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泉街9号院温馨园2号楼1**7至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839.12元、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55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4月11日的工资7839.1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加200元全勤奖,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均已按月领取,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5000元系工资收入,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向员工发放工资均由专门的财务人员负责,从银行账户清单上也能显示出来工资均系***转账。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的单笔15000元与被上诉人的工资无关,不能作为计算工资标准。二、上诉人是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至12月迟到早退44次,2018年1月至12月迟到早退61次,2019年1月至4月迟到早退15次,但认为上诉人仅在2017年7月、8月、12月因被上诉人迟到而扣款,就对被上诉人的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予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系2017年6月27日才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刚入职3个月就迟到达31次,可见被上诉人工作态度不积极,上诉人对其一而再再而三的宽容、容忍反而成了她如今的挡箭牌。根据单位的规章制服,迟到早退30次、累计旷工10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的迟到早退次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依法解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正如上述第一条理由,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加全勤奖200元。假设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采用倒推法进行论证,5000元×工作年限(暂定22个月)=110000元,对比其银行账单工资收入的差额,远高于被上诉人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未付工资7839.12元,显然不合常理。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为7839.12元应当说明计算依据,即工资标准和实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200元全勤奖)远低于会计岗位行业工资,就采信被上诉人所述的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首先,被上诉人已依法参保,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手续系被上诉人负责,其应当向社保部门提供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应的手续才能参保,因此,被上诉人再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单单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于理不通,并且被上诉人刚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其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签订合同,甚至在单位一直用化名,其自己填写的报销凭证都是署名“**”,而不是“***”。补充意见: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7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最迟应当于2018年7月27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河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7839.12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会计。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辞退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银行账户清单显示除原告财务人员***给被告转过工资外,2018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15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7月至12月被告迟到早退44次、其中7月至9月31次,2018年1月至12月迟到早退61次,2019年1月至4月迟到早退15次,被告2017年7月、8月、12月的工资因迟到扣款,其他月份未因迟到扣款。原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上记载“财务部:***,***”,工资表记载被告签名为“**”。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阳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要求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839.12元、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欠数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47097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7元、要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仲裁委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9】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7839.12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休假工资459.78元;六、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被申请人自被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称被告月工资只有工资表上的显示的2000元加200元全勤奖,被告称其月工资5000元,除了原告工资表上显示的月工资2000元,还有3000元工资未在工资表上显示,根据被告银行账户清单显示除原告财务人员***给被告转过工资外,2018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15000元,与原告所称存在矛盾,且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000元加200元全勤奖远远低于被告岗位的行业工资,故对原告所称工资数额不予采信,认可被告月工资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付出劳动,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被告2019年1月至4月11日的工资7839.12元(5000元×3个月+5000元÷21.75天×8天-9000元)。原告称其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因被告迟到早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岗位为会计,不定时需要去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不是固定的工作岗位,上下班打卡不规律,这也是被告入职时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过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7月至12月被告迟到早退44次,2018年1月至12月迟到早退61次,2019年1月至4月迟到早退15次,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迟到早退现象几乎为常态,持续存在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间,2017年7月至9月,被告迟到早退就已经达31次,原告没有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默许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迟到早退,另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仅2017年7月、8月、12月,原告因被告的工资因迟到扣款,其他月份未因迟到扣款,故被告所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上**到早退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000元×2个月×2)。原告称其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需要提交被告劳动合同,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际交过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亦称被告真实名字为***,而在公司叫**,被告身份虚假,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上记载的财务部有***,原告对被告的名字为***是明知的,且如原告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可从被告身份证上获知其名字,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对于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休假工资459.78元、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839.12元;三、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四、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五、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459.78元;六、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七、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九、驳回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839.12元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的数额,应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是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2019年1月至4月11日的工资,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发的工资7839.1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请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上**到早退,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7年6月2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但从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工资情况,上诉人仅在2017年7月、8月、12月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结合被上诉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存在上下班打卡不能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请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身份虚假,被上诉人身份证显示其身份信息,被上诉人在公司称谓与其身份信息不同,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