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81民初3584号
原告:邓州市***建材商行。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住所:邓州市穰城路南段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邓州市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71195078(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7日,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廷斌,任公司经理。
地址:邓州市新华东路锦绣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2日,住邓州市,(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与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359767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宇借用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邓州市***建材商行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至2017年12月17日累计向其销售水泥832.7吨,折款359767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现要求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四个事实:1、证明诉争标的物的计价方式。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水泥的单价暂定为330元/吨,如遇价格调整,双方协商解决。2、证明诉争货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结合买卖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诉争货款应在2018年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3、证明发票的开具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一票制,先付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4、证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出现逾期付款,每月应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
三、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该份合同没有原件)一份,该份合同复印件与合同正本的区别在于“邓州市***建材商行”“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为复印的,上面也没有***的签字。原告提交该份书证是为了证明被告河南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的货款提供保证责任。
四、收据17份,证明:1、被告广聚公司收到原告建材商行送到产业集聚区服装园工地的水泥数量为832.7吨。2、证明被告广聚公司对2017年11月27日之前的水泥调价情况予以认可,并由***的施工收料人员邓建国签字确认。
五、调价函16份,证明:1、在2017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期间,水泥价格调整了8次,从最初的330元/吨,经多次上调,最后调整为530元/吨。2、证明原告将水泥价格不时上调的情况向***进行了告知。
六、公告及业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建材商行销售给被告广聚公司的水泥数量为832.7吨,折款359767元。
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上盖的章子及银行账户均是我公司的,但公司未承建诉争工程,至于为什么在合同上盖章上及是否购买水泥不清楚,核实后再向法庭说明。2、被告***和其公司有过合作关系,但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取邓建国调查笔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邓州市***建材商行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邓州市服装产业园的工地供应水泥,水泥单价暂定330元/吨,如遇价格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自行终止,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三月内付清,若三月内不能付清货款,每月按货款3%作为违约金,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了加盖公章,***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在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的过程中,因水泥价格不断上涨,原告多次向工地发出调价函,价格自330元/吨—530元/吨不等,但二被告均未在调价函上签字,部分调价函上由邓州市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被告接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后,由被告工地负责收料的邓建国签收,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7份,该17份收据上均注明了收到水泥的吨数,其中9张收据上还注明了水泥单价,水泥单价为:2017年11月13日收据为330元/吨,2017年11月14日、15日收据为350元/吨、2017年11月18日—27日收据上为390元/吨,该9张收据共计水泥443.4吨,计款166450元;另外8张收据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17日,共计水泥389.3吨,但未标明单价。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水泥832.7吨。2018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结算,水泥款共计35976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条据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其与***的结算数额359767元计付,因二被告并未在该结算单据上面签字认可,原告按此数额主张缺乏依据,因邓建国系被告工地负责收料人员,其签字认可的收据中,有9张收据上注明了收到的水泥数量及单价,该部分款项166450元应视为被告认可;另外8张收据只注明了水泥数量共计为389.3吨,但未注明单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单价调整经被告同意,故应视为已标注单价的最后日期所确定的价款即单价390元/吨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故该8张收据上的389.3吨水泥单价应按390元/吨计付,价款为151827元。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水泥款共计318277元。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每月按货款的2%支付为宜。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系合作关系,并未承建邓州市服装产业园工程,对此,无论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其既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二被告均应对诉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州市***建材商行水泥款3182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8277元为基数,按月2%计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元,被告承担6074元,原告自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