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嘉金公路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北街。
法定代表人:安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隆,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石关村。
法定代表人: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阳,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伟,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公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驿公司)、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通公司工程款8796541.72元及利息(以879654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管理费729170元及其利息(以72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41万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由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上诉人人工费、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损失共计8265800元,停工期间顺和煤矿的场地租赁费425000元。事实及理由:一、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第一,该合同符合大方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切实贯彻了《大方县六龙-羊场公路等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根据施工情况,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对六羊路进行了招投标,华通公司经评标之后中标;第二,该工程系新城公司投资代建,新城公司有权决定和选择施工单位;第三,该工程经过了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工程的情况选择邀请招标。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本案系交通局、新城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华通公司停工、闲置设备、场地租赁费用的巨额损失,交通局与新城公司对在停工约三年后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等条款的约定,征地、拆迁、工程临时用地均是由交通局及新城公司负责承担。但由于上述事项未完成,沿路村民阻拦施工,最终导致施工工程全线停工。此后,华通公司多次反映、催促交通局和新城公司解决好上述事宜,但交通局和新城公司均未作为。华通公司不得已于2016年6月起对案涉工程进行收破方,进行工程量核算。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计量工作,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交通局和新城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擅自交付给案外人贵州顺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最终导致无法施工。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期间,交通局、新城公司从未通知华通公司撤离工地或解除合同,华通公司不敢擅自离场,进退不能,造成人工费、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8265800元,顺和煤矿场地租赁费425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有机械设备看管协议、碎石场春节期间看守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领取机械设备租赁费收据、留守及看护人员领取工资单收据、租赁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造成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6170043元。上述主张有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直接扣除3100335.9元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3100335.9元涉及到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48个案件,在上述48个案件中,判决华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有11个,案号为(2017)黔0521民初2333号至2341号、2343号、(2015)黔方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上述11个案件,执行款项共计440586元,新九驿公司按照85%支付了374498.1元,(2015)黔方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承担的款项为337648元,对于上述712146.1元,华通公司同意扣除,其余的支付款项与华通公司无关,系新九驿公司单方的支付行为,其责任应当自负。总之,华通公司不应当对上述37个案件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交通局、新城公司系施工合同的主体,交通局系业主,新城公司系投资代建方,均应当对施工工程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新九驿公司既是履约保证金及建设项目管理费的接收者,也是工程施工的管理者和结算者,应当与其他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的支付及赔偿责任。
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正确;二、华通公司要求交通局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但案涉合同无效,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2016年7月26日,由华通公司和交通局、新城公司、新九驿公司的代表参加了案涉工程收破方工程量认证及后续工作处理协商会议,通过充分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了各方同意置换施工工程队,表明华通公司对于置换工程队、退出工程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即使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是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而是协议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将3100335.9元予以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上述款项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华通公司、新九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照裁判文书确定金额的85%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法院向新九驿公司下了执行裁定,新九驿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依法从华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由法院向新九驿公司下发的执行裁定、吴清鲜、吴清辉、邱才军等人的判决书、裁定书、新九驿公司的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一审判决对上述款项予以抵消并无不当。