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满其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6民初3140号
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嘉金公路五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53541151C。
法定代表人:苏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现在鲁宁监狱服刑。
被告:满其成,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104国道城区段北首路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64940460403。
法定代表人:马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朋,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住所地微山县戚城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F49850486A。
法定代表人:程德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满其成、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第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被告***,被告满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朋、张贞会,第三人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被告满其成在升级改造工程中为合伙承包施工工程关系,为共同实际施工人;2.依法确认***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23日在施工期间收取的514万元,为与满其成合伙施工期间收取的工程款,并判决满其成、***连带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14万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告交通局在欠付满其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14万元本息的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满其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按照微山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的安排,公路局组织实施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并决定对该工程采取先施工后办理邀标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公路局接到该工作安排后,于2012年6月6日将上述工程Ⅰ、Ⅱ标段安排给***具体施工,Ⅲ标段安排给种道夫施工,并与两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公路局委派技术人员马继勇、顾永胜等四人全程参与整个改造工程的技术指导及管理。施工期间由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负责对道路改造施工的监督管理。因政策原因,公路局不能作为施工方又作为工程质量的监管方,故县政府在2012年6月中旬安排交通局作为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的业主参与工程监管。前期,交通局安排汪峰主任监管,2012年9月底更换华朋队长及宫海军主任监管。当工程施工到2012年10月份,工程的主路面等已基本改造完毕,进入收尾阶段。为完善施工手续,时任公路局局长耿民接到交通局通知,要求其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投标,耿民找到原告及其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招标成功,原告与交通局签订了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22日,在耿民的安排下,被告满其成到原告处补签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满其成内部承包升级改造工程。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2012年9月11日,公路局支付给***2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种道夫100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耿民亲自安排原告所有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必须在他的指令下方可支付。2012年12月21日,交通局支付给原告450万元工程款,根据耿民的指令,2012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给***314万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给种道夫120万元,剩余的支付了企业所得税16万元。2013年2月27日,交通局支付给原告4253480元,缴纳了248000元的企业所得税后,根据耿民的指令,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给满其成200万元,支付给种道夫150万元。
2013年3月5日,满其成以个人名义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从而形成了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的(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原告支付合同相对人满其成5662224.5元的工程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无论济宁中院庭审笔录还是山东高院的庭审笔录,满其成均认可***是其共同的合伙承包人,但满其成拒绝承认***代表合伙体收取的514万元的工程款。此后,满其成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又两次起诉交通局及原告,分别形成了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直接判令交通局支付满其成工程款1093.426万元及其相关诉讼费用;济宁中院(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交通局支付满其成工程款8536271.7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通过上述法院判决,确认了满其成可以直接向交通局索要工程款的身份,从而形成了满其成为工程承包合伙体取得了514万元的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满其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承认***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利用其个人的名义通过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从原告处谋取了514万元的多余工程款,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2014)济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2017)鲁民申31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514万元款项,上述判决没有作为工程款从支付给满其成的工程款中扣减,而该514万元款项,济宁中院已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支付给满其成,造成原告多支付514万元的工程款,满其成不当得利514万元。在上述判决中,原告提出了冲抵工程款的抗辩,但判决书以从程序上无法解决为由没有支持,故提出本案诉讼。证明自上述判决以来,我公司在审判中多次提出扣减工程款及追加被告的请求,判决生效后进行了申诉,诉讼时效一直未过。上述判决也证明对于Ⅰ、Ⅱ标段的工程款,被告交通局尚欠工程款3073741.3元未与原告结算。
证据二、证明公路局在2012年10月26日前系微欢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人及施工组织者,公路局将该工程的Ⅰ、Ⅱ标段交给***施工,Ⅲ标段交给种道夫施工的证据:
1.2012年6月6日公路局与***、种道夫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013年12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6日,公路局将县政府枣曹线微欢段改造工程交付给***、种道夫二人施工及***承包工程的原因。
2.2012年8月24日《交通局关于微欢路配套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函》及2013年12月5日公路局向山东高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2年10月26日前,微欢路改造工程是县政府安排公路局组织工程施工,交通局对施工工程进行配合。公路局将该工程的Ⅰ、Ⅱ标段交付给***施工,Ⅲ标段交付给种道夫施工。2012年11月份,***安排满其成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说明工程款在交通局拨付给华通公司后,按照公路局的指示,由华通公司分别支付给***、满其成。
