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微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6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微山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64940460403,住所地微山104国道城区段北首路东8号。
法定代表人:马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鹏,微山县交通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53541151C,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嘉金公路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苏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微山县交通局)、第三人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华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山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枣曹线微欢段Ⅰ、Ⅱ标段工程款3,073,7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实际施工枣曹线微欢段Ⅰ、Ⅱ标段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Ⅰ、Ⅱ标段工程”),被告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工程业主。为符合建设工程发包的相关规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交通局通过工程招标与第三人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通公司承接Ⅰ、Ⅱ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并经审计(评审)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且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华通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华通公司将Ⅰ、Ⅱ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垫付全部施工费用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容一致,第三人华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除原告已领取的200万元外,华通公司支付原告5,662,224.5元;2014年4月2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直接向被告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权”,并判令被告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内的工程欠款1093.426万元。2015年12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Ⅰ、Ⅱ标段总造价为30,737,414元”,判令被告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内的工程欠款8,536,271.1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2年且保修期已满,被告交通局欠付原告工程款3,073,741.4元(计算方法:30,737,414元*10%)。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微山县交通局辩称,1.针对涉案工程,被告与华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法确认;2.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纠纷,双方多次发生诉讼,被告已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现仅欠质保金3,073,741.4元未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会依法履行。
第三人华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微山县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是剩余合同工程款项的结算人。2012年10月26日答辩人与微山县交通局签订完合同后,因该工程开始系徐宜柱承接的工程,徐宜柱与原告系共同合伙施工关系,在徐宜柱的介绍下,2012年11月22日答辩人又与原告***(代表徐宜柱)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后经法院判决,***成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答辩人享有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当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时,***作为实际施工人才能起诉发包人微山县交通局,微山县交通局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答辩人应当是被告主体,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主体参加诉讼。微山县交通局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微山县交通局发包的枣曹线(微欢段)Ⅰ标段、Ⅱ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23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计共计工程款30,737,414元。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答辩人按工程价款1%收取管理费用,结算的工程款先进入答辩人账户,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答辩人再支付给***。答辩人扣除的税金为:企业所得税2%、营业税3.48%,共计扣除工程款的6.48%。已经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就是按照上述扣减项扣减后给予判决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且给予了维持。该判决的计算方式为:交通局支付了819.314万元,扣减6.48%的管理费、税费530,915.5元后,再扣减***已经领取的200万元,剩余5,662,224.5元即为判决结果。根据上述法院的判决,工程总价款30,737,414元,6.48%税费、管理费用为1,991,784.43元。***通过法院判决已经取得了工程总价款90%的利益,剩余3,073,741.4元工程款的归属需要法院确认。***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支付了6.48%的管理费、税费计530,915.5元。根据双方协议及法院的判决,***应当再向答辩人支付1,460,868.93元。也就是说,在剩余3,073,741.4元工程款项中,***只能拥有1,612,872.47元的工程款权利,剩余1,460,868.93元为答辩人的工程款项。三、答辩人始终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徐宜柱、郭言伟、郭省新四人合伙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徐宜柱、郭言伟、郭省新四人。答辩人诉***、徐宜柱支付返还多领取的514万元工程款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开庭,望本案能够延期审理,等待二审中院的判决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结果。因为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具有影响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通公司与微山县交通局就枣曹线微欢路Ⅰ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且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四点,约定责任期为两年。证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二:2012年10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通公司与微山县交通局就枣曹线微欢路Ⅱ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且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四点,约定责任期为两年。证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三:2012年11月22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华通公司将Ⅰ、Ⅱ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四:2013年6月23日《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枣曹线微欢段Ⅰ、Ⅱ标段工程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证据五:2014年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容一致,第三人华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2014年4月2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享有直接向被告微山县交通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权,判令被告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内的工程欠款1093.426万元。
证据七:2015年12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Ⅰ、Ⅱ标段总造价为30,737,414元,判令被告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内的工程欠款8,536,271.1元。
被告微山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应支付1%的管理费,并承担税费。
证据二:(2013)济民初字19号判决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管理费及应向我公司支付2%企业所得税,3.48%营业税,共计按工程总价款6.48%支付我公司,在该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原告已明确认可。原告应支付1,460,868.93元,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仅应为1,612,872.47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按协议约定原告应缴纳1%管理费,承担华通公司应承担的税费,认为证据六和证据七的判决主文认定原告可直接向微山县交通局要求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该协议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向华通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认为证据二原告向华通公司给付相关费用,是因为原告起诉的华通公司,华通公司需向交通局出具结算发票,因此原告承担了相关税费,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决策,并非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过程,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微山县交通局通过工程招标与第三人华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承接枣曹线微欢段Ⅰ、Ⅱ标段的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并经审计(评审)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且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华通公司将Ⅰ、Ⅱ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原告***起诉第三人华通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认定***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华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微山县交通局已支付给华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应支付给原告,并判决华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价款计算错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判决书,认定华通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计算并无不当,并驳回了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微山县交通局、第三人华通公司,要求微山县交通局支付涉案工程60%内的工程价款,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微山县交通局主张工程价款的诉权,并判决微山县交通局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微山县交通局、第三人华通公司,要求微山县交通局支付涉案工程90%内的工程价款,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微山县审计局进行了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737,413元,并判决微山县交通局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2年且保修期已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微山县交通局支付涉案工程剩余10%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享有直接向被告微山县交通局主张工程价款的诉权等问题,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385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27号、(2014)济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即***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直接向被告微山县交通局主张工程价款的诉权。第三人辩称原告并非唯一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应是华通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微山县交通局以及第三人华通公司,已经历多次诉讼,对涉案工程90%内的工程价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归属,剩余10%涉案工程价款应为3,073,741.3元(30,737,413元*10%)。原告享有直接向被告微山县交通局主张工程价款的诉权,故剩余10%涉案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对于第三人辩称的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应支付第三人6.48%的管理费、税费,该问题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应延期审理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欠付的工程款3,073,741.3元直接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0元,减半收取计15,695元,由被告微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殷朋举
书记员殷朋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