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79435399X。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覃嘉龙,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外出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
原审被告:王熙其,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程建筑业包工头,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覃嘉龙、王熙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覃嘉龙、王熙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原审被告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原审被告覃嘉龙、王熙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王熙其、覃嘉龙承包涉案工程后,再把涉案工程的工序承包给**施工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覃嘉龙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权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与覃嘉龙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系劳务提供者并非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与***有劳务关系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雇佣***,双方未没签订劳动合同,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并非**发放,涉案工程并非**的所有,涉案工程使用的工具,搅拌站的资金来源等并非**提供。三、***不按规定操作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人指令***进行操作。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错误,因为涉案工程的物权人并非**,本案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并非劳务的接受者、受益者。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与覃嘉龙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聘请的,与**存在雇佣关系,***只做了六天的工,其工资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支付;三、***受伤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受伤的原因是**雇请的工人启动搅拌机导致***从搅拌机掉下来;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冶金公司述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覃嘉龙、王熙其述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覃嘉龙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真正的承包人是王熙其并非覃嘉龙,覃嘉龙只是一个代表人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对此予以承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覃嘉龙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与**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工程转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同一审判决。
创世公司未到庭书面述称,一、创世公司不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世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王熙其等人施工建设,王熙其、覃嘉龙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项目承包给**施工。***系**雇佣的工人,***与**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搅拌机施工作业也是**提供并管理,**应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创世公司与**、***之间既没有成立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雇员雇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二、***对自身受伤事实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受伤是因为连接搅拌机的输送带突然被启动,导致***被传送带卷走从高处掉落,若***自身尽到审慎义务,在清理搅拌机废渣时检查一下搅拌机开关是否关闭,是否拔掉电源,再去正常开展施工工作可免于事故发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施工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在未检查情况下,径自去搅拌机上施工,明显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主观上明显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其受伤的事实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启动搅拌机的第三人应对***受伤承担过错责任;根据***陈述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存在有过错第三人,因第三人将搅拌机开关启动才导致***受伤的事实,且第三人的启动搅拌机的行为与***的摔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第三人来承担***的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冶公司、创世公司、覃嘉龙、王熙其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16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金额为123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六冶公司(总承包人)与创世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六冶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双全路工程的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双全路(玄武路-广纳路)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路面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承包给王熙其等人施工建设,王熙其、覃嘉龙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与**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工程、工序承包给**施工。2020年7月12日,***受**的雇请到扶县空港大道双全路施工工程配套的搅拌站做工,具体的工作是清理搅拌机废渣。2020年7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在搅拌机输送带上清理废渣时,连接搅拌机的输送带突然被启动,致使***从搅拌机的输送带上掉落受伤。事发后***被送往扶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到南宁市中国人民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三医院(以下简称九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109874.96元。出院诊断: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不完全性瘫痪;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1-5附件多发性骨折;4.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5.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胸腰椎退变;8.双肺感染;9.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平车出院,继续卧床休息,继续回到当地医院功能恢复康复、抗凝等对症治疗,避免激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良好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随诊。***2021年8月21日从九二三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即转入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20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35966.45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2020年12月22日扶绥县人民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康复训练。2021年1月12日***到九二三医院住院治疗(更换钢板),2021年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产生医疗费23690.63元,出院给病人的建议及健康教育:1.术后卧床休息4周,避免下地活动;2.术后第1、2、3、6个月复查X光,视检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3.注意防滑,避免摔倒外伤;4.注意保暖,避免受寒致呼吸道感染;5.适度坚持行下肢肌肉功能及关节功能锻炼:6.术后8周建议行抗骨质疏松治疗;7.随诊。2021年2月26日、3月24日、4月21日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93.3元。综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69825.34元。***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109875元医疗费,给付***家属现金13660元。
创世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及养护、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地基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特种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制作安装与施工、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创世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一审庭审中创世公司和王熙其、覃嘉龙、**均未提供事发时工程现场具有监管人员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分包人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直接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招***进场务工,一审法院认定***与**有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坠落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六冶公司、创世公司、王熙其、覃嘉龙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六冶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双全路工程中的中国-东盟南宁空港扶绥经济区双全路(玄武路-广纳路)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路面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熙其等人施工建设,王熙其、覃嘉龙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又与**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中工序部分承包给**施工。创世公司、王熙其、覃嘉龙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创世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六冶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问题,即本案的归责原则。2020年7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受指派在搅拌机输送带上清理废渣时,连接搅拌机的输送带突然被启动,致使***从接搅拌机的输送带上掉落受伤。事故是因第三人启动搅拌机而引起的,但**作为雇主不能指认出是谁在***作业时突然启动搅拌机,根据现有的证据亦无法查明。故***对自己的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
(一)医疗费。***支出医疗费共计169825.34元,提供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认。(二)交通费。***主张三次住院交通费共计42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伤后先后三次南宁、扶绥县两地住院治疗,共144天,***及其家属支出必要交通费是符合日常经验法则。酌定***的交通费为3000元。(三)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0元(144天×175元/天)。***住院144天,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3778元/年计,护理费为元25161.73元(63778元/年÷365天/年×144天)。(四)误工费。***因伤治疗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暂时计算至定2021年2月28日,共计190日,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3778元/年计,误工费为33199.51元(63778元/年÷365天/年×1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先后住院144日,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日×144日)。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245586.58元。**已支付医疗费109875元,给付***家属现金13660元,共计123535元。***应获赔的金额扣除123535元后,为122051.5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122051.58元;二、创世建设有限公司、王熙其、覃嘉龙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70元,由**、创世建设有限公司、王熙其、覃嘉龙共同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与覃嘉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张、**与王熙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张,拟证明**与王熙其是劳务分包关系。覃嘉龙、王熙其认可**与王熙其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六冶公司、创世公司、王熙其、覃嘉龙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六冶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覃嘉龙对一审法院认定“王熙其、覃嘉龙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与**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有异议,主张是覃嘉龙代表王熙其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只有覃嘉龙的名字。一审也提交王熙其向覃嘉龙发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实。王熙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与覃嘉龙的意见一致。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覃嘉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代表王熙其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审法院直接表述为“王熙其、覃嘉龙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与**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系**请来的临时工,主要工作内容是清理工地搅拌站机械的残渣,由**按180元/天计付劳动报酬。一审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系提供劳务者,**系接受劳务者。**与王熙其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负责提供劳务以及施工工具,王熙其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因此**系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的负责人,亦是涉案搅拌机的管理者。***受伤的原因系其在搅拌机输送带上清理废渣时搅拌机突然被启动,导致其掉落受伤。***系在搅拌机停止状态下清理废渣,无法预见搅拌机会有突然启动的情况发生,因此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是搅拌机的管理人,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搅拌机被他人启动,致使***从搅拌机上掉落受伤,**应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张***不按规定操作存在过错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覃嘉龙系代表王熙其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后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黄秋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梁华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