四、华通公司请求判决交通局、新城公司、新九驿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九驿公司答辩如下:一、三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华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投入,无权对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本案中,华通公司并没有修建案涉工程,而是将案涉工程划分为四个工区,并发包给自然人魏如金、赵庭杰、周生超、熊太平自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停工后,只有该四名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未付工程款主张权利,合同无效后,华通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款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判决交通局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损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二、华通公司的停工、设备闲置损失等一审法院已经支持141万元,华通公司二审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分主张。华通公司已与新城公司达成141万元赔偿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也对此确认并在判决中明确了新城公司的支付义务,现华通公司二审要求计算停工费等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依法应予驳回。三、新九驿公司受交通局、新城公司委托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的数额是3652745.4元(包括支付给魏如金的35万元,大方县法院系列执行案件3302747.4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100335.7元。新九驿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应当在华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一,对于新九驿公司支付给魏如金的35万元,有华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新九驿公司的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一审判决对此遗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二,对于大方县法院的系列执行案件,其中张金均、赵庭杰二人支付的款项是393359元,其余的执行款项是按照执行标的额的85%予以执行,实际代付的总金额为:393359+(3816168.52-393359)*85%=3302747.092元(因人员众多,存在误差,实际计算产生金额为3302745.4元)。虽然新九驿公司支付被申请执行人的的银行流水仅为3100335.9元,但是还有222898.5元是新九驿公司代付的上述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其中已归还17460元,尚余202409.5元),上述申请执行人也答应在新九驿公司代付的3302745.4元中予以扣除,所以银行流水仅为3100335.9元,新九驿公司实际支付了3302745.4元。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14682111.8(工程结算产值)-973423.99(税费)-180万元-205万元-35万元(支付给魏如金)-3302745.4(垫付执行款及诉讼费、律师费)=6205942.41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758351.91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四、华通公司称其承担了民工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属于故意歪曲事实。新九驿公司根据交通局的安排,出借222898.5元给案涉工程的民工和材料供应商进行诉讼,诉讼结束后,华通公司只同意支付35万元给魏如金支付胜诉的农民工工资,魏如金收到上述款项后,用其中的28.7232万元支付了李显兴、黄江海、许勋全三人的公司,三人已经向新九驿公司归还了借支的17640元,三人借支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系从应得裁判金额中予以支付的,不存在买单一说。对于其余案件,因华通公司与民工达成按照85%的比例支付判决金额的协议,民工放弃案件受理费,因此新九驿公司垫付的费用是民工判决金额的85%。民工接支的诉讼费202409.5元,是民工自行用应得的判决金额的85%的款项承担的,实际民工领到的款项,低于判决金额的85%对应的3302745.4元,仅为3100335.9元,其中202409.5元民工已经用于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因此不存在华通公司已为民工借支的诉讼费买单的行为。
新城公司二审未书面答辩。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58687.82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连带退还收取的建设项目管理费72917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息6%计息支付至还款之日。3、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共计8265800元。4、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停工期间顺和煤矿的场地租赁费425000元。5、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170043元。6、判决新城公司赔偿因停工承诺支付给四个施工区的经济补偿金1746731.50元经济损失,交通局、新九驿公司在141万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六项共计款项:27195432.32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新城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案外人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将大方县六龙至羊场公路等建设项目委托隆宇达公司对具体招投标事宜进行代理。隆宇达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邀请招标”的招标方式分别向华通公司、案外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在投标邀请书中载明项目业主为交通局,资金来源为“地方政府自筹以及申请上级补助”。经评审后,华通公司作为中标公司。
