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543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建,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59620861。
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桂花城*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孙佳,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1月15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934550元:医药费91914.16元+4800元(外购药)+4751.66元+8000元(二次手术费)=109465.82元;营养费50元×(47+5)天=26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7+5)天=2600元;误工费188天(定残前一天)×3611.6元/30天=22632.69元;护理费36848元/365天×(52天×2人+5年×1人)=194739元;残疾赔偿金29558元×20年=591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5÷3人=1535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90550元-56000元=93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阳市检察院物业公司水电工。2018年4月13日19时,原告进入单位大门后向北边值班室过程中,由于天黑并下着雨,不慎跌入约两米深的大坑中,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其他人员发现救起,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外伤性湿肺;3.左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头面部多发挫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肺肺大泡,仅医疗费高达10万余元。造成原告受伤的大坑系被告承揽南阳市检察院的绿化工程,被告准备将树木移植到市检察院,在该院挖了近十处类似大坑,每个大坑,宽约三米深两米。事发当日,在每个大坑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终身瘫痪的严重后果,给其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被拒绝。综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高德公司在南阳市检察院所挖的树坑有关。2.退一步讲,即使***是摔入高德公司所挖的树坑致伤,***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摔伤后果的全部责任。***对南阳市检察院景观广场挖有树坑的情况清楚了解,依然在不能通行机动车辆的情况下,骑摩托车路过,存在重大过错。首先,法庭对***的调查笔录中,***能够清晰描述检察院院中的树坑的坐落位置,可是***自己陈述事发当晚自然光线阴暗,其驾驶的摩托车前灯也照明不佳,视觉条件极为不好,***摔入树坑后受伤极为严重,其没有可能性在事发当晚对环境进行仔细观察,***受伤后也没有到过事发现场。如***事故发生前对事发现场不了解,其不可能对事发现场进行准确描述;其次,***及证人谢某陈述的轮班时间可以得知,2018年4月9日、4月10日***是需要到南阳市检察院上班的。另根据第二次开庭笔录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得知,高德公司用以挖树坑的挖掘机在事故发生两天后被放行,高德公司与南阳市检察院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7天,因此,树坑的开挖时间为2018年4月9日,结合原告的轮班时间可以得知,事发前***对景观广场内树坑的情况了如指掌。从***提交法庭的录音证据可以得知,事故发生前,***是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这本身就是被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其明知不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遍布树坑的景观广场冒险通过,原因是其上班迟到(晚上18点30分为到岗时间,***晚上19店多才到市检察院)所以抄近路,***以前上班都是走机动车道(余姓保安的录音可以证实),***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高德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高德公司所挖树坑位于南阳市检察院院内的景观广场中,该景观广场的四周设有石墩进行隔离,不允许机动车通行。高德公司所挖树坑的位置既不属于道路,也不属于公共场所。高德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与高德公司事发当日的施工日志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德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前对所挖的树坑进行了围挡和安全警告提示。高德公司尽到了应尽的安全防护及安全告知义务,对本案涉及的事故无任何过错。4.关于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的意见:医疗费部分中的4800元外购药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20元;误工费应当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付,因原告既然到检察院工作属实,那么机关事务局工作自然停止。***与南阳市机关事务局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机关事务局的工资单,也没有备案合同予以证实,机关事务局也没有出具其停发工资的证明。环亚公司的银行流水不是工资单,不是固定数额、固定日期,不符合连续性工资的形式,且工作时间也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于农村,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应当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原告要求赔付10年的护理于法无据;交通费用明显不属实,其发票票号连续属造假,且与现实情况不符,一般出租车远达不到如此高的收费数额。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甲方)与被告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广场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标段划分:全部工程为一个标段,2.2承包范围:南阳市检察院广场绿化提升项目……2。3.2苗木种植24个月成活期的养护及补种,2.4,木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成活、包进度的形式进行施工承包。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2018年4月12日,3.2竣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3.3合同工期,7日历天……甲方盖章,乙方加盖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表人王永道,2018年4月11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在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门前广场开挖树坑。2018年4月13日晚,原告***骑摩托车上班途中掉进自西向东数第6排最南端的树坑内,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保卫科人员施救并拨打120,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18年5月30日,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91914.16元。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外伤性湿肺,3.左侧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头面部多发搓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肺肺大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正规康复治疗(建议继续给予针灸、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活血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密切关注尿潴留情况,必要时给予膀胱造痿等对症处理),3,继续卧床体息,卧床期间注意四肢功能锻炼,预防骨科常见并发症(下肢静脉血栓行成、肺栓塞、泌尿系感染、坠积性肺炎、压疮等),4.根据患者恢复情况,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患者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诊治,5,定期复查X线(术后3、6个月,1年),根据X线显示骨折和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6.××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诊治,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8,建议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术后1年-1年半),费用约7000-8000元。
2018年5月31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L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截瘫,患者出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0g/瓶)10瓶。2018年6月8日,南阳市健保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数量10,金额4800元。