3.***、种道夫于2012年8月1日的证明、公路局于2012年9月1日与周爱民签订的成品料供应协议、周爱民收取公路局及***料款的证明、公路局于2012年7月28日与曹继超签订的水稳碎石料供应协议书、2013年12月5日曹继超收取公路局及***的料款证明。证明在2012年10月26日前,微欢路改造工程系由公路局承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公路局及***均向供料人支付了施工用料款。
4.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微欢道路改造工程监理处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3日的工程进度会议记录,001、002、003、004号监理指令。证明在2012年10月26日前,作为工程施工监理的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接受的是承包人公路局的委托进行监理活动,并派发指令。期间,Ⅰ、Ⅱ标段的具体施工人是***。
5.济宁中院(2016)鲁08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在2012年11月22日前,微欢公路的改造工程由公路局承包施工的事实。该判决书中在认定事实方面,济宁中院维持了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即:“2012年6月6日,公路局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枣曹线微欢段施工”。同时查明,“微欢路改造工程系财政资金拨款,该工程2012年6月初由公路局先期施工,后因管理单位不能为施工单位,6月12日,微山县政府确定由交通局为业主单位,该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10月15日两次招标,由华通公司中标,因公路局前期施工于2012年9月12日从交通局支走300万元工程款给予施工人”。经审查重审卷宗,2012年9月11日,耿民签批***从公路局领取工程款2000000元,种道夫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
证据三、微欢公路改造工程2012年10月23日中标之后的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的中标通知书、华通公司与交通局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Ⅰ、Ⅱ、Ⅲ标段施工合同。证明微欢公路改造工程,华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中标,2012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该工程已由公路局基本施工完毕。
2.2012年11月22日,华通公司与满其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满其成是在2012年11月22日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其签订合同后才开始施工,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合同资格。满其成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与微欢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无关,即使其参与了之前的施工也是跟着***施工。
证据四、满其成与***合伙承包微欢公路改造工程Ⅰ、Ⅱ标段的证据。
1.(2014)微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满其成与***在微欢公路改造工程施工中系合伙承包关系。检察院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6月15日,被告人徐某又以承接微欢路改造Ⅰ、Ⅱ标段工程,时任公路局局长耿民索要好处费为由,骗取合伙人郭某、满某、郭某乙三人50万元”。“被害人满某、郭某的陈述,证实徐某在和满某、郭某丙、郭某合伙承揽的104国道薛河桥至韩庄段工程、微欢路工程中,以耿某甲索要提成为由,让郭某把20万元用耿某甲妻子李某的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办理存单,由徐某和郭某交给李某,50万元现金由郭某转到耿某甲儿子耿某乙账户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述2012年在微欢路工程中,其分两次以给公路局局长送礼为由骗取合伙人郭某、满某、郭某乙三人7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第六页。证明满其成明确认可微欢公路改造工程由***介绍,***、满其成、郭言伟、郭省新四人合伙承包共同施工。同时也证明Ⅰ、Ⅱ标段的所有工程款均由交通局支付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在根据公路局的指令支付给施工人的事实。如原代理人陈述经***介绍进入工地,入工地是2010年6月份。与公路局签订了合同。当时***就说介绍工程,说是,工程造价是3100多万元。签订合同是原告所签,是由合伙人共同施工。
3.(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重点第二次开庭)。证明满其成明确确认了与***的合伙关系。满其成在山东高院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当时四个合伙人对于满其成代表执行事务有约定,在其后的2012年12月22日确定由满其成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是合伙四人对满其成代表合伙事务的追认与确认。四个合伙人认可满其成为合伙的执行代表。
证据五、微欢公路改造工程的付款情况。
1.2013年12月25日公路局出具的300万元的支付工程款证明,2012年9月6日交通局、微山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加盖公章的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于2012年9月11日收取公路局支付200万元收据。证明交通局于2012年9月6日向财政支付中心申请支付微欢线工程款,支付对象为公路局,支付中心批准支付300万元的工程款,公路局将200万元支付给了***,100万元支付给了种道夫。该300万元是在华通公司与交通局2012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之前的行为,该款华通公司没有收到,但满其成通过三个法院判决所取得的工程款没有扣减该300万元。
2.2012年12月21日耿民书写的434元工程款收款收据及耿民指示向林冲电汇的434万元工程款电汇凭证。2012年12月23日,***收到了314万元工程款出具的收条、种道夫收到的120万元工程款收条。共计434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证明华通公司通过耿民支付给了***微欢路工程款314万元。
3.耿民于2013年2月28日向华通公司出具的200万元、150万元收条,满其成、种道夫在该收条上有签字。证明没有耿民的签字指令,满其成、种道夫无法从华通公司领取工程款。该事实满其成已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当时把钱用在工程上了。我与满其成、郭省新、郭言伟四人是合伙干的这个工程。他们三人借钱,从工程盈利里面四人负责还利息,我负责接工程、施工,利润四人平分。另外给我百分之十的辛苦费。我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证据,都是口头协议。钱用于工程,但如何用于工程上我记不清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满其成辩称,一、满其成为枣曹线(微欢路)Ⅰ、Ⅱ标段升级改造工程中的唯一施工人,这一事实已经多份生效判决所认定。华通公司诉讼请求***、满其成为合伙承包施工工程关系、为共同施工人与生效判决相悖,亦与事实不符。
(一)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第5页已经认定“华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只有满其成。华通公司上诉称,实际施工人并非满其成一人,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满其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27号第12页认定“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第13页认定“满其成享有向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权”,第14页认定“华通公司认为满其成只是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满其成不是涉案工程唯一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4)济民初字124号第10页认定“华通公司称,实际施工人并非满其成一人,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上述多份生效判决(华通公司均为案件当事人)已对实际施工人为满其成一人做出全面审查及正确认定,故华通诉请第一项不能成立。
(二)***与满其成等人进行内部合作,满其成因***介绍项目,同意***向工地供应材料获取利益,两人之间并非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所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