同年10月8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城公司签订《大方县六龙—羊场公路等项目建设投资协议》,约定:大方县六龙至羊场公路等建设项目由乙方代甲方建设,乙方自行承担投资建设风险,所投资金不计算利息;甲方在金龙新区杜鹃大道北段,大方一中分校对面一定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规划400亩文化生态产业小区项目(实际面积以规划红线为准,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并以该项目土地出让价款作为支付乙方投资代建费用的资金来源,甲方按批次挂牌出让该项目用地,乙方可参与大方县文化生态小区项目用地竞买,若乙方竞买成功,甲方在400亩土地以内,乙方投资代建折合的出让土地面积(增减不超过5%)按80万元/亩计收土地价款,超过5%以上部分按摘牌价据计价;甲方用以支付道路建设款部分的土地,摘牌价格超出80万元/亩的部分,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奖励给乙方用于文化生态产业小区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乙方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在其所投公路建设资金抵扣后,剩余部分由乙方据实缴纳,实际出让的土地面积所折合的价款高于乙方投资公路建设的部分,乙方按约定价款补足,少于乙方投资本项目部分,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建设款或按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再出让土地,直至所出让的土地与乙方投资持平。双方还就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
华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新城公司作为投资单位、华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为加快大方城市建设步伐,提升大方城市品位,依法及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由交通局(业主)、新城公司(投资代建方)全额投资的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项目和华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如下:第1条约定“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由主线K0+000-K21+001.323短链612.67m,支线K0+000-K5+506.957,路线全长25.895604km,技术标准为山岭重丘区三级,本合同段实施招标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所有全部工作内容”,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协议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3)《合同谈判工程量清单》(4)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等)(5)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6)合同通用条款(7)技术规范(8)图纸(9)投标价的工程量单价(10)投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11)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第4条约定“经业主、投资代建方和承包人对现场进行考察谈判,工程量和单价按《合同工程量清单(谈判)》(附后)执行。根据合同谈判工程量清单所列的设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02838063.13元。以工程数量为业主招标设计数量,金额为按此数量计算的金额,施工中如发生数量变化,应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进行变更,单价不予调整,最终以审计决算金额为准。第5条约定“履约金及投资方式:(1)承包方必须于签订合同七日内将合同10%的履约保证金的500万元交交通局指定的新九驿公司帐户,剩余部分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交清。(2)承包人必须在签订合同七日内将建设项目管理费5608870元交交通局指定的新九驿公司帐户。建设项目管理费进入工程成本核算,抵扣应付甲方出让的土地款。(3)征地拆迁工作由政府主导负责。合同签订开工建设后,每月按乡镇征地拆迁统计数量及金额三日内,投资代建方全额提交征地拆迁款交交通局指定的新九驿公司帐户。征地拆迁费进入工程成本核算,抵扣应付甲方出让的土地款”,第7条约定“由于业主按本协议书第8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1)根据规定向业主指定账户分别交纳10%的履约保证金(业主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2)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3)我方将保证注入足够资金,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和按规定的时间完工,并郑重承诺:及时足额兑现民工工资,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第8条约定“作为对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1)每期计量必须达到合同总价的10%以上,且计量支付资料按照施工单位、监理、跟踪审计、投资代建方、业主的先后流程共同核实签认后,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向承包人支付95%价款。投资代建方凭经核准签认的支付价款抵扣应付甲方出让的土地款”,第9条约定“投资代建方的责任和权利:按规定向业主指定账户提交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费,建设项目管理费和征地拆迁费进入工程成本核算,抵扣应付甲方出让的土地款。参加核实承包人的工程计量,保证每计量支付报表核实签认后三日内向业主全额提交工程款交交通局指定的新九驿公司帐户。所提交的工程款进入工程成本核算,抵扣应付甲方出让的土地款”,合同还约定每期计量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金额的95%进行支付,承包人凭支付金额开具建安税发票,工程结算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由业主向承包人付齐所有工程款(质量保证金除外)等等事宜。该合同签订后,新城公司又与华通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承包人华通公司垫资修建,工程施工进度至路面油面铺筑前投资代建方预付材料(沥青)预付款2000万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进度款扣除材料预付款后余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总计支付决算工程款总额的95%。投资代建方按工程决算金额第一部分建筑工程费的4%收取承包人工程代建管理费。《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合同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及建设项目管理费由承包人全额交纳,不计利息。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由投资代建方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交纳。每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银行流转则由投资代建方出资进行银行账户支付流转,体现支付流程。承包人收到此款后必须无条件全额划回投资代建方账户。投资方代建方组建工程管理部并委派2-3名现场代表,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及现场管控。工程现场收方及工程变更等重大工程事项,承包人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投资代建方工程负责人。
