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2359号
原告:***,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身份证号:4107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获嘉县,身份证号:41072419********。
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通,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身份证号:410823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逍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
法定代表人:梁斐,系常平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2419********。
原告***与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平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被***,被告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通、常逍遥,被告常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5760元及利息;2、被告创世公司、常平乡政府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33660元且放弃利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被告***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常平乡政府将沁阳市常平乡山路平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又另找几名农民工一起干活。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原告分两阶段带领六名工人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确定了工资数额。***结算工程款,被告就可以支付原告。
被告创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和创世公司无关。常平乡政府支付给创世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公司。应驳回原告对创世公司的起诉。
被告常平乡政府辩称,被告与创世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与***、***、***均无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每月工程量不低于1000000元才可以支付80%的进度款,但***施工的工程款只有217521.6元,后续工程由创世公司转包给其他施工队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创世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常平乡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路平村美丽乡村建设示范县试点项目工程,工期120天,合同价3658360.67元。创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了***。按总承包合同以及***和***的转包合同约定,每月工程量不低于1000000元是发包人支付80%进度款的前提。***让***帮忙找农民工施工,经结算,***欠付包括***在内的七名农民工工资133660元,且***已垫付了其他六名农民工的工资。另查明,***施工至2021年5月退场,创世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了潘自臣。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33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当然解释规则,创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又将工程转包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创世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世公司关于农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由于实际施工人所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而本条例是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第三,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常平乡政府在本案中既不存在违法发包,又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常平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3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