1.法律所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经营活动包括合伙经营决策、合伙经营事务执行、合伙经营监督、合伙经营结果承担四个方面。而本案中,***除了向工地供料并获得款项外,未从事或参与过任何合伙事务。满其成所称四人合伙属于民间通俗说法,各方是否具备合伙身份、是否参与合伙事务、是否共担风险、分享利益更需根据案件真实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前期帮助联系项目,故满其成有共同合作的初步意向,***因经营水稳拌和站,满其成同意由***提供部分水稳、沥青等,挣取中间差价,各方并未对***参与工程、共担风险、共分利润进行约定。***除供应部分材料、以公路局长耿民索要好处费为由骗取满其成等人共计70万元外,并未参加或执行任何合伙事务。
2.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9号、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27号、济宁中院(2014)济民初字124号、山东高院(2017)鲁民申3140号五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通公司多次主张满其成、***等为合伙关系,但其主张从未在任何生效判决中得到过司法确认。
3.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庭审笔录可见,满其成提供了八组31份证据达数千页证据,证明满其成承担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进行管理,申请验收,申请决算,该事实最终获法院判决支持。综观该工程所有相关事务的处理均由满其成进行,如经营决策、拆借资金、安排人工、租赁设备、购买原材料。且至2012年11月22日由满其成一人作为乙方与华通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更是对满其成是唯一施工主体、决策主体、结算主体的书面确认。工程于2013年完工至今,因工程相关欠付的款项均是相关人员向满其成一人主张,判令由满其成一人承担责任。
二、华通公司所主张***领的两笔工程款200万、314万是否发生、因何发生、用途尚待查证。但均非满其成结算的微欢路工程款。且该工程的款项至今未结算完毕,不存在多收取工程款之说。华通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无法成立。
(一)公路局的身份及法律地位。涉案公路是旧公路的升级改造工程,公路局在该工程中的地位应是协调人的角色。2012年6月6日工程开工,仅6天后,县政府明确指令交通局为工程业主,此时整个工程中的各方身份地位已明确确认,公路局不是业主,不是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就该工程与其他相关人签订任何承包协议、进行任何交易、支付任何款项。
(二)假设200万、314万已实际发生,亦因交通局、公路局、华通公司结算关系不清、结算路径有误造成,上述各方应自行承担其过错行为所导致的错误结果。1.华通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负有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向实际施工人满其成结算所有工程款的义务。2.该工程的业主为交通局,应按《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华通公司结算,而不应支付案外人公路局。3.公路局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工程建设的承包方,无权把该工程分包给任何人,也无权支配或结算工程款项。如有上述行为均无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路局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满其成买单。
(三)华通公司所称“***于2012年9月11日自公路局领取的200万工程款”不是满其成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是工程项目重中之重,事关施工人切身利益,需以合格的支付主体、合格的领款主体为要件。本案中,2012年6月12日县政府明确指令交通局为工程业主。2012年9月11日时,公路局非该工程业主,无权支付工程款项。***只是项目介绍人,非实际施工人,非工程结算人,满其成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授权、默认、追认***进行任何工程款项的结算,***根本无权代领工程款。***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证实该工程投入及工程进度,公路局对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未进行任何最基本的审核,仅是耿民一人签字,即将款项交由非满其成委托或授权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重大风险。
(四)华通公司称“2012年12月23支付了434万”与涉案工程无关。该笔款项收款人系案外人林冲,支付时间亦在2012年11月22日华通公司与满其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华通公司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已明确满其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错误支付款项,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五)假设***冒领工程款,获得不当得利或涉嫌刑事犯罪,华通公司应向***主张返还,但不应影响满其成依据多份生效判决的认定要求业主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结算。
(六)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工程款尚在结算过程中,华通公司所称“多收取工程款”并不成立。
(七)2014年1月22日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判决后,华通公司应知所谓“款项被多扣”,但至2018年11月26日方向法院提出返还,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综上,满其成为唯一施工人经多份生效判决认定,满其成可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法向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满其成未委托***代领工程款,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不存在满其成多收取514万工程款的情形,华通公司对满其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满其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5)微商初字第199号陈修建与***、郭省新、郭言伟、满其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是:该判决书第5-6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陈修建主张的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四被告是共同托运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省新、郭言伟、满其成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明陈修建主张***、满其成、郭省新、郭言伟四人是合伙关系、要求四人支付费用。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2017年7月24日山东高院(2017)鲁民申31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山东高院已驳回华通公司对(2014)济民初124号判决的申请再审。
证据三、2012年9月27日借条。内容是2012年9月27日***出具借条,借40万元抵领建筑垃圾款。证明***向满其成供应建筑垃圾,满其成已与***结算,满其成已给予***向工地供料的业务照顾,双方非合伙关系。
证据四、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微欢道路改造工程监理处《情况说明》。内容是1.根据交通局安排,工作指令、监理指令、监理会议纪录临时下发给公路局,待招标确定好施工单位后,再转换为中标的施工单位。2012年10月26日确定施工单位后,再没向公路局下发任何监理文件。2.监理单位没有给公路局办理过计量支付,公路局没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另外提出支付申请,业主没有安排就前期工程量向公路局进行计量支付。3.没听说过曹继超、周爱民。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证实,工作指令、监理指令、监理会议纪录临时下发给公路局,公路局从未办理过计量支付及支付申请。
证据五、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微欢路项目监理总监阮仕华《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证据4。
证据六、2013年11月21日交通局派驻涉案工程的业主代表华朋《调查笔录》。证明交通局业主代表证实,从四个方面可见满其成是实际施工人:1.现场一直是张延顺、张信民(满其成的工人)负责现场组织实施;2.工程会议、协议会是满其成参加;3.交工、验收、初验、复验、计量支付、审计决算是满其成申请组织实施,参加进行。满其成提供工程计量清单以进行审计决算;4、满其成持**公司发票及手续至交通局办理领款手续。证明业主单位的代表证实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会议、交工、验收、计量支付、审计决算全部事宜。
