量技术员工工资情况、关于民乐互通AK0+701A匝道大桥产生的费用、现场周转材料损失统计、水车费用、给项目部垫付的资金、钢筋加工场所产生的费用、项目部租用周转材料统计、2018年冬季混凝土施工所用保温材料及人工、波纹管涵人员与设备误工等清单,白某将上述清单署名“创世建设有限公司白某”交由梁某、段某签字,梁某在部分事项后签字:情况属实;段某在部分清单后注明:请合同部按合同要求处理。工程结束后,**向十五局出具合同外费用清单,共计15项,合计2926514元,中铁十五局认可该份清单中的442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完成十五局四公司承包的甘肃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工程的K48+700-K55+700段涵洞、桥梁工程。**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系口头约定,十五局四公司辩称**完成的工程系分包给创世公司的,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明确系**。由于在施工完成后,**的带工人白某向十五局四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均自称“创世公司白某”,段某和梁某签署意见时写明:“请合同部按合同要求处理”,并未明确说明**所列清单中的损失由谁承担。庭审中,**不认可创世公司与十五局四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自己又未能提供自己的合同,无法证实列表清单中损失的承担主体,所以对**要求十五局四公司按照列表清单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庭审中十五局四公司的自认,在**向该公司递交损失清单后,经公司研究,对其中的442816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所以对十五局四公司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对**要求梁某、段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梁某、段某在**提交的损失清单中签字均系其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所以本案中梁某、段某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陈述与创世公司无关系,不要求创世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8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12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负担25641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据梁某、段某分别或共同签字的15份清单向十五局四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依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要求鉴定而未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分述如下:1.关于十五局四公司应否支付**2926514元劳务费的问题。**陈述,其在完成合同内桥梁、涵洞以外,还为十五局四公司完成了其他工作,由段某、梁某的签字确认合计2926514元,该费用应由十五局四公司支付。十五局四公司认为,段某、梁某签字的清单只证明了事实的存在,清单的大部分内容已包括在十五局四公司与创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合同外的部分十五局四公司已确认了442816元,不应再予支付。经查,十五局四公司与创世公司2018年9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为甘肃省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劳务作业的范围:K48+700-K55+700段的路基、涵洞、桥梁工程。根据双方的陈述,**施工的桥梁、涵洞即为该合同中的桥梁、涵洞,**也认可十五局四公司已将合同中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已给其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与十五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不认可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且认为其主张的是口头协议外的工程价款。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交的清单内容,在《误工及设计变更返工所造成的损失》中,确实存在梁某“情况属实”的签字,但再未提交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佐证,且《劳务分包合同》3.6条、8.3条均约定为固定单价,明确了部分停工、窝工不另外计价。对**提交的《钢波纹管涵亏损清单》《吊车板车综合费用》《关于测量技术员工资情况》《水车费用》(梁某注明用于结构的养护)、《给项目部垫付的资金》《现场周转材料清单与费用》《关于民乐匝道AK0+701匝道大桥产生的费用》《现场周转材料损失统计》(梁某注明由工程队分担)、《2018年冬季混凝土施工所用保温材料及人工》《波纹管涵人员与设备误工》《钢筋加工场所产生的费用》,尽管部分清单中段某注明“请合同部/计划部核实按合同要求处理”,但不能证明这些项目本身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且费用如何承担并不明确,**认为均为合同外增加项目,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全部应当由十五局四公司承担。对技术人员的工资、水车费用等,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要求由十五局四公司承担,无双方约定或经十五局四公司确认。**提交的《项目部租用周转材料统计》从内容上看为钱秀文等5人租用了材料,并不能认定该费用由十五局四公司承担。《关于完工后在项目部结账人员的费用》只有白某的签字,十五局四公司未签字确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另外,**陈述其完成了约定的桥梁、涵洞工程,也通过创世公司收到了劳务费300余万元,但对该款包括了哪些项目、内容,不能提供结算依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只凭15份清单认为是合同内桥梁、涵洞工程以外的工程量,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依据**提交的15份清单的内容,不能分清是合同约定应当完成的范围,还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只以合同内项目已全部完工且已结算,清单中的费用、价款不在合同价款之中的依据明显不足。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诉请全部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十五局四公司认可的费用、价款予以判决,并无不当。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认为其在一审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经查,**要求根据其提交的15份清单进行鉴定,根据清单所列项目套用定额计算出价款,并由十五局四公司承担。根据前述分析,清单中本身分不清是合同内、外的项目,而合同内的费用已经结算支付,结算中是否包含这些内容的价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通过鉴定计算出价款、费用的数额,也分不清应当再支付多少。另外,清单中周转材料的损失、租赁费用、技术员工资、停工费用、垫付的资金等,无法通过鉴定加以证明。所以,本案通过鉴定的方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段某、梁某作为十五局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诉讼中**不要求创世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中,段某、梁某、创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据实作出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文  清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秀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