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1民初279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天发,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金公路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53541151C。
法定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方爆破工程款799063.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将承包的六羊路二工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石方工程中的爆破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5月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爆破合同》,合同约定爆破价款为每方10元,工程量按图纸的方量为准(爆破包括:炸药雷管、机械、人员等各项费用)据实结算,工期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原告负责爆破用炸药雷管及爆破机械所用的燃油款,进场施工前一个月被告不付任何费用,由被告先垫付原告用于本工程所需的炸材,结算时被告扣除给原告垫付的炸材款,工程完工三个月把所有工程款结清。被告保证原告的炸药雷管供应,提供相应资料及具备施工的场地,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服从施工现场人员的指挥,按图纸施工不能擅自做主,并保证施工安全,持证上岗工作,严格操作规程,在爆破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原告保证施工质量,爆破石头直径不超过0.8厘米,边坡不出现石头,边坡深度低于路面高度60厘米左右,路基达到图1:1设计标准,炸药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如因其他事由而中途退出,被告不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一方违约另一方要追究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爆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非原告的原因,六羊路整个工程中途停工。经投资单位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怀化市公路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等结算,原告爆破的二工区现场收方石方量(二次复核)为82406.36方。被告应支付原告石方爆破工程款824063.60元。施工期间,原告借给被告***工程款5万元,由被告嘉祥华通公司担保。原告从被告***处领到爆破工程款750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总计799063.6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方爆破款,二被告以投资单位没有拨工程款等为由拒绝付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称嘉祥华通公司将承包的六羊路二工区转包给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嘉祥华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襄阳江隆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以***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称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爆破施工造成周边民房损坏,被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原告以82406.36方与***结算亦不符合事实,该数据是承包方江隆建筑公司总的施工量,而不是原告的施工方量。原告称被告***支付了两笔款共计12500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直接在***处的领款是233741.80元。***为原告垫付的炸材款是30万元。原告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也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嘉祥华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六羊路二工区工程我公司已承包给了襄阳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具体施工负责人是***。襄阳江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工区的施工总量共计2645427.80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95000.00元,已超付了49331.50元。该付款事实在(2017)黔0521民初1321号、1327号等十个案件中已确认,在该十个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了我公司已付款及不再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出,原告与***签订的是《爆破合同》,该合同应当为承揽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爆破合同根据爆破量结算承揽款,不应当按原告所陈述的《二工区现场收方石方量》计算承揽款,我公司与大方县交通局结算施工量是整个二工区的全部施工方量,不是原告所称属于他的爆破量。2016年底,大约四十多个施工人员到大方县政府上访,政府责成我公司处理,当时我公司与这些人处理,这些人不包含原告。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交集,自2014年以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索要任何款项,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也没有找过我公司,原告是在2020年冬天才打电话给我公司说我们欠他工程款,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爆破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爆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爆破工程按每立方米10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工程量按图纸的方量为准、据实结算。被告***无异议。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其无关;
3、贵州省大方盛恒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爆破作业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由贵州省大方盛恒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炸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收到爆破公司提供炸材的凭据。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其无关;
4、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二工区现场收方(二次复核)统计表(庭审中补偿说明,因原告一直未获得工程款,通过网络发送邮件到省长信箱后,大方县交通局要求原告到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复印,因为原件在该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写下原件留存于新九驿公司,并盖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是大方县交通局委派监理指导单位),拟证明原告完成爆破工程后,经投资单位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怀化市公路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的代表***等复核,原告的爆破工程方量为82406.36方,工程款为824063.60元。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盖的红章是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的施工方量与本案的争议爆破方量是两个概念,原告不能以该数据作为他的爆破方量主张权利,因为该数据是包含其他施工人的施工方量;
5、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建设单位是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投资单位是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嘉祥华通公司。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担保书、领据、领条,拟证明原告借给***工程款5万元,由被告嘉祥华通公司担保,原告从***处领到爆破工程款7.5万元。被告***对领据、领条无异议,对担保书持异议,认为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债权也应该不存在。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领据、领条无异议,对担保书持异议,认为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债权也应该不存在,担保书是否真实需要进行核对,即便真实,也早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中旬全面停工,该担保书上显示的内容只是二工区欠原告5万元,到2014年12月5日结清,该担保书就是原告与***的最终结算单,欠款只是5万元;