《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华通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因征地工作、拆迁补偿等事宜未有效解决,华通公司施工进展不顺,至2014年10月下旬工程全线停工。华通公司因此向交通局、新九驿公司、新城公司反映请求解决。华通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交通局、新城公司发送《关于六羊路工程工作下一步如何开展的请示报告》(嘉华路字[2015]18号),报告中称“我公司于2014年3月4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15日、6月17日、6月24日、8月28日、9月1日、9月14日、10月22日、10月31日、2015年6月12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贵单位请示,请贵单位尽快批示,下一步工作如何进展,避免事态恶化,防止过激行为的再次发生”。交通局负责人在报告上批示“请与新城房开公司对接”,新城公司负责人批示“正在加紧请求政府办理落实土地及其贷款”。华通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交通局、新城公司发送《关于请求对六羊路下一步工作指示报告》(嘉华路字[2016]6号),报告中称“我公司接到对六羊路收方通知后,已于当日对四个工区进行通知。我公司也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到位。但四个工区对我公司提出几个收方条件,答复后方可收方。四个工区提出的收方条件也是我公司对贵单位书面报告的部分内容,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征地拆迁、投资方资金不到位等问题造成的巨大损失向贵方进行过多次书面报告,贵单位从未解决也从未明确答复。因贵方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停止施工后我公司也向贵方书面报告我公司人员、机械设备滞留、经济损失报告,贵单位也从未答复解决办法。但我公司依旧积极配合贵单位的一切要求。针对本次贵单位要求的收方,我公司也对四个工区进行沟通协调,但是无法解决四个工区提出的收方条件,请贵单位对六羊路项目下一步工作开展的指示,并提出解决方案”。新城公司签收该文件。交通局收文后以文回复“一、文件格式不规范,不能一文两报或多报,你公司若有相关工作需要和我局反映或汇报,请你公司尽快单独向我局行文汇报,我局接到你公司规范的文件后会及时予以答复”。
2016年1月15日,交通局主持由投资方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现场业主代表、交通局督查室等参加的六龙至羊场公路前期工程处理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如下“会议指出:由于征地拆迁及资金短缺问题导致工程于2014年停工至今,导致民工大量上访,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对政府、投资方、交通局等带来不良影响,为此,县人民政府为解决该工程带来的不良影响,决定安排部分资金对项目进行收破方处理。会上:投资方代表刘国钢表示,前期施工工程量由于停工时间长有破损,为此只能在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下对合格工程量进行收方处理,经投资方代表刘国钢与施工单位负责人苏现丰进行联系,施工单位同意进行收破方处理该工程,业主、监理单位分别作了发言,并赞同以收破方方式解决该问题。会议决定:一是土石方收方必须请设计单位全程参与核实土石方工程量及土石成分,所需费用由投资方承担。二是施工单位各工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投资方、现场业主、监理单位组成收方小组。三是施工单位负责人苏现丰必须于2016年1月19日到达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协商具体收方小组成员名单及相关准备工作。四是原变更土石方、砌体由收方小组共同现场核实,并做好相关影像等资料收集。五是收方过程中悬石、浮土等问题由后续施工单位完善处理。六是施工单位**华通公司原施工队伍现场半成品材料由后续施工单位与其协商处理”。2016年新城公司向交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解决大方县六龙至羊场运煤公路项目农民工资,贵局垫付的壹佰捌拾万元资金,我司同意列入六羊路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之中,并承诺确保春节平安和谐,年后按施工队的承诺,积极督促3月1日前各施工队到位开展收破方工作”,华通公司负责人在《承诺书》上批注“同意吴中明亲笔承诺,并保证不上访闹事等行为发生,3月1日前各施工队伍及项目部到场收破方”。
2016年5月27日,在一工区现场收方复核统计表上,新城公司的负责人刘国钢签批“经2016年5月27日上午10:30在财富新城售楼部大厅,吴中明、刘国钢、范书文、魏如今、苏传喜共5人在场协商一致,吴中明同意六龙镇硫砂厂2014年5月18日—6月5日因征迁停工,一次性包干补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28日,在二工区现场收方(二次复核)统计表上,新城公司的负责人刘国钢签批“经2016年10月28日下午17:30在财富新城售楼部协商一致,吴中明同意对六龙六羊路二工区全部工程一次性补贴包干费用陆拾万元整”。2016年6月,在三工区现场收方复核统计表上,新城公司的负责人刘国钢签批“经吴中明、范书文、周生超等人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三工区合同人苏成联同意,同意给三工区各种(所有)费用补贴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2016年6月,在四工区现场收方复核统计表上,新城公司的负责人刘国钢签批“经2016年6月2日下午16:30在财富新城售楼部大厅,吴中明、金刚、刘国钢、范书文、熊太平共5人在场协商一致,吴中明同意六羊路四工区所有在建期间暂停工损失及2014年10月之后至今停工损失,一次性包干补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以上新城公司对华通公司四个工区的补贴共计141万元。
2016年7月26日,交通局主持投资方代表、现场业主代表、施工单位等参加的六龙至羊场通过油路工程收破方后工程量的认证及后续工作处理的协商会议。会议就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统一意见,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会议指出:1、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收破方工作已经完成三个工区,目前第一、三、四工区负责人已经认定收破方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第一工区收破方金额5216875.62元,第二次复核增加58653.9元,变更增加金额49576.8元,完成金额合计5325106.3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及预留税金(6%)后合计金额为4739344.63元;第三工区收破方金额为2806656.75元,第二次复核增加329069.76元,完成金额合计3135726.5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及预留税金(6%)后合计金额为2790796.59元;第四工区收破方金额为1634596.02元,第二次复核增加239057.39元,完成金额合计1873653.4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及预留税金(6%)后合计金额为1667551.54元。2、二工区完成投入暂按第一次收破方金额计算,暂定为2869341.8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及预留税金(6%)后合计金额为2553714.2元。会议决定:1、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筹集资金借给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退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退还的工程管理费487.89万元,退还金额按总的工程管理费扣除应收的工程管理费计算(退还金额=560.887万元-132032828.04/102838063.13元*560.887万元),扣除的工程管理费72.917万元,由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给**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时间在本次会议纪要签字生效、彝族博览会后8月5日至8月10日内完成;款项支付分两笔退还,先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退还工程管理费,其它后续工作以本次支付完成为基本条件逐一进行。