证据七、2013年12月31日公路局《说明》。证明公路局于2012年6月接到县政府的委托指示,要求公路局进行枣曹线微欢路配套工程的先期组织施工。公路局既不是业主单位,也不具有施工资质。证明公路局仅组织施工起协调作用。公路局确认其不是业主单位,也不具有施工资质。
证据八、(2013)鲁民一终字385号**华通公司上诉满其成建设施工合同案的2013年12月25日庭审笔录(P9-P15)。满其成提交八组证据共三十份证据(1597页)。省院判决亦依法认定满其成为微欢路Ⅰ、Ⅱ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组到第六组证实满其成是微欢段Ⅰ、Ⅱ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人工、材料、机械费用,进行管理,申请验收,申请决算。第七组是证实微欢段Ⅰ、Ⅱ标段已验收,具备结算条件。第八组证实满其成借用华通公司名义进行微欢段招投标。具体如下:第一组、2012.6.7-2012.12.31微欢段Ⅰ、Ⅱ标段的人工费用由满其成支付。第二组、2012.6-2013.5微欢段Ⅰ、Ⅱ标段的材料费用(回填用建筑材料、白灰、油、花砖、石、沙、路缘石,下水槽、商业混凝土)由满其成支付。第三组、2012.6-2013.5微欢段Ⅰ、Ⅱ标段的机械费用(挖机、振动压路机、挖掘机、铲车、洒水车)由满其成支付。第四组、自2012年6月满其成即开始微欢段工程施工,负责管理,承担工伤赔偿。第五组、监理及业主证实微山县公路局不是微欢段Ⅰ、Ⅱ标段施工人,满其成是实际施工人。第六组、证实满其成作为微欢段Ⅰ、Ⅱ标段的承包人,提供两标段的全部工程资料,申请工程决算审计。第七组、证实2013年6月23日微欢段Ⅰ、Ⅱ标段已验收合格,已具备结算条件。第八组、证明满其成借用华通公司名义进行微欢段投标。
证据九、2014年微山县公安局对张卓、***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卓与***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在汶上工程款直接给了张卓。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被告***与被告满其成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关系,以及***收取的514万元能否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本案的焦点,但被告交通局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直接关联。
1.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是先施工后邀标签合同,前期由公路局组织施工,后由县政府安排交通局作为业主参与工程监管。2012年10月,工程主路面基本改造完毕。2012年10月26日,经招标华通公司中标,交通局与华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22日,华通公司与被告满其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2年9月11日,公路局支付给***工程款200万元,支付给种道夫100万元(该款是华通公司中标前交通局于2012年9月6日拨付给公路局的工程款3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交通局支付给华通公司450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23日,华通公司支付给***314万元。2013年2月27日,交通局支付给华通公司4253480元。2013年2月28日,华通公司支付给满其成200万元。
根据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华通公司中标前,由公路局组织施工,交通局将工程款300万元支付给公路局是正确的,公路局安排的施工人是谁,如何分配工程款,与交通局无关。因此,公路局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给***工程款200万元,是公路局的职责。华通公司中标并与交通局签订施工协议后,交通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华通公司是正当的,而华通公司与谁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款分配给谁,与交通局无关。因此,华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给***314万元,是华通公司的职责。可见,在华通公司诉请的514万元款项中,无论是公路局向***支付200万元,还是华通公司向***支付的314万元,均与交通局无关。
2.三份生效判决书能够确定以下事实:(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生效判决能够确认,截至2013年2月底,华通公司已与交通局结算Ⅰ、Ⅱ标段工程款819.314万元,华通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给满其成工程款200万元。判决华通公司支付满其成5662224.5元。(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生效判决,判令交通局给付满其成工程款1093.426万元。(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生效判决,能够确认Ⅰ、Ⅱ标段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30737413元。判令交通局给付满其成工程款8536271.7元。目前,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7663671.7元(819.314万元+1093.426万元+8536271.7元),尚欠剩余工程款为3073741.3元(即工程总价款30737413元10℅的质保金)。
二、华通公司诉请交通局在欠付满其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14万元本息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除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交通局应支付满其成19470531.7元(1093.426万元+8536271.7元)外,没有证据证明交通局还欠满其成工程款。因此,华通公司诉请交通局在欠付满其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14万元本息付款责任毫无依据。2.目前交通局下欠的工程款为3073741.3元,即工程总价款30737413元10℅的质保金。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通公司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2月25日,公路局出具的关于微欢路300万元预付工程款的说明附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明确扣除前期支付的300万元)。证明在2012年10月26日,华通公司中标之前是由公路局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交通局将工程款预付给公路局是正当的,公路局支付给***200万元,种道夫100万元的行为,交通局不知情,与交通局无关。
第三人公路局述称,2012年6月份,因时间紧,第三人公路局受县政府指示临时组织实施Ⅰ、Ⅱ、Ⅲ标段工程施工,后又接到微山县政府指示该工程业主为被告交通局,之后公路局未在对该工程有过任何施工。因此,公路局不是业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与公路局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公路局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300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300万元已经支付,支付给***200万元,种道夫100万元。
证据二、转账存根、存款对账单,证明2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提异议,该工程我们四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1.2012年6月6日的协议是真实的。2.2012年8月24日的建议函是真实的。3.公路局与周爱民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4.会议纪要和监理指令是真实的。5.济宁中院580号判决书,没见到这份判决书不知道。证据三、1.中标通知书没意见。内部承包协议书,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的电话,让满其成找的原告公司,这个合同我见过。证据四、1.对248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2.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第1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没意见。3.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没意见。证据五、1.第一次给了300万元,我拿走了200万元。2.第二次434万,我拿走了314万元。3.耿民签的收条无异议。
