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54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云,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泉街9号院温馨家园2号楼1单元7至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庆、被告闫保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5590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河发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方城县后魏楼村等1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41标段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系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一直在被告河发公司与被告***承包的该标段工程打工,约定工资8000元/月,按月支付。但工作期间,两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等理由拖欠原告工资,直到原告2019年2月3日回家过年时,两被告也仅支付了1983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5590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资,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方城县的土地平整项目,由被告***个人投资,自负盈亏。原告***在方城县实际工作天数为209天。应支付工资40868元,被告***实际支付其工资49310元。被告***不仅不欠其工资,还多支付了8442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方城县三地信访局多次上访。被告***也代表公司分别做了情况说明。方城县项目部对原告***无理取闹也进行多次劝说,现原告***在南阳信访系统已被拉黑。未曾想原告***又回安阳告状。原告***也非常清楚方城县土地平整项目是由被告***全权负责,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其同意被告河发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84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河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简介及主要人员名单1份、购票支付凭证1份、手写投资及进场情况表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领取表1份、火车票2张、保证金收据1份、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凭证1份、对账单2份、酒水清单、房东出具的收钥匙证明、信访材料复印件1份。被告河发公司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及转账凭证1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是被告河发公司方城县后魏楼村等16个村工地整治项目第41标段工程项目组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发公司简介照片上有原告***的照片,显示职务为项目副经理。
2、被告***2019年3月29日微信称:“我给他(***)的工钱、帮他借的钱、他拉的酒钱合计39830元”,后附的图片中写明了吉小茹4000元、王鹏2万元、***7000元、井冠文5000元、彭金辉3830元,该图片下方书写工地费用欠款2578元,个人拉酒2520元。原告除对该图片上彭金辉付款3830元有异议外,对吉小茹、王鹏、***、井冠文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同意酒款2520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辩称其已代原告偿还原告向王鹏的借款2万元,应当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认可其曾向***的司机王鹏的借款2万元。经本院调查,案外人王鹏认可其借给原告的2万元款项***已偿还给其,其已经将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交给了***。
原告提交的彭金辉微信支付原告款项的记录分别为:2018年11月17日200元、2018年11月19日1000元、2018年11月22日500元,2018年12月5日500元,2018年12月9日500元。被告***提交原告向彭金辉出具的借据显示:2018年11月17日,原告取手机话费2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借工资款1200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借工资款5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借工资500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借工资5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与彭金辉转账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金额基本上可对应,故本院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据,确认彭金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款项数额为2900元。
3、原告提交2019年10月25日***关于***上访讨要工资一事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该说明内容包括:2018年4月底,李永方带***到项目部;2018年5月份,李永方勘察完项目施工内容后,把***留在工地上,由他负责工地上的人、财、物管理和施工。当时和李永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8000元,从2018年5月份开始计算工期和工资;李永方离开工地后,***三次离开工地提出不干,第一次于7月9号离开工地,7月19日才返回工地;第二次是9月12日离开公司,10月15日才返回工地;第三次是2018年11月8日,我让他给彭金辉交接完毕后离开。***负责工地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12日…。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原告提交2018年4月17日同程艺龙付款记录1份,2018年9月26日的手写进场及投资情况记录1份,诉称原告2018年4月18日乘火车到方城县工地。提交2019年8月21日文万成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证明2019年2月3号,***、彭金辉、吉天平年底工程项目放假回家,交大门钥匙”,诉称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工作截止日为2019年2月3日。被告***辩称原告***2018年4月18日到方城县是到项目部报道的时间,不是实际干活时间,原告是2018年5月1日由李永方介绍开始到案涉工程工作,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1日之后的原告工资为4000元/月。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称不干了,多次离开工地,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8月16日、8月27日离开工地,故原告工资应以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提交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6日,原告微信称“请安排别人吧,我有事计划回家。”2018年8月16日,***微信对原告说:“你把当前具体工作量,需要采集的材料、人工等总造价预算一下,然后结合你的计划,把需要我做的发给我。”原告回复:“你安排了一群傻刁来指挥、考验我,而且他们说的你认为是对的,我是来干活的,不是生气的。三天后计划回家有事,我给你算几次了,还是找个好人算吧。”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发微信称:“你给金辉联系一下,你们用不用我,二工程安排、年前计划干到什么程度、三确定好给发发回个电话”。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原告说不干的时候并没有离开工地,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商议联系投资人的事情。2018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与***通过微信商议工地工程事宜。
2、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还有2018年5月30日微信支付原告的2000元款项,2018年10月10日微信支付原告的500元款项,2018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的1000元款项。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称2018年5月30日支付原告的2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的1000元,系工地使用,转账备注也是方城备用金。2018年10月10日微信支付原告的500元,是报销原告为被告办理退质保金手续所产生的路费。
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均备注有工资字样,上述3000元款项备注为“备用金”,500元备注为“方城路费”,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的工资,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方城县后魏楼村等1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41标段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该工程建设方为被告河发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发公司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劳务费用,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提交的购买车票付款记录、手写进场及投资记录表、房东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工地的工作起止时间,原告提交的***作出的信访事项回复材料中,被告自认原告是2018年5月1日开始在工地负责施工事宜,案涉工地2019年1月31日放假,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在信访事项回复材料中亦称最开始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与原告诉称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应按8000元/月计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被告***微信图片中明确工地欠原告款项2578元,应予一并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去已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代原告偿还的借款,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33158元(72000元+2578元-吉小茹4000元-***7000元-井冠文5000元-彭金辉2900元-***代偿王鹏2万元-酒款252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支付未付劳务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2018年10月11日之后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为4000元/月,原告工资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3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15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58元,减半收取598.79元,原告***负担283.79元,被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