2、对已认定工程量第一、三、四工区,按照完成总投资扣除质量保证金(5%)、预留税金(6%)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一次性全部付清。3、工程款支付给**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各工区对自身拖欠的全部费用,如农民工工资等进行统计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业主代表、施工单位、投资单位监督参与现场发放拖欠资金;统计、公示工作在8月5日至10日履约保证金及工程管理费退还办理期间一并完成。4、因本次收破方是置换施工作业队,所以后续施工队伍继续保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体资格不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新队伍在大方开设六羊路工程银行账户,收取新队伍完成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具体细则合同方具体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5、**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的机械、人员误工费等损失由**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处理。6、本次会议纪要同时也作为拉车坝至金门通村油路、高店到绿塘通村油路工程前期未支付工程款支付及后期施工的一切事项的依据。7、六羊路二工区至今未到场收破方问题,发律师函给施工方**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二工区二十五日内(2016年8月20日24时前)共同到现场处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律师函以后要积极采取一切尽可能的措施通知到二工区负责人,圆满、和谐处理好二工区破方等事宜;如果二工区不配合,根据**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或洽谈时的具体情况,合同三方再商议下一步具体解决措施”。2016年10月24日,交通局主持召开投资方代表、现场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的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收方复查后工程量的认证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16年11月30日,华通过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支付申请单》,申请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14682111.8元。监理单位签批:扣除5%质保金,同意支付13948006.21元,业主管理部、业主分管领导、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均签批同意支付,投资代建方签批“本期计量支付金额为开工至今累计完成金额,已包含原已计量所有完成金额,本期计量之前的计量全部作废,经本期为全部完成支付,同意支付13948006.21元。
2017年1月11日,交通局、新城公司共同行文发出《关于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破方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内容:“**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你司承建的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自2014年10月停工,经多方努力现已完成破方收方签证工作。为了在即将来临的春节前完成剩余款项支付,化解欠款等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特将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破方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你司必须在2017年1月15日24时前完成工程欠款的统计、公示工作,欠款为整个项目欠款,包括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炮损及有关法律判决执行等,没有欠款公示结果不能办理剩余款项支付。2、2017年1月16日24时前上报公示欠款的具体支付方案,方案中必须包括监督发放内容。3、有了破方结算金额、欠款公示结果、已支付金额、应扣税款等基础数据后,速与相关人员精确计算出剩余应付金额,办理支付手续。4、应扣税金包括营业税(税率3.63%)+企业所得税(税率2%)+个人所得税(税率1%),合计税率6.63%。营业税已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2016年4月30日代缴,在本次支付中必须全额扣回;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为代扣金额,如你公司提供足额已缴纳税票,则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全额退还。5、原则上同意你司提出的指定账户支付,但是你司必须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并写明“若因此带来的经济、法律等一切后果由我司全部自行承担。6、你司必须出具本次事项具体办理人的法人委托书,委托书中必须写明委托内容、范围、权限等。7、支付配合完善拉金路、高绿路相关工程资料文书手续、盖章等事宜,不留法律遗留问题。8、你司必须做好项目稳定工作,不能再有上访闹事等不良行为发生。9、接此通知后,希望你司遵照以上要求内容全部完成,否则因此带来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你司自行全部承担”。华通公司一工区的负责人魏如金于2017年元月12日签收了该通知。
因新城公司无钱支付涉案工程款,经协调政府、交通局、新九驿公司,2016年2月新九驿公司将180万元支付到华通公司指定的四个工区负责人及苏俊杰的个人账户上。新城公司主张已支付华通公司工程款205万元,华通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新九驿公司根据大方县人民政府、交通局的安排,新城公司的委托,并在与华通公司协商后,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决应由华通公司或其工区负责人所欠丁文、丁义等人民工工资、材料款等3100335.90元支付给丁文、丁义等人(其中丁文、丁义等人所得的2706976.90元是按裁决金额的85%支付,张金均、赵庭杰应得的393359元是按全额393359元支付)。