被告满其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2018)鲁0826民初3140号案中,如华通公司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华通公司可提供证据原件,满其成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组证据“19号、385号、44号、127号、124号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华通证明目的有异议。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第5页认定“华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只有满其成。华通公司上诉称,实际施工人并非满其成一人,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满其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27号第12页认定“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第13页认定“满其成享有向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权”,第14页认定“华通公司认为满其成只是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满其成不是涉案工程唯一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4)济民初字124号第10页认定“华通公司称,实际施工人并非满其成一人,缺乏证据支持。”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满其成为唯一施工人,华通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与满其成为共同实施人均未获判决支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满其成是合伙承包关系,为共同实施施工人”,不能证实满其成不当得利514万。
二、对第二组证据“公路局系承包人及组织施工者、公路局将涉案工程交***、种道夫施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满其成为唯一施工人”这一事实相悖,与案件事实亦不相符。关于公路局是否参加工程施工应当以今天当庭答辩所称的事实为依据,公路局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不是业主与施工人。证据1、该协议应是满其成起诉华通公司后,公路局与***倒签伪造的。公路局不是涉案工程业主,其无权就该工程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协议。如签订,亦是无效协议;华通公司亦未举证协议是否履行的相关证据;证据2、证实了公路局只是临时组织实施,非业主单位;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规定,且无合同、送料单、签收单、结算凭证等,无法证明曹继超、周爱民供料情况,两人所述送料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故该证据内容是虚假的。证据4、证实了工程监理处的会议记录、监理指令只是临时下发给公路局,无法证实***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证据5、该案是陈宪龙、***、耿民民间借贷纠纷案,并非对涉案工程及本案争议实体问题的审理。该案判决在(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2013)济民初127号、(2014)济民初字124号生效判决之后,因案外人***、耿民隐瞒事实真相,自话自说,导致认定内容有悖生效判决。另,在该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中认定:“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12日由县政府确定由交通局为业主单位。耿民在明知2012年6月12日后公路局对涉案工程款不具有完全支配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签署,对此耿民具有一定过错。”恰恰证实自2012年6月12日业主单位已明确为交通局,公路局无权支配或结算涉案工程款项,耿民对工程款支取的签字安排具有过错。同理,耿民签字后公路局支付***款项存在重大过错。
三、对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2012年12月23日中标之后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华通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证实了华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前工程已由公路局基本施工完毕,施工人应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证据2、证实了满其成是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满其成全面负责并完成涉案工程。
四、对第四组证据满其成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华通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014)微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骗取满其成等三人70万的犯罪事实,不能证实***与满其成存在合伙关系。证据2、3庭审笔录证实工程由***介绍,四人有合作意向,满其成所称四人合伙属于民间通俗说法,各方是否具备合伙身份、是否参与合伙事务、是否共担风险、分享利益要需根据案件真实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纵观本案,经多个案件审理查明,***除了向工地供料并获得款项,骗取钱财外,未从事或参与过任何合伙事务事宜,未出资,未承担风险。所谓***代领款项,并未经满其成的授权或同意。
五、对第五组微欢公路改造工程的付款情况中1、2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公路局不是涉案工程业主,公路局未审查施工人主体资格,所谓施工人未提交任何工程计量资料,公路局即支付***该款项,显属支付不当。本案华通提交第二组证据1、“2012年6月6日公路局与***签订《协议书》”第5-7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政府决定六、三、一付款。由公路局按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定价款及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与***结算工程款。”2012年9月11日工程施工仅3个月,工程仅施工至第二步石灰土底基层,工程量约完成不到三分之一,远达不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提供工程量结算依据,县财政评审中心亦未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无一达到,公路局即转款***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国有资产损失的风险。另外该200万元是否领取,由谁领取,领取以后的款项流向,最终的受益者是谁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证据2、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日期在2012年11月22日华通公司与满其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收款人系与满其成根本不认识的案外人林冲,华通公司在协议已明确满其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在2013年4月还答辩称“时至今日仍不知涉案的三个标段具体由谁施工(见2013济民初19号判决书第4页)”的情况下错误支付款项,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证据3、该证据证实在2012年6月12日已明确交通局为工程业主后,耿民滥用公权及私人影响,干涉工程结算事宜,也证实公路局明知满其成是实际施工人、应与满其成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
被告交通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能证明以下事实:(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生效判决能够确认,截至2013年2月底,华通公司已与交通局结算Ⅰ、Ⅱ标段工程款819.314万元,华通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给满其成工程款200万元。判决华通公司支付满其成5662224.5元。(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生效判决,判令交通局给付满其成工程款1093.426万元。(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生效判决,能够确认Ⅰ、Ⅱ标段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30737413元。判令交通局给付满其成工程款8536271.7元。目前,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7663671.7元(819.314万元+1093.426万元+8536271.7元),尚欠剩余工程款为3073741.3元(即工程总价款30737413元10℅的质保金)。至于济宁中院执行的原告500余万款项与交通局无关。2.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被告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与被告交通局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3.