7、(2018)黔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因为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判决书显示的是整个工程停工的原因,但爆破工程是先停工的。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8、证人李某、黄某、罗某的证言(第二次庭审质证中提供),拟证明炮锤式挖掘机在工地上是用来挖土方、把大石头改为小石头及将碎石装上车的一种工具。
证人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我给***做工,即开潜孔钻机,在六羊路的二工区,就是山大麻窝到冒和山,我的做工是按月发工资,现在***的钱没有得,他叫我来作证,证明这条路我们得做的。
证人黄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给***做工的,是从山大麻窝到冒和山。李某当时负责开潜孔钻,我负责换钻杆,我的工资是一个月5000.00元。赵老板的大挖机是负责配合我们,将我们放炮炸下来的石头改小,还有我们没有炸到的薄的地方是赵老板的挖机进行破碎的。他的挖机还负责挖土方、上碎石。
证人罗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从冒和山到山大麻窝,我给***做工,即用空压机钻炮眼,工资是一个月6000.00元。赵老板的挖机是用来挖泥土和碎石装车,还有将挖斗换成炮锤对我们爆破下来不能装车的大石块进行改小装车。
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领款的凭据,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合计为233741.8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5年2月13日领条上的领款人“***”不是原告所签。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日的三张借条是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名字是不是原告所签,也记不清楚了。2014年8月27日收款收据所签的“张显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2014年9月23日的两张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其余借条或领条上的签名因为时间久远,原告记不清楚。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就是充抵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炸材付款清单、收据、贵州农村信用社存款单、银行存款单,拟证明***按合同为原告垫付炸材款3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炸材付款清单是被告***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收据的内容是炸材预收款,且该收据未加盖收款人、收款单位的公章,说明该炸材款并未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票据,没有收款人的名字,也没有完整的卡号,且交易时间模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是由***先垫付,再结算;
3、(2017)黔0521民初1292、1293、1301、1302、1309号判决书,拟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停工后,被告***另行租赁炮锤式挖掘机施工,产生了租赁费60余万元,有39万多元未支付,同时证明原告所诉的82406.36方量,其实大部分是由其他人完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五份判决显示的是挖机租赁费,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工程的内容包含有土方、石方、填土方、填石方等作业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机是用于爆破工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收款及结算依据,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组证据的判决书支付租赁费222360.00元。原告***认为不清楚***是否支付款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挖机是用来挖土方和装车的。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分包合同,拟证明二工区的实际承包人是襄阳江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代表。原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就是嘉祥华通公司和***所在的公司签订。
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黔0521民初1321、1327、1332号判决书,拟证明嘉祥华通公司将二工区的工程分包给襄阳江隆建筑有限公司之后,其负责人***又将涉案工程分项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分项承包人与嘉祥华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对嘉祥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嘉祥华通公司是施工单位,与本案有关联,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出示经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通过短信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嘉祥华通公司通过短信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嘉祥华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是与襄阳江隆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定合同,嘉祥华通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出示贵州星纬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本案爆破方量由***申请鉴定,由于***是施工单位嘉祥华通公司的工程分包人,理应提供全部鉴定材料进行鉴定,现***不提供资料进行鉴定,造成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负担。另原告与***签订的爆破合同明确约定按图纸的方量据实结算,而原告提供的《二工区现场收方(二次复核)统计表》是图纸的据实表现形式,因此原告主张的爆破方量应得到法院采纳。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单位,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以下简称六杨路)项目由被告嘉祥华通公司承建。2014年3月29日,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将所承包的六羊路工程分为四个标段分包给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分别称为一、二、三、四工区,并分别签订了六羊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苏成联管理人周生超、熊太平对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魏如金、***、周生超、熊太平,被告***负责施工的二工区中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4年5月8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爆破合同》,约定爆破价格为1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图纸的方量为准,据实结算,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由乙方负责爆破用的燃油款,进场开工前一个月甲方不付任何费用,由甲方先垫付乙方用于本工程所需要的炸材,结算时甲方扣除给乙方垫付的炸材款,工程完工三个月把所有工程款结清。甲方保证乙方的炸药雷管的供应,提供相关资料集具备施工的场地,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保证施工质量,爆破石头直径不超过0.8厘米,边坡不要有石头出现,边坡深度低于路面高度60厘米左右,路基必须达到图纸设计标准,炸药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因其它事由而中途退场,甲方不结算乙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款218091.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炸药款19万元。在涉案工程施工中,2014年11月17日,***手下管理人李天佑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二工区欠***现金5万元,由嘉祥华通有限担保,到2014年12月5日结标,该担保书上加盖了嘉祥华通公司六羊路施工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8月7日,***的工地管理人李玉全与赵志刚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租用赵志刚320C挖机炮锤租金42460.00元。