另查明,新九驿收到华通公司保证金500万元、管理费5608870元,已退华通公司保证金500万元、管理费4879700元,尚余管理费729170元未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交通局、新九驿公司、新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如何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建设项目管理费、停工损失、租赁费、可得利益、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认定,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根据大方县政府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大方县六龙—羊场公司等项目建设投资协议》约定,涉案六龙至羊场油路项目由新城公司代政府投资建设,政府以土地出让价款抵偿新城公司的投资。该项目工程业主(建设方)为交通局(代表政府),由新城公司投资代建,项目建设资金实际来源于政府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应通过招标程序确定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本案新城公司虽然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但其在向被邀请单位发出的投标邀请书中项目资金来源载明的是“地方政府自筹以及申请上级补助”,隐瞒了其投资代政府建设的重大事项,事实上对被邀请单位而言,项目资金来源于新城公司,政府没有直接向被邀请单位支付资金的义务。该邀标事项违背了政府将涉案项目交由新城公司投资代建的初衷,如果没有新城公司资金的投入,则该工程的建设可能会因资金的缺乏而落空,项目建设施工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态的发展看,新城公司、中标人即华通公司、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后两个月,新城公司又与华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本应由其投资建设的义务转由华通公司垫资修建,并且还按建筑工程费收取华通公司4%的管理费,在以后的工程施工中资金严重缺乏,工程难以完成。因此,涉案六龙至羊场油路项目计划投入建设资金1亿多元,关系国计民生,新城公司在招标项目资金未有效落实的情况下进行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之规定,同时采用邀请招标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招投标违法,中标也因此而无效。且交通局、新城公司、华通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资金来源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交通局也直接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因此,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交通局、新城公司、华通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新城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也相应无效。华通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案《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交通局、新城公司、华通公司三方的关系,交通局系业主也即建设方,按照合同第7条、第8条约定其有义务向承包人华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新城公司作为投资代建方,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其有义务向交通局提交工程款,该工程款是交通局支付华通公司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和基础。再依照新城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条、第2条约定,涉案工程由华通公司垫资修建,而该垫资义务按《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本应由新城公司负责,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华通公司垫资修建成的工程,其理应有权利向新城公司索取工程价款。因此,基于《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交通局、新城公司均有义务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华通公司请求交通局、新城公司连带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交通局、新城公司应承担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交通局、新城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新九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是受交通局的指示收、付工程款,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华通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九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三: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招投标程序违法的主要原因是交通局监管不力及新城公司的违法招标所致,交通局和新城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华通公司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签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交通局、新城公司应折价补偿华通公司修建涉案工程的费用。按照业主方、投资代建方、承包方、监理方最后的共同确认,华通公司应获工程总价款14682111.80元。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新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5万元,扣除新九驿公司受交通局、新城公司的委托为华通公司及其工区支付了应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3100335.90元,扣除华通公司应缴税金973423.99元(工程总价款14682111.80元*税率6.63%=973423.99元),交通局、新城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758351.91元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不认可新九驿公司代支付的3100335.90元,因该款确实应由其或其工区所承担的债务,交通局、新城公司代华通公司履行义务后,当然可向华通公司追偿,华通公司有义务支付交通局、新城公司该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交通局、新城公司可将该款从其应支付华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华通过公司主张不扣除该款不予采信。综上,对华通公司请求交通局、新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858687.82元的诉请,根据查实的情况支持6758351.91元。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下旬便全面停工,至此时原告已完成价值14682111.80元的工程,停工原因系交通局、新城公司未妥善处理拆迁安置补偿及建设资金不到位所致,华通公司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情理,予以支持。按照各方当事人2016年7月26日形成的协商会议纪要,新城公司应于2016年8月5日至10日退清华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管理费,但至今尚余729170元的管理费未退还,原告请求新城公司支付该管理费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交通局支付该管理费不符合会议纪要约定,不予支持。同时,该协商会议纪要中明确对华通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机械、人员误工费等损失由华通公司与新城公司协商处理。在以后的协商中新城公司认可补偿华通公司的损失141万元,华通公司请求新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746731.50元无充分依据,按新城公司认可的141万元予以支持华通公司的该项诉请。