针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由原告及被告满其成确认。4.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5.针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2012年9月11日,公路局支付给***工程款200万元,支付给种道夫100万元(该款是华通公司中标前,交通局于2012年9月6日拨付给公路局的工程款300万元)。根据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华通公司中标前,由公路局组织施工,交通局将工程款300万元支付给公路局是正确的,公路局安排的施工人是谁,如何分配工程款,与交通局无关。因此,公路局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给***工程款200万元,是公路局的职责。华通公司中标并与交通局签订施工协议后,交通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华通公司是正当的,而华通公司与谁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款分配给谁,与交通局无关。因此,华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给***314万元,是华通公司的职责。可见,在华通公司诉请的514万元款项中,无论是公路局向***支付200万元,还是华通公司向***支付的314万元,均与交通局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局无关。
第三人公路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观点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答辩时已经陈述了在2012年6月份第三人接到县政府指示仅是临时对枣曹线微欢路Ⅰ、Ⅱ、Ⅲ标段的临时施工,之后由县政府确认被告交通局为该工程的业主,另外业主确定之后工程款的拨付是被告交通局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业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干涉工程款的拨付。该证据第五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上所述;证据三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性。证据四对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2012年9月11日分别支付***200万,种道夫100万的事实,公路局根据县要求临时就Ⅰ、Ⅱ、Ⅲ标段组织施工,采用的是先上车后买票的形式,在正式确立业主之前,该Ⅰ、Ⅱ、Ⅲ标段实施的工程款项为300万元,分别支付***200万,种道夫100万元。在业主确立之后,所有手续包括招投标等全部完善,公路局就该工程到此结束,再未参与该工程任何事项。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有异议。耿民是否签字确认支付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2013年12月5日原告对被告满其成提交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1.郭省新、郭言伟、满其成三被告的代理人为满其成的代理律师,其在答辩中与满其成在2013济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和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上述两份判决满其成明确认可四人系合伙关系,199号的判决书代理人的答辩与此不符,不应当违背满其成的答辩意志,否则构成反言,该案中***明确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该案中原告不了解上述两案件的庭审情况因而作出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对于满其成收到的514万元一直在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过期。对证据三该证据需要由***确认,但是该证据为借条,属于借款关系,系***与满其成之间合伙体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阮仕华和华朋的证人证言未能全面反映施工的事实。公路局一直委派马继勇、顾永胜二人全程参与了工程施工,在中标前公路局和交通局分别召开了多次施工现场会,参加会议的均为***,该事实阮仕华没有给予说明。该调查笔录是被告满其成的代理人的倾向性的调查笔录,与现场所送达的监理报告和会议记录是矛盾的,阮仕华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本案施工管理的真实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已说明应当以公路局向山东高院提交的说明内容为准。证据八均在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385号案件中提供,原告尊重省高院对上述证据的评价,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和对象始终持有异议,认为在满其成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的施工行为系与***共同的施工行为,***应当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及分配,因二人系合伙关系,只是这些证据由满其成保管而已,至于是否真实,需要***来进行质证。
2013年12月5日***对被告满其成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2015)微商初字第199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认可。
证据二、2017年7月24日山东高院(2017)鲁民申3140号民事裁定书不知道。不予质证。证据三、2012年9月27日借条是真实的。施工过程中,我联系人,我从他们手里借钱给付材料款。证据四、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微欢道路改造工程监理处《情况说明》有异议,县里给了公路局300万元。当时交通局还没有介入这个工程,指定让公路局干这个工程。证据五、对阮仕华《调查笔录》有异议,张延顺从2005年还是2006年开始跟我干活,我给他开过工资,有工资表。证据六、对华朋《调查笔录》不认可。满其成不会施工,他也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人。原告去微山招标一切都是我联系的。证据七、工程刚开始公路局是业主。有会议纪要记载,公路局全责负责。证据八、该组证据都不对。工资表是他们负责发钱,所以在他们手里。公证书,挖掘机是联系的我与郭言伟。材料不全。除了满其成提交的这些,我还组织了一部分施工。我还在徐州买过压路机。白灰的情况是郭言伟联系的,我不知道。我也联系过送白灰。柴油不知道。卜庆耐所说情况不对。何某是谁我不知道。郭科海的公证书不对。机械租赁不对,施工日志是后补的。
被告交通局对被告满其成提交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交通局无关,对证据三借条真实性由***确认,该证据内容与交通局无关,对证据四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2年10月26日华通公司与交通局签订施工协议之前,公路局是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因当时没有有资质施工单位因此监理公司不能办理计量支付。在此之前交通局是将300万工程款预付给公路局以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证据五因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12日之后都是满其成参与的,之前不了解。对证据七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在华通公司中标之前,2012年10月26日华通公司与交通局签订合同之前是由公路局对项目工程进行项目组织施工。证据八对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交通局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6份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机械租赁合同,施工日志其客观性无法确认。在2012年10月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一直是由公路局组织施工的,至于公路局所安排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谁,交通局并不明确。证据九与交通局无关联性,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第三人公路局对被告满其成提交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三、四、五、六第三人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对1-9所有的工资发放、料款结算等不知情,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另,在2012年6月份按照县政府要求就枣曹线微欢段由公路局临时组织施工,Ⅰ、Ⅱ标段由***施工,Ⅲ标段段由种道夫施工。2012年9月11日拨款给Ⅰ、Ⅱ标段***预付款200万元,拨款给种道夫100万元。在10月份招投标之后,公路局将该工程移交给交通局。证据九公路局不知情,与公路局无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华通公司对被告交通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也证明财政局拨付款给交通局,交通局将款交给公路局。但该工程款在法院判决书中没有从支付给满其成的工程款项中扣减。