2014年8月8日,***的工地管理人李玉全与姚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姚杰的PC350炮锤型挖掘机,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7日,产生租赁费7.5万元。李玉全租用申天军“320炮锤”挖掘机22天,产生租赁费31530.00元。2014年8月23日,李玉全与彭虎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租用彭虎320D炮锤挖掘机,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23-2014年9月4日和9月21至10月10日,产生租赁费429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下旬因征地工作、拆迁补偿及建设资金不到位全面停工。2016年10月24日,业主单位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单位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怀化市公路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等人对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二工区现场收方(二次复核),二工区总石方量为82406.36立方。现原告以其施工的石方爆破量为82406.36方,工程款为824063.60元,加上原告借款5万元给***,扣除其在***的处领款75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99063.6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的不是其本人签字,有的记不清,并对:(1)落款日期为2014.9.22的借款为三万元整的《借条》上页尾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14.9.25号的借款为贰万元整的《借条》上页尾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3)落款日期为2014.10.1号的借款为壹万元整的《借条》上页尾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4)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号的领款为贰万元整的《今领到》上领款人处“***”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贵中一司鉴[2021]文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9.22、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的《借条》上页尾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2、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9.25号、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的《借条》上页尾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3、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10.1号、借款金额为壹万元整的《借条》上页尾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4、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号、领款金额为贰万元整的《今领到》上领款人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程方量是82406.36方,申请评估涉案方量,本院委托贵州星纬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因此案标的物现场已不存在,无法从现有资料得出相关数据,并于2021年8月9日出具退案函,将该评估鉴定退回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具体是多少,应该由谁支付;2、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具体是多少,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因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将所承包的六羊路施工工程分成四个标段分包给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实际进行施工人是魏如金、***、周生超和熊太平。本案的合同签订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是否应当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属于持续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与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联成、熊太平签订的六羊路《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魏如金、***、周生超、熊太平为六羊路工程一、二、三、四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爆破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需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并验收合格,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证据。现在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方量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能显示施工方量的主要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二工区现场收方(二次复核)统计表》,但该统计表显示的石方量是整个二工区的石方量,并非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整个二工区的石方量就是原告施工的石方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整个二工区石方量82406.36立方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工程因征地工作、拆迁补偿及建设资金不到位于2014年10月下旬全面停工、被告***的下属李天佑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二工区欠***现金50000.00元有嘉祥华通有限公司担保到2014年12月5日结标。并加盖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六羊路施工项目部印章)、被告***亦租用炮锤方式挖掘机施工的实际及原告***在被告***处领款的时间形成,能够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仅为5万元。关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工程虽是嘉祥华通公司分包给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的主体是被告***,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系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本案的付款主体应该为***,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与被告***之间是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嘉祥华通公司本不应是本案付款主体,但根据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在被告***下属李天佑出具的担保书上加盖了该公司六羊路施工项目部印章,对二工区欠原告5万元提供担保,故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的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担保;原告与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6月5日止,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均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被告***下属李天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的结标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该时间点应认定为工程款支付时间,那么该案诉讼时效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嘉祥华通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06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计5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四德
书 记 员  高 静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大方法院官方网站大方法院官方微博大方法院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