华通公司请求交通局承担该项经济损失,不符合协商会议纪要的约定,不予支持。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工费、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共计8265800元及煤矿场地租赁费425000元,因缺乏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支撑,且华通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新城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仅为5508542.08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交通局、新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58351.91元及其利息,新城公司应支付原告管理费729170元及其利息,新城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万元。原告除此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8351.91元及其利息(以675835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729170元及其利息(以72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由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1万元;四、驳回**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77.16元,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82元,**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9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6000元,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过程中,大方县法院向我院出具《说明》,证明张金均、赵庭杰申请执行华通公司一案,该院作出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华通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金均、赵庭杰申请执行。依照该民事判决书,至2017年,华通公司应当支付的执行款为402340元(包含沙石报酬337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在执行过程中,大方县法院查实华通公司在新九驿公司尚有工程款可供执行,于是作出了(2017)黔0521执恢19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华通公司在新九驿公司的工程款收入402340元。因为华通公司的工程款不足402340元,张金均、赵庭杰在执行中同意提取工程款393359元,用于履行(2015)黔方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义务。其余的权利,张金均、赵庭杰自动放弃。
二审另查明,2017年,许勋文等43人分别将赵庭杰、李玉全、熊太平、周生超、李天佑列为被告,华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先后起诉至大方县法院共45个案件,大方县法院经审理判决,在吴清鲜、张祥书、芶廷松、胡万友、吴清辉、向道顺、李松、李定远、章正明、邱才军等10人的合同纠纷中,华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案件华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11个案件中,其中10个案件新九驿公司按照判决确定金额的85%支付了374498.1元,剩余1个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张金均、赵庭杰),执行依据(2015)黔方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均、赵庭杰支付加工沙石报酬337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案件于2017年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402340元,后经调解,新九驿公司实际支付张金均、赵庭杰393359元,执行款项共计767857.1元(374498.1元+393359元)。上述款项,裁判文书中均明确华通公司系债务人,华通公司对于在本案中将上述执行款项予以抵扣也无异议,剩余的34个案件中,执行款2534888.3元,华通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及判决确定的债务人。
另查明,华通公司2019年7月1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苏雷办理六羊线工程款支付事宜,支付金额35万元。新九驿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魏如金支付35万元,华通公司认可该35万元系新九驿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华通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场地租赁费等费用应否支持;三、一审判决将3100335.9元执行款项抵扣工程款是否正确;四、新九驿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案涉项目的投标邀请书载明项目资金来源为“地方政府自筹以及申请上级补助”,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协议书》均明确建设单位为交通局,新城公司属受托代建,即案涉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同时,《施工合同协议书》预估的合同总价为10283806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系国有资金建设,造价在200万元以上,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华通公司系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华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符合邀请招标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华通公司上诉所提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华通公司上诉所提因新城公司、交通局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华通公司停工、闲置设备、租赁场地,应赔偿华通公司人工费、场地租赁费、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共计8690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方式止损,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华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各工区发出停工通知,载明由于征地、拆迁及征地补偿款不到位,案涉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停工之后,华通公司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在华通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等损失中:一份与大方县六龙镇顺河煤矿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