被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满其成对被告交通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满其成不是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以法院认定为准。交通局2012年6月12日已被县政府明确为业主单位,所谓的公路局组织施工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无论是交通局还是公路局都负有谁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量进展相关情况,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这些等方面的审核审查的审慎义务。
第三人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华通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满其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满其成不是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以法院认定为准。证据显示是***领取200万元,该款项的领取和流向及使用是需要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为满其成根本不知道该200万元被领取,也没有委托或同意任何人去办理,更没有使用该200万元。从本案提交材料可以看出,***通过耿民介绍的多个工地项目,(2014)微刑初字第248号判决书也认定***骗取多人的巨额资金偿还耿民的个人债务,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该款项的领取也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行为。证据二有意见。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账单显示给张卓,而张卓与本案无关联。我方有证据证实张卓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交通局对第三人提交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未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认证。该组证据能证实满其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满其成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部分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对***支取的工程款514万元未进行审理的事实。证据二中的证据1、公路局与***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满其成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倒签合同,但未有反驳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能证实公路局在工程施工前系联系***进行施工。结合证据一能证实***承接了该工程,但工程***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因其与满其成各执一词,无直接证据证实。且因证据一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认定未改变前,本院认可生效文书的认定事实。证据二中的证据2公路局证明是对当时情况的反映与事实相符,证实公路局接受县政府指令负责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但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二中的证据3公路局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只能证明有案外人供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合伙体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证据4会议记录、工程指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证据5为(2016)鲁08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分析认为,公路局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可推断出涉案工程交***进行施工这一前提,但***如何组织施工的事实有待查证。此证据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认定***于2012年9月11日从公路局取得200万元工程款。证据三真实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中标涉案工程且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2日将工程转包与被告满其成的事实。证据四中的(2014)微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山东高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刑事判决书根据***的表述认定***以承接微欢路改造为由骗取郭某、郭某乙、满其成50万元的好处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满其成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合伙人共同施工,合伙人有四人满其成、***、郭言伟、郭省新,工程由***承揽的事实。2014年1月9日山东高院开庭笔录满其成认可***介绍工程是对合伙的贡献。满其成在辩论中称当时四个合伙人对于满其成代表执行事务有约定,在其后的2012年11月22日确定由满其成与华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更是合伙人对满其成代表合伙事务的追认与确认。这一表述,能证实满其成与***系合伙关系。证据五的三组证据虽被告满其成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反映付款的真实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关于被告满其成证据一(2015)微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该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陈修建与***口头协议为其运送水稳,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查明的***自认陈修建与其个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认定合伙体为共同托运人的事实,证据不足。该案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二(2017)鲁民申3140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系满其成与***之间的结算关系。证据四单位证明、证据调查材料,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六华朋笔录,华朋出庭未持异议,笔录显示在满其成出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才了解实际施工人是满其成,现场施工一直是由张延顺、张信民组织。组织验收满其成参与。证据七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公路局组织协调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采信以山东高院认定为准。对证明目的,因该证据证实满其成组织施工,支付人员工资及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虽持有人为满其成,但不能排除郭言伟、郭省新是否投资合伙体并参与施工的可能性。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关于被告交通局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三人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是复印件,虽满其成有异议,但原告及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公路局具体组织实施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并决定对该工程采取先施工后办理邀标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公路局接到该工作安排后,于2012年6月6日将上述工程的Ⅰ、Ⅱ标段安排给***具体施工,Ⅲ标段安排给种道夫具体施工,并与两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施工期间由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负责对道路改造施工的监督管理。