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3557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置地天中第一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泉街**院温馨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神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润公司)、河南河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发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被告***、***、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9795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神润公司、河发公司、上海隧道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左右,原告开始在郑州××区园博园地下管廊项目工作。同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污水管道安装工程,2020年1月21日,经与被告***核算,截止2019年12月22日欠原告25979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139795元。被告***系神润公司代理人与河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上海隧道公司与河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属实,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向**支付,但是未约定违约金,且工程款一直没有经过***发放,对**要求神润公司、河发公司、上海隧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另对***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做如下说明:1.***与**多次讨要工资,项目部河发公司、总承包上海隧道公司、龙王办事处、***、神润公司均未处理,该项目污水管安装工程从2018年项目开工至今未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2.项目停工,没有通知任何人,也不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3.从项目停工至今,所有该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发放或由项目部或总承包代发,无***签字确认;4.用于该项目的机械费、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均由***出具欠条,由项目部或总承包足额发放,**工资抄在2019年9月19日工资表内,故到2020年1月才出具欠条;5.***与**于2019年9月19日凌晨2点10分,就已停工预结算所欠工资拟抄工资表形式做在工资表内,且工资表电子版用微信发项目部河发公司***,项目经理***及**本人,纸质版由**本人代交项目部;6.该项目停工前的工程量根据**和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实际完成产值93.28万元,2019年9月19日之前所产生的成本均未超产值;7.关于2020年6月25日项目部所发的复工联系单,**通知***,***于2020年7月2日上午10点对**微信回复,**对于复工诉求至今未回复,复工后期产生的费用均不能在停工前的产值内扣除;8.2019年春节,***办事处要求部分工人讨要工资,所有被告均未到龙王办事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过路费、邮费、吃饭、住宿等其他费用均由***个人垫付。
被告***辩称,***为神润公司与河发公司的居间人,神润公司向***支付业务费,神润公司委托***和河发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具体工程事项的办理均与***没有关系,***与**并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口头分包协议,***与**于2019年6月份认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知情。
被告河发公司辩称,河发公司与神润公司签订了《污水管网承分包合同》,与**并无实质的劳务合同关系,河发公司仅对神润公司在本工程中产生的污水管网安装费承担计价与支付责任,关于**和***、***及神润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河发公司没有关联。因政府拆迁问题,本项目工程总量有甩项变化,河发公司同神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9月9日前对污水合同总工程量进行详细排查并签署确认表,最终合同工程总额为86483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河发公司已向神润公司支付60万元,其中2019年5月支付15万,2019年9月支付30万,2020年1月22日支付15万,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因目前该分项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成工程量尚有缺陷仍在修缮过程中。根据《污水管网承分包合同》,相关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严重施工缺陷的情况下,河发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向神润公司足额支付了安装费用,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上海隧道公司辩称,一、上海隧道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污水工程在内的专业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发公司,双方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目前水管工程总体完工未结算,污水工程对应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成。现有证据仅证明**是神润公司的员工,仅提供劳务,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非上海隧道公司员工,其与***、***、神润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海隧道公司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神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隧道公司承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园博园片区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污水工程分包与河发公司。2018年8月3日,河发公司(甲方)与神润公司(乙方)签订《管网施工承分包合同(污水管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航空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污水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污水管网安装施工包括:主管道DN500,外接预留管DN300,通气管,集水坑排水管网与水泵,管道支架,***箍,各种管件等安装施工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完成承包内容由乙方负责所需的施工设备,小型机具、辅助材料、劳保用品、技术、工期、安全、质量、气候措施、竣工资料、修复施工质量缺陷及质保期的维护的所有工作,管道主材、管件、水泵由甲方提供;承包单价、计量与付款方式:计量,依据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按现场实际完成计算,见附件,附表中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本合同中第一、五条款所解释的全部费用和一切风险,合同执行期间,市场价格若有浮动,该单价不变;付款方式,按当月乙方完成工程量经项目部与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按完成合格工程数量形成进度后,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申报给甲方,由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或专管人员作出审核结果,甲方按照业主付款节点支付给乙方完成进度的70%;当本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支付进度款的10%给乙方,作为乙方支付其工人工资余款及退场工资,乙方进行材料整理、集中堆放并与项目物资部办理交接,双方办理完工结算手续,项目完工两月内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总产值的15%,剩余5%待项目质保期满两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但乙方应确保其工人工资发放,如果造成纠纷或发生执法部门交涉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在处理乙方与其工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时,甲方有权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适用于代乙方支付工人的报酬,并同时执行“七条-11款之规定”;如有合同外项目,甲方需向乙方借点工的,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其点工标准为,每工日为小工160元、大工200元,点工按实际发生,每天计量并做好甲乙双方的确认记录,采取以签证方式,由项目部向甲方上级部门汇报备案,在工程结算时一起结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乙方每月给班组施工人员支付的人工费,必须按统一工资表下发到工人手中,并有领款人亲自签名确认,交项目部按月留档,以备上级有关部门核查;乙方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如果确需分包者应事先经过甲方同意批准,否则视乙方为无能力完成甲方工作,甲方将按10%收取分包管理费,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责令乙方退场,由此引起的窝工等损失,由乙方负责,已完的工作量按80%结算;为保证甲方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乙方委托***、***为乙方的班组代表人。***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人签字处签名。
神润公司在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向***进行了转包,由***实际施工。***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施工班组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25日停工,工程未完工。经河发公司督促,神润公司委派新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
***在停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工程款259795元,内容如下:“今有**跟随***在上海隧道项目港区管廊工地从事污水管道工作(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2日,还欠**工资259795元,定于2020年元月21日前还清。”此后,由上海隧道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由***向**支付2万元,下欠1397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在承包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施工,二者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违法分包,效力归属无效。双方在停工后,由***对**已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参照该结算价款向**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付139795元未付,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39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所承包工程系由***、***共同向其分包,***对此不予认可。仅依据**所提供的由***向其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举证不利,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其与神润公司、河发公司、上海隧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上述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795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