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机电科1号家属院印刷厂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全芳,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东路锦绣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十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属于劳务纠纷,一审将本案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著禄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承包,***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是上诉人与曾胜利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曾胜利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而后曾胜利与***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给了***承包;***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部分又分包给被上诉人。虽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承包方式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付款。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17.5元/平方米确定为工程款项的计算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曾胜利或***约定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并不知道,该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标准明显高于国家建筑行业的定额标准,应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和评估结果来确定结算标准。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主张标准缺乏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令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曾胜利后,曾胜利又分包给***,***又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欠付工程款与***产生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曾胜利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曾胜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认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曾胜利、***是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该二人属于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等人辩称,上诉人在仲裁已经认可的事实在法院均不认可,结算单是***出具的,17.5元每平方的标准是一开始就确定的,***介绍***等人去面粉厂干活,用工主体就是上诉人。
广聚公司辩称,将劳务分包给宏祥公司,按工程量付款,广聚公司不对工人,只对着宏祥公司。
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祥公司不支付***等人工资5180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广聚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广聚公司将其承包的获嘉县郑飞恒诚面业有限公司粮食仓库土建工程转包给宏祥公司。后宏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曾胜利,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曾胜利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进行了转包,曾胜利、***等承包人均无施工资质。后***等十三人进入该工地工作,负责该工程9、10号仓库粉刷工程施工。2017年8月23日,***等十三人与曾胜利手下工人***对粉刷工程进行结算,***为***等十三人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内粉、外粉、楼板、层面等施工面积共3727平方米,每平方米17.5元,合计65230元;4个大雨棚每个300元共1200元,4个小雨棚每个100元共400元,大檐252.***米每米20元计5045元。上述合计71875元。因讨要工资无果,***等十三人向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聚公司对支付20000元工资后下欠工资***188.6元及夏天降温费、工人租房费承担支付责任,仲裁期间,仲裁委通知宏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裁定宏祥公司向***等十三人支付工资51801.43元。宏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宏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胜利,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十三人到宏祥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墙等工作,其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其要求宏祥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宏祥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民法上的劳务关系纠纷,宏祥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广聚公司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的用工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关于***等主张的劳动报酬,系依据结算清单提出,宏祥公司不予认可。宏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曾胜利,结算清单系曾胜利的工作助理***为***等人出具,曾胜利在仲裁时对该结算清单系自己工人出具予以认可,也未对是否授权***出具结算清单提出异议,应视为曾胜利对***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予以同意。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各承包人均追求本层级承包利益最大化的实际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曾胜利的工作助理***与***等十三人恶意串通增加工作面积、提高施工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清单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等十三人实际的工作量、单价,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宏祥公司称不认可结算清单,不认可***等十三人的身份,该主张不符合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并对承包人招用工人、与工人之间具体结算行为不予干涉的实际状况,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结算清单,***等十三人工资共计71875元,扣除***等十三人自认的已支付20000元后剩余51875元,对***等十三人多计算工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冷全芳支付工资51875元;二、驳回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宏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等十三人为其工作并应支付工资,认可曾胜利、***是其工作人员。二、《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下册)》(HA01-31-2016)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2016年墙面抹灰预算定额为内墙每平方米17.6元,外墙每平方米***.65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等十三人到宏祥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墙等工作,上诉人宏祥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将本案确定为劳动争议案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曾胜利、***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中,***等十三人到宏祥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墙等工作,上诉人宏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曾胜利、***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与曾胜利、***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等十三人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宏祥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抹墙灰内墙每平方8元,外墙每平方9.5元(曾胜利在仲裁称内粉10元,外粉10元,一平方平均10元),而***等十三人主张内外粉平均每平方17.5元,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自证,根据2016年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执行的预算定额每平方米17.6元,一审对***等十三人诉称的内外粉每平方米17.5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宏祥公司关于案由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