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机电科1号家属院印刷厂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彦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忠,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来,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委,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红梅,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颖,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喜花,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华委,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利,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瑞,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中民,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东路锦绣花园。
法定代表人:靳廷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来等十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7民终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结算单中的工程单价并非由郭玉岗所写,而是被申请人自己后期伪造补充的。原判决据此认定工程单价为17.5元实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曾胜利、王著禄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错误,其几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与曾胜利是承包关系,被申请人因欠付工程款与王著禄等人产生纠纷,承担责任主体应是王著禄等人,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的用工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永来陈述工程结算单下面部分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上面部分内容是郭玉岗书写,宏祥公司对张永来的陈述予以认可,且该工程结算单上的墙面抹灰单价并未超出2016年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执行的预算定额,原审对该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宏祥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工程结算单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宏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曾胜利、王著强是其工作人员,宏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张永来等人劳动报酬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