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李勇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吴庄巷66号。
法定代表人:俎东学,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莹,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勇军,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吴庄巷66号。
法定代表人:尤林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彬,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勇军、原审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国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再审,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理由:一、被申请人对孔祥勋的侵权责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次判决实质上系在否认原判决结果。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418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系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的受害人孔祥勋之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孔祥勋自己承担80%。且前述判决均已生效,至此孔祥勋本次损害的侵权责任已划分完毕,无第三人侵权。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可以确认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共同侵权人,申请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判决实质上改变了原判决结果,应予撤销。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并非发包承包关系。申请人工作人员李国彬系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是专门做混凝土打灰工作的,其领了一个班组,被申请人领的班组也不是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他们同时还在干其他众多工地活,在这个工地干完直接去另一个工地,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固定的劳务关系,工钱也都是现结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某一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揽人自担风险,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并非发包或者雇佣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孔祥勋的损害并非由安全事故导致,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418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均排除适用此条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被申请人系孔祥勋的雇主,孔祥勋的受害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且此责任也已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孔祥勋的受害并非安全生产事故,申请人并不参与对孔祥勋工作的管理,恰恰是被申请人直接管理孔祥勋的各项工作内容及时长,故申请人对孔祥勋的受害并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具备打混凝土、铺设地坪的专业技能或资质。据申请人所知在整个建筑行业内,所有专业打混凝土的班组均无该所谓的专业资质,且该所谓的专业资质根本无处去办理,也无法办理。被申请人李勇军作为专业打混凝土的雇主,拥有多年的打混凝土经验,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勇军是具有该专业技能或资质。3、李勇军不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可知,公民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勇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应向孔祥勋赔偿191045元,但三年多来其仅向孔祥勋支付了20000元,下余171045元未支付,很明显其并不符合“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这个大前提,故即使申请人被认定应承担部分责任,被申请人李勇军对申请人也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实质上否认了已生效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勇军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的侵权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并不影响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不存在否定原判决的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对本案中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无其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3、申请人依据“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推定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共同侵权人”不适用本案。该条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从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当是“明示放弃”。在本案中,被害人起诉没有列明被申请人为被告,并不表示放弃其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时在被害人起诉的庭审中,被害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潜在其他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否则,如果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侵权人的责任,被申请人承担的应当是20%责任中应当承担的部分。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能更好保障承担责任主体赔偿后向其他连带赔偿人追偿的合法权益;4、在被害人起诉的诉讼中,被申请人申请法庭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但法庭未予追加。如果按请人依据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却没有追加,程序错误,可就原案件再审,仍然不能规避申请人的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发包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施工设备,被申请人仅仅提供劳务,工资按工作时间一日一结(并且有时劳动半日也按一日工资标准结算),没有严格以交付劳动成果计算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劳务承包法律关系。2、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追偿权在责任承担完毕后才能依法主张。本案原审判决中对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认定,对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追偿权)予以驳回,并没有对追偿权问题进行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本案。
原审被告李国彬陈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海明才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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