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审被告:河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置地天中第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545XK80。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泉街**院温馨家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96633065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用代码:9131010439868982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润公司”)、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发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1.***与**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在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系神润公司管理人员,在该项目的行为为公司行为,所有进度款全部进神润公司账户,进度款的分配全部由神润公司及***分配。2.因该项目停工,***代表神润公司及***跟**进行结算还欠**259795元,该欠款支付时间及数额都是经过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发公司***沟通协商签字确认的,尚欠139795元与***个人无关。3.***跟**结算及出具欠条均应***要求,所欠款由***及神润公司承担。4.根据河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支付表均有神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项目停工后复工前支付**工人工资一次10万元一次2万元合计12万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也认为应当判决***、***以及神润公司对所欠付**的劳务承包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述称,2018年我在航空港施工期间,我们公司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一个污水管道工程项目,我们公司不做,领导***问我做不做,我就给神润公司介绍了,我只是中间人,神润公司就给了我8个点的中介费,目前我只收到了2万元的中介费,也给我们领导了。我是在帮**要钱,我没有责任。 上海隧道公司述称:上海隧道公司合法分包,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对上海隧道公司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9795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神润公司、河发公司、上海隧道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隧道公司承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园博园片区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污水工程分包与河发公司。2018年8月3日,河发公司(甲方)与神润公司(乙方)签订《管网施工承分包合同(污水管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航空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污水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污水管网安装施工包括:主管道DN500,外接预留管DN300,通气管,集水坑排水管网与水泵,管道支架,***箍,各种管件等安装施工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完成承包内容由乙方负责所需的施工设备,小型机具、辅助材料、劳保用品、技术、工期、安全、质量、气候措施、竣工资料、修复施工质量缺陷及质保期的维护的所有工作,管道主材、管件、水泵由甲方提供;承包单价、计量与付款方式:计量,依据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按现场实际完成计算,见附件,附表中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本合同中第一、五条款所解释的全部费用和一切风险,合同执行期间,市场价格若有浮动,该单价不变;付款方式,按当月乙方完成工程量经项目部与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按完成合格工程数量形成进度后,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申报给甲方,由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或专管人员作出审核结果,甲方按照业主付款节点支付给乙方完成进度的70%;当本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支付进度款的10%给乙方,作为乙方支付其工人工资余款及退场工资,乙方进行材料整理、集中堆放并与项目物资部办理交接,双方办理完工结算手续,项目完工两月内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总产值的15%,剩余5%待项目质保期满两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但乙方应确保其工人工资发放,如果造成纠纷或发生执法部门交涉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在处理乙方与其工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时,甲方有权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适用于代乙方支付工人的报酬,并同时执行“七条-11款之规定”;如有合同外项目,甲方需向乙方借点工的,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其点工标准为,每工日为小工160元、大工200元,点工按实际发生,每天计量并做好甲乙双方的确认记录,采取以签证方式,由项目部向甲方上级部门汇报备案,在工程结算时一起结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乙方每月给班组施工人员支付的人工费,必须按统一工资表下发到工人手中,并有领款人亲自签名确认,交项目部按月留档,以备上级有关部门核查;乙方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如果确需分包者应事先经过甲方同意批准,否则视乙方为无能力完成甲方工作,甲方将按10%收取分包管理费,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责令乙方退场,由此引起的窝工等损失,由乙方负责,已完的工作量按80%结算;为保证甲方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乙方委托***、***为乙方的班组代表人。***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人签字处签名。神润公司在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向***进行了转包,由***实际施工。***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施工班组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25日停工,工程未完工。经河发公司督促,神润公司委派新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在停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工程款259795元,内容如下:“今有**跟随***在上海隧道项目港区管廊工地从事污水管道工作(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2日,还欠**工资259795元,定于2020年元月21日前还清。”此后,由上海隧道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由***向**支付2万元,下欠13979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承包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施工,二者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违法分包,效力归属无效。双方在停工后,由***对**已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参照该结算价款向**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付139795元未付,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39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所承包工程系由***、***共同向其分包,***对此不予认可。仅依据**所提供的由***向其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举证不利,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其与神润公司、河发公司、上海隧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上述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795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其向**出具欠条是应***的要求,***不应当付这笔钱,应当由***和神润公司支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交相应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否认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否认系其本人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并主张其是代表神润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但***的主张并未经过神润公司认可,且***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出具欠条是经过神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同时,***向**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跟随***在上海隧道项目港区管廊工地从事污水管道工作(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2日,还欠**工资259795元,定于2020年元月21日前还清。”该欠条载明**是跟随***工作,且该欠条由***个人向**出具,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向**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