县政府在2012年6月中旬安排交通局作为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的业主参与工程监管。为完善施工手续,组织了对该工程的招标工作。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标,原告与交通局签订了枣曹线(微欢段)Ⅰ、Ⅱ、Ⅲ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22日,在耿民的安排下,被告***通知被告满其成到原告处补签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满其成内部承包升级改造工程。2012年9月11日,公路局支付给***2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种道夫1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交通局支付给原告华通公司工程款450万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华通公司支付该***314万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给种道夫120万元,剩余的支付了企业所得税16万元。2013年2月27日,交通局支付给原告4253480元,缴纳了248000元的企业所得税后,2013年2月28日,华通公司支付给满其成200万元,支付给种道夫150万元。
2013年3月5日,满其成在济宁中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济宁中院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原告支付合同相对人满其成5662224.5元的工程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济宁中院庭审笔录还是山东高院的庭审笔录,满其成均认可***是其共同的合伙人,但满其成未承认***代表合伙体收取514万元的工程款。此后,满其成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又两次起诉原告与交通局,济宁中院(2013)作出的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交通局支付满其成工程款1093.426万元及其相关诉讼费用;济宁中级院作出的(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交通局支付满其成工程款8536271.7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而导致被挂靠单位被执行工程款而衍生的诉讼。被告***与被告满其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有(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和(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被告满其成的自述及***的庭审陈述证实。但山东高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2013)济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院(2014)济民初字124号均认定被告满其成为枣曹线微欢公路Ⅰ、Ⅱ标段升级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述尚未推翻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满其成为共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华通公司因满其成对其诉讼而被执行工程款而导致的损失问题。从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看,其主张的损失是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未抵扣给付***514万元工程款所致。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0万元工程款问题。(一)200万元工程款***取得有无合法依据问题。1、微欢公路改造工程县政府安排公路局组织施工,公路局将微欢公路Ⅰ、Ⅱ标段的施工交与***进行组织有判决书证实,且***与公路局有施工合同佐证,公路局将款交付***有合同依据。2、***取得工程款后是否用于工程施工系另一法律关系。***所得20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涉及该工程款的用途,合伙体之间的约定,公路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公路局与交通局、华通公司结算问题等法律问题。原告尚不能从认定***与满其成合伙且为共同实际施工人的角度主张返还该款项。(二)对于200万元工程款满其成是否有返还义务问题。1、满其成与华通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满其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生效文书证实。2、满其成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对200万元工程款未涉及,因此也证明满其成所取得的工程款不包含2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取得该200万元工程款,且***不能证明工程款用于工地,也不能证明满其成接收该笔工程款。3、华通公司要求满其成承担该200万元损失的前提是要求法院确认满其成与***系合伙关系,且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与满其成的合伙的事实,满其成在笔录中有自认,本次庭审将合伙改为合作,是合伙的方式表述问题。因***与满其成各执一词,现无证据证实其内部约定,无法确认合伙方式,投资、分红、债务承担等内容。合伙关系是合伙体内部事务,尚有他人参与合伙,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华通公司请求满其成返还该200万元工程款,本院若支持其诉求,则无法绕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满其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且,本院不能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佐的判决。二、关于314万元工程款的给付问题。1、因华通公司与满其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华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满其成,在无满其成授权的前提下,华通公司向满其成之外的任何人付款,均属于错付。错付的责任在于华通公司,与本案的满其成、交通局无关。本案的案由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与满其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等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2、满其成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部分工程款。满其成是否多得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进行工程结算后解决。三、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交通局与华通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未进行结算。对于华通公司向交通局主张的514万元工程款的损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中的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早于交通局与华通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其将款交付公路局无过错。314万元工程款,交通局依据合同支付给华通公司,交通局的支付无过错。交通局对于已支付上述514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故华通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未付满其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已付工程款的再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因满其成与华通公司未结算,华通公司与发包方被告交通局也未结算,华通公司的损失尚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华通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向法院主张要求***、满其成返还***在工程施工期间收取的514万元工程款,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514万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80元减半收取23890元,由原告**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卫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浩然
书记员  李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