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再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嘉金公路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苏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传祥,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利,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满其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104国道城区段北首路**。
法定代表人:马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戚城街**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冬,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满其成、***、微山县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以下简称微山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鲁082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鲁08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华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民申23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张红利,被申请人满其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原审第三人微山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满其成所施工工程经审计共计工程款30737413元,满其成取得了该工程90%的工程款,同时确认了满其成可以直接与交通局结算工程款,而***在施工中所收取的514万元工程款没有从满其成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内扣除。从而导致***与满其成合伙承包体多收取了514万元,华通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返还该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了***与满其成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满其成在多次诉讼及向政法机关所做的证言中也多次承认其与***、郭言伟、郭省新四人系合伙承包关系。2.在四人合伙施工期间,***代表合伙体收到了514万元的工程款,后因***被判刑服刑,满其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交通局及华通公司,索要工程款项,为此,先后出现了数份判决,满其成为了取得巨大利益,拒绝承认***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在上述案件中,因诉讼主体不同,所诉的事实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的仅仅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没有涉及到满其成与***的合伙承包关系问题。3.本案系追索权纠纷,对于被追索的对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是本案审理的核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人对第三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本案所涉工程是满其成、***、郭言伟、郭省新四人合伙承包行为,该四个合伙人对外是一个整体,其合伙体内部如何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且四个合伙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华通公司没有起诉郭言伟、郭省新两个合伙人是其权利,在法律程序上没有错误。三、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但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请求置之不理,没有作出任何的评价,依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或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审理方向及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满其成辩称:1、无论在从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满其成、***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1)华通所称“四人系合伙关系”曾在多个案件中进行审查【满其成诉交通局、华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9号、山东省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27号、(2014)济民初字124号、山东省高院(2017)鲁民申3140号五个判决或裁定;微山法院(2015)微商初字第199号陈修建与***、郭省新、郭言伟、满其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所有生效判决均对华通主张的四人合伙关系不予支持,相反上述多个生效判决均认定满其成是唯一施工人。《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华通所主张的“四人合伙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其一,《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四人从未签订关于合伙的书面协议;其二,***从未从事任何合伙行为,未承担过合伙风险。合伙经营活动包括合伙经营决策、合伙经营事务执行、合伙经营监督、合伙经营结果承担多个方面。本案中,***前期帮助联系项目,故满其成同意由***提供部分水稳、沥青,施工过程中***除了向工地供料挣取中间差价,以微山县公路局长耿民名义索要好处费骗取满其成等人共计70万元(见2014微刑初字248号刑事判决书)外,未从事或参与过任何合伙经营事宜,未承担过风险。其三,满其成所述合伙是民间通俗说法,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从始至终,满其成、***等未曾对于合伙方式、投资、分红、债务承担等合伙必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且涉及案外人郭省新、郭言伟,华通主张合伙亦并无其他证据证实。2、满其成未领取514万,该款项亦未用于工程,满其成不负有返还义务。(1)自2013年涉案工程发生纠纷至今,所谓的514万转款单证原件从未出示过(仅有盖章复印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514万是否拔付是否已发生,并未得以证实。(2)514万(其中2012年9月11日公路局付至张卓200万,2012年12月21日华通付至林冲434万元)、是在满其成不知情情况下办理,未获得满其成同意或追认,且该款项一分也不曾用于涉案工程。①公路局非涉案工程业主,错误拔付200万元至张卓。其一,本案一审中华通提供的证据5:济宁中院(2016)鲁08民终580号陈宪龙、***、耿民民间借贷纠纷案生效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12日由微山县政府确定由微山县交通局为业主单位。耿民在明知2012年6月12日后微山县公路局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签署,对此耿民具有一定的过错。”;公路局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中陈述答辩意见为“公路局不是业主,不是施工人,无权干涉工程款拔付。”即无论是生效判决还是公路局的陈述均可证实,公路局非项目业主单位,无权仅耿民签字进行工程款项的任意支付。其二,公路局拔付200万元的付款前提条件完全不成就。2012年6月6日公路局与***签订了《协议书》复印件显示:“按政府决定六三一支付款项,由公路局按县政府评审中心评定价款及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即至少要工程完工后方可进行第一次款项支付,数额为工程款60%。至2012年9月12日仅三个月,工程进度最多三分之一,付款条件远未达成、结算时限尚未到来、县政府未作决定、县政府评审中心未进行审计及评定,***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证实该工程投入及工程进度,公路局对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该将款项支付给何人,未进行任何最基本的审核,仅是耿民个人签字即转款至张卓200万,显然是错误的。其三、该200万元根本未用于涉案工程。张卓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公路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11日公路局转出的200万直接至张卓个人账户,摘要:劳务费。答辩人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微山县公安局对张卓的询问笔录》中张卓陈述:“张卓与***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张卓现在只和耿庆东算账。”即该200万直接用以抵销耿庆东(公路局长耿民之子)欠付张卓的借款,未用于涉案工程。其四、纵观该200万支出过程,系耿民与***恶意串通,以结算工程为名,实耿庆东个人受益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民事行为。《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②华通付至林冲434万元系华通错误支付,华通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2012年11月22日华通与满其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华通已明确知悉满其成是唯一施工人、工程结算人。