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1民初9254号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61728691M。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嘉金公路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53541151C。
法定代表人:苏雷,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郭楼镇水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6832119148。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被告:苏现丰,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翟小菊,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苏现丰、翟小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苏现丰、翟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苏现丰、翟小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任城)字0129号,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任城(保)字0071号,被告苏现丰、翟小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完上述协议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后,由原告受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对上述被告的债权。上述债务经多方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苏现丰、翟小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任城)字0129号,证明: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1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照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按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四、2014年任城(保)字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
证据五、《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苏现丰、翟小菊为涉案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六、催收通知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还款期限届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
证据七、《资产转让协议》(山东2016年YJ019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对上述被告的债权于2016年6月27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整合为资产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八、《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受让的对被告的债权于2016年9月9日再次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以及优先受偿权。
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工行”)与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任城(保)字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与任城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额范围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苏现丰、翟小菊向任城工行出具《夫妻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任城支行办理融资1400万元,我们在此承诺:愿意承担对该笔贷款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任城工行与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任城)字0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任城工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7.7%,借款人计划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偿还400万元、2015年8月5日偿还4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偿还600万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任城工行同日向**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日,共欠任城工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546354.32元。
2015年10月28日,任城工行针对本案债权向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寄发《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寄发《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向被告苏现丰、翟小菊寄发《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任城工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将涉案借款担保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6月2日,转让债权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546354.32元。2016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两次转让过程均由任城工行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各被告。
本院认为,任城工行与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任城)字0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任城(保)字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苏现丰、翟小菊向任城工行出具的《夫妻连带责任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任城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利息、罚息、以及利息、罚息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有权就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现丰、翟小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贷款到期后,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苏现丰、翟小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或保证义务,应承担各自相应责任。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本案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并以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苏现丰、翟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546354.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现丰、翟小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8元,由被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昌源工贸有限公司、苏现丰、翟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宪忠
人民陪审员 高明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育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