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嘉金公路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苏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满其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104国道城区段北首路东8号。
法定代表人:马强,局长。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戚城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满其成、***、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满其成所施工工程经审计共计工程款30737413元,满其成取得了该工程90%的工程款,同时确认了满其成可以直接与交通局结算工程款,而***在施工中所收取的514万元工程款没有从满其成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内扣除。从而导致***与满其成合伙承包体多收取了514万元,华通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返还该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了***与满其成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满其成在多次诉讼及向政法机关所做的证言中也多次承认其与***、郭言伟、郭省新四人系合伙承包关系。2.在四人合伙施工期间,***代表合伙体收到了514万元的工程款,后因***被判刑服刑,满其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交通局及华通公司,索要工程款项,为此,先后出现了数份判决,满其成为了取得巨大利益,拒绝承认***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在上述案件中,因诉讼主体不同,所诉的事实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的仅仅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没有涉及到满其成与***的合伙承包关系问题。3.本案系追索权纠纷,对于被追索的对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是本案审理的核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人对第三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本案所涉工程是满其成、***、郭言伟、郭省新四人合伙承包行为,该四个合伙人对外是一个整体,其合伙体内部如何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且四个合伙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华通公司没有起诉郭言伟、郭省新两个合伙人是其权利,在法律程序上没有错误。三、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但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请求置之不理,没有作出任何的评价,依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或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审理方向及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满其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效判决已认定满其成承包涉案工程所有项目,华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华通公司称实际施工人非满其成一人缺乏证据支持。满其成是涉案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享有向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权。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满其成是一人实际施工还是多人实际施工应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在(2013)济民初字第19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85号、(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2017)鲁民申3140号案件审理中,华通公司多次主张满其成、***等为合伙关系,但无相关有效证据,其主张从未在生效判决中得到过司法确认。2.华通公司所称***2012年9月11日自公路局领取的200万元工程款不是满其成的工程款。2012年6月12日县政府明确指令交通局为工程业主,公路局非涉案工程业主,无权就涉案工程与他人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及支付款项。***只是项目介绍人,非实际施工人或工程结算人,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满其成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代领款项,公路局因其错误支付应向***追偿,对此满其成不承担还款义务。3.华通公司2012年12月23日支付的434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该款项支付时间在华通公司与满其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已明确满其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华通公司错误支付款项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4.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工程款尚在结算过程中,华通公司称“多收取工程款”并不成立。三、原审判决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概括认为本案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导致被挂靠单位被执行工程款而衍生的诉讼,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案由正确与否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审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请求驳回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交通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华通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与原诉请不一致。按照华通公司的申请,其诉请是基于满其成等四人合伙与否而产生的追索权,该追索权是建立在其四人确定合伙基础之上,应当是合伙纠纷,而其合伙关系及合伙人之间的追索权与交通局无关。二、交通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华通公司将交通局列为本案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华通公司中标前,由公路局组织施工,交通局将工程款300万元支付给公路局正确,公路局安排的施工人是谁及如何分配工程款与交通局无关。华通公司中标并与交通局签订施工协议后,交通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华通公司正确,华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给***314万元是华通公司的行为,与交通局无关。根据(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及(2019)鲁0826民初1754号生效判决,交通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华通公司对交通局的再审请求。
公路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公路局不是业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履行责任与公路局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满其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华通公司、交通局向满其成支付工程款而衍生的诉讼。虽然华通公司在满其成起诉华通公司、交通局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主张满其成与***系合伙关系、***收取的514万元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但***并非前述案件的当事人,前述案件的判决没有将514万元款项从应当支付满其成的款项中扣除,为此华通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张满其成与***存在合伙关系,其与***的合伙体多收取了514万元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并请求满其成、***返还,并要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华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与满其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华通公司主张的514万元款项是否发生、因何发生及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满其成、***是否多取得了514万元工程款及是否应予返还等均系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法院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对此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与满其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等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