5日,华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时间却为2013年12月20日,与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不同,另外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仅有收据而无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综上,华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租赁费;两份《看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和2015年5月,时间均在停工通知发出之后,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看管费用;9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预计租赁期间均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之间,同时约定具体使用时间以承租方将设备送回甲方指定地点为准,因此在停工后,华通公司有条件将设备送回,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在案证据也无华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的相关凭证;华通公司主张的人工费,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大方县六羊路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结算表》和记账凭证证明,统计期间均在停工之后(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此外,根据华通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四工区现场收方复核统计表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由新城公司补贴四工区停工、窝工损失141万元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对停工、窝工损失已有在先约定,且华通公司也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综上,鉴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补偿已有在先约定,而华通公司在本案中另行主张的人工费、场地租赁费等损失,发生时间大部分在停工通知以后,且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通公司主张,新九驿公司所付的3100335.9元执行款中,华通公司承担债务的仅11个案件,执行标的共712164.1元,经二审查明,实际为767857.1元(374498.1元+393359元),对上述款项,华通公司同意扣除,但对剩余款项,华通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一审判决将其予以扣除不当。本院认为,对于新九驿公司所清偿的债务中,其中案号为(2017)黔0521民初2333号至2341号民事判决、2343号民事判决,以及案号为(2015)黔方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上述11个案件中,华通公司作为债务人,一审判决将该笔执行款项与工程款相抵扣并无不当。对于剩余的34个案件,债务人均为魏如金、赵庭杰、周生超、熊太平等承揽案涉工程部分工区施工的案外人,华通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且新九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相抵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直接将上述款项作为华通公司的债务与工程款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重新抵扣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740830.71元(14682111.8元-180万元-205万元-767857.1元-973423.99元-35万元)。关于新九驿公司主张的其代垫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述11个案件中,10个案件存在代垫律师费和诉讼费,申请执行人均同意从85%的被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应以374498.1元(440586元×85%)作为新九驿公司已经代垫的执行款数额,与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对于新九驿公司代替魏如金、赵庭杰、周生超、熊太平清偿的债务,新九驿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交通局,投资代建方是新城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也是交通局和新城公司。虽然新九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新九驿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华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新九驿公司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华通公司所提新九驿公司需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通公司要求交通局和新城公司一并支付工程管理费72.917万元以及141万元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管理费72.917万元和141万元损失的支付主体问题,各方已通过2016年7月26日的会议纪要予以明确,由新城公司负责退还华通公司上述费用,华通公司对会议纪要知悉且认可,现华通公司要求交通局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729170元及其利息(以72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1万元;
三、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8351.91元及其利息(以675835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为: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40830.71元及其利息(以8740830.7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77.16元,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17.41元,**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5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6000元,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0元,**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77.16元,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483.88元,由**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9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彬
审判员 赵传毅
审判员 罗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佳
书记员陈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