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9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泌尿男科病区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751.66元。出院诊断:1.尿潴留,2.泌尿系感染,3.截瘫。康复及注意事项;1.适当多饮水,每月定期更换膀胱造痿管,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2018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史磊账户62×××89向原告***儿子谢从建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20日,王永道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刁新耀微信转账6000元,刁新耀微信转账给原告***儿子谢从建6000元。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因骑摩托车坠入深坑致L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大小便功能严重障碍已构成一级伤残。
2018年10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75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是:***L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大小便功能严重障碍后需完全性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50元。
2018年12月12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前广场共计10排银杏树,每排6棵,树下的土及圈土的砖均为新土、新砖。正中最南端为旗杆,旗杆东西两边各5排银杏树,涉案的树坑为旗杆东最南一棵(从西向东数为第6排最南端靠近大门),树的周边已无杂物。广场的周边用小水泥墩作为隔离,每个水泥墩之间相隔1.3米。水泥墩外围东侧有机动车通行标志。在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称“我骑行至旗杆座东北角从南向北第1个坑出事的,这个坑向南向东没有坑,这个坑向北一排坑,向西还有很多坑,是整排的坑,坑是树坑……最开始挖我不清楚,4月13日我上班才知道挖有树坑,掉进去我才知道。”
原告***提交了南阳市环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安排到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提交了2018年11月20日南阳市环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身份证号:)为我单位派往机关管理局职工,2017年5月-2018年4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整。此证明只证明员工平均工资,不承担其他责任”。并提交了南阳市环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向***发放每月2611.6元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同时,原告夜间兼职在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物业帮忙,无固定工资。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村谢营××号。原告父亲谢明山1983年5月去世,母亲李德英生于1940年10月26日,谢明山和李德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子已于1979年去世。
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684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第二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宛溯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75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谢营村民委员会,南阳市环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7年11月、2018年4月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务派遣劳务工资明细(水电班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德公司在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院内进行挖坑施工,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院内广场的四周设有石墩进行隔离,不允许机动车通行,原告***骑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有过错责任。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中,***能够清晰描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院中的树坑施工情况及坐落位置,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施工应当知情,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负担60%、被告负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01465.82元。原告两次住院费91914.16元和4751.66元,以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外购药4800元的发票,合计101465.82元,有上述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8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请求按住院52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50元=2600元。
3、营养费1040元。原告请求按住院52天计算,每天20元,营养费为52天×20元=10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89489.58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52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期暂定5年。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导致的收入减少具体数额,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52天×2人+36848元/年×1人×5年=189489.5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15862.25元。原告***被劳务派遣在南阳市市直机关事务局水电工,月工资2611.1元,有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但其陈述晚上在南阳市检察院兼职水电工未提交证据,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可以认定其在南阳市检察院兼职水电工的事实,不能确定其工资数额。故其收入应依据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7年4月13日受伤,2018年10月18日经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5月份机关事务局的工资还在发放,故误工费为36848元/年÷365天×183天-2611.6元=15862.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54380元。原告提交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电工值班室两张照片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两张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处生活居住,且与原告只是在检察院兼职无固定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的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生于1962年6月6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原告经鉴定系一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719元/年×20年×100%=25438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2.53元。原告母亲李德英,生于1940年10月26日,现三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即9211.52元/年×5年÷3=15352.53元。
8、交通费1040元。原告住院52天,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为52天×20元=10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35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害造成的损失共计582580.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33032.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的数额为177032.07元。
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一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7032.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3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6元,原告***负担8906元,被告河南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心霞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