2012年12月21日华通根据耿民指令支付至林冲434万,林冲是与涉案工程毫无关系的案外人,华通支付行为无任何合同约定或事实依据,应自行承担错误支付的相关后果。3、本案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涉案200万是交通局应付至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其资产性质属于国有资产,公路局只是临时受托进行工程组织,交通局将涉案工程款转至公路局后,公路局应审慎处置,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但耿民利用时任公路局长的职务,至少存在:1、超越职权,未经县政府决定、未经按县政府评审中心评定,任意拔付工程款项;2、滥用职权,随心所欲,仅凭个人决定,一人签字,擅自决定工程款发放;3、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即以***签字为手续,将工程款支付案外人张卓,清偿耿庆东个人债务,该200万的拔付目的及最终受益人为耿民或耿庆东,但其必然损害第三方利益(或是满其成个人合法利益,或是华通公司利益,更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耿民、***行为严重违法违纪,涉嫌滥用职权或职务侵占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只是项目介绍人,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满其成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514万转款无原件证实,即使发生,也与满其成无关,更未用于工程施工,满其成不负有514万元返还义务,请贵院依法驳回华通诉请。
被申请人***辩称:满其成的律师说的不对,当时这个工程是县政府交给公路局的,工期很近,为了迎接省里检查,一开始没有手续,要求先开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和满其成接触是通过郭言伟,一开始说合伙干是104不是这个项目,这个工程开工的早,就合伙干的这个,都是口头约定没有协议,口头约定其负责接工程和具体施工,负责协调关系,满其成、郭言伟、郭省新负责借钱投资,借的钱都算利息,他们三个只负责后勤,管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514万应当返还,514万虽然是其领取的,但是514万都用到了涉案工程,工地上现在还没有最终结算,他们四个合伙账目也需要进行结算。其要求对其他三个合伙人进行测谎。在其的刑事案中他们三个人作证说他们四个人是合伙关系,他们在纪委也说过。
被申请人微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交通局已经按法院的四次生效判决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30737413元,其中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及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生效判决确认微山县交通局已支付给华通公司工程款8193140元;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生效判决判决交通局给付满其成10934260元;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生效判决判决交通局给付满其成工程款8536271.7元;(2019)鲁0826民初1754号生效判决判决交通局给付满其成工程款3073741.3元,以上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确认为30737413元。微山县交通局对上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申请人再将交通局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华通公司申请满其成合伙体多收取的514万工程款并要求其返还,与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对交通局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述称: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涉案纠纷与公路局无关。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被告满其成在升级改造工程中为合伙承包施工工程关系,为共同实际施工人;2.依法确认***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23日在施工期间收取的514万元,为与满其成合伙施工期间收取的工程款,并判决满其成、***连带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14万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告交通局在欠付满其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14万元本息的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满其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公路局具体组织实施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并决定对该工程采取先施工后办理邀标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公路局接到该工作安排后,于2012年6月6日将上述工程的Ⅰ、Ⅱ标段安排给***具体施工,Ⅲ标段安排给种道夫具体施工,并与两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施工期间由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负责对道路改造施工的监督管理。县政府在2012年6月中旬安排交通局作为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的业主参与工程监管。为完善施工手续,组织了对该工程的招标工作。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标,原告与交通局签订了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22日,在耿民的安排下,被告***通知被告满其成到原告处补签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满其成内部承包升级改造工程。2012年9月11日,公路局支付给***2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种道夫1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交通局支付给原告华通公司工程款450万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华通公司支付给***314万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给种道夫120万元,剩余的支付了企业所得税16万元。2013年2月27日,交通局支付给原告4253480元,缴纳了248000元的企业所得税后,2013年2月28日,华通公司支付给满其成200万元,支付给种道夫150万元。2013年3月5日,满其成在济宁中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济宁中院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原告支付合同相对人满其成5662224.5元的工程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济宁中院庭审笔录还是山东高院的庭审笔录,满其成均认可***是其共同的合伙人,但满其成未承认***代表合伙体收取514万元的工程款。此后,满其成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又两次起诉原告与交通局,济宁中院(2013)作出的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交通局支付满其成工程款1093.426万元及其相关诉讼费用;济宁中级院作出的(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交通局支付满其成工程款8536271.7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而导致被挂靠单位被执行工程款而衍生的诉讼。被告***与被告满其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有(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和(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被告满其成的自述及***的庭审陈述证实。但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2014)济民初字124号均认定被告满其成为枣曹线微欢公路Ⅰ、Ⅱ标段升级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述尚未推翻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满其成为共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华通公司因满其成对其诉讼而被执行工程款而导致的损失问题。从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看,其主张的损失是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未抵扣给付***514万元工程款所致。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0万元工程款问题。(一)200万元工程款***取得有无合法依据问题。1、微欢公路改造工程县政府安排公路局组织施工,公路局将微欢公路Ⅰ、Ⅱ标段的施工交与***进行组织有判决书证实,且***与公路局有施工合同佐证,公路局将款交付***有合同依据。2、***取得工程款后是否用于工程施工系另一法律关系。***所得20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涉及该工程款的用途,合伙体之间的约定,公路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公路局与交通局、华通公司结算问题等法律问题。原告尚不能从认定***与满其成合伙且为共同实际施工人的角度主张返还该款项。(二)对于200万元工程款满其成是否有返还义务问题。1、满其成与华通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满其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生效文书证实。2、满其成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对200万元工程款未涉及,因此也证明满其成所取得的工程款不包含2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取得该200万元工程款,且***不能证明工程款用于工地,也不能证明满其成接收该笔工程款。3、华通公司要求满其成承担该200万元损失的前提是要求法院确认满其成与***系合伙关系,且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与满其成的合伙的事实,满其成在笔录中有自认,本次庭审将合伙改为合作,是合伙的方式表述问题。因***与满其成各执一词,现无证据证实其内部约定,无法确认合伙方式,投资、分红、债务承担等内容。合伙关系是合伙体内部事务,尚有他人参与合伙,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华通公司请求满其成返还该200万元工程款,本院若支持其诉求,则无法绕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且,本院不能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佐的判决。二、关于314万元工程款的给付问题。1、因华通公司与满其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华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满其成,在无满其成授权的前提下,华通公司向满其成之外的任何人付款,均属于错付。错付的责任在于华通公司,与本案的满其成、交通局无关。本案的案由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与满其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等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2、满其成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部分工程款。满其成是否多得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进行工程结算后解决。三、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交通局与华通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未进行结算。对于华通公司向交通局主张的514万元工程款的损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中的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早于交通局与华通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其将款交付公路局无过错。314万元工程款,交通局依据合同支付给华通公司,交通局的支付无过错。交通局对于已支付上述514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故华通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未付满其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已付工程款的再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因满其成与华通公司未结算,华通公司与发包方被告交通局也未结算,华通公司的损失尚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华通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向法院主张要求***、满其成返还***在工程施工期间收取的514万元工程款,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514万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80元减半收取23890元,由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华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满其成为共同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满其成连带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14万元。而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27号、(2014)济民初字12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满其成为枣曹线微欢公路Ⅰ、Ⅱ标段升级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案件中,华通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中提出“实际是由包括满其成在内的四人合伙共同施工”,(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的论述为“华通公司上诉称,实际施工人并非满其成一人,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满其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基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华通公司关于***与满其成为共同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满其成取得部分工程款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满其成是否多得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还应当进行工程结算后解决。因满其成与华通公司未结算,华通公司与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也未结算,故华通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前提下,要求***、满其成连带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1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上诉人**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华通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满其成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满其成与***的合伙体多收取了514万元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并请求满其成、***返还,经查,满其成、***等人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无明确的合伙方式、管理模式、债务承担数额等内容的约定。同时,相关生效判决如本院(2013)济民初127号、(2014)济民初字12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满其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华通公司主张的“实际是由包括满其成在内的四人合伙共同施工”,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华通公司主张的满其成、***等人的合伙为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对于案涉争议款项514万元中的200万元,现有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能够证实2012年9月11日微山公路局转出的200万元直接转至案外人张卓的银行账户,并未付至***账户,且张卓在2014年4月10日微山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与***并无直接的债务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争议款项514万元中的200万元已由***实际取得。另外,对于案涉争议款项514万元中的314万元,该314万包含在华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林冲支付的434万元当中,在2012年11月22日华通公司与满其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满其成与华通公司,在无满其成授权的情况下,华通公司向满其成之外的人支付工程款无合法依据,如出现错付,亦与满其成与微山县交通运输局无关,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314万元已由***实际取得。本案再审庭审中***称案涉争议款项514万元全部由其取得,并已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514万元系由其实际取得,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514万元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华通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由满其成、***返还***所收取的案涉514万元,同时主张由微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14万元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通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8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茹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