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81民初1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0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9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5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3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俎东学。 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屹禹州分公司)、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恒屹禹州分公司、恒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七原告工资款847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四倍支付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具有付款主体资格,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1.被答辩人***率领的木工班组来禹州市恒达滨河府2号院19号楼从事木工项目施工,答辩人仅仅是介绍人角色,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老板,被答辩人的工资从没有由答辩人发放,该工资每次都是由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发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是建设方,也是被答辩人施工工程的受益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工作量和工资仅仅起到证明作用,不具有付款责任,付款责任应由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承担。二、被答辩人的工作任务范围是1楼到27楼的木工任务,被答辩人仅仅完成1楼到18楼的木工施工就中途撤走,造成19楼至27楼的重新施工差价损失15000元,另外被答辩人在施工中造成模板损坏损失15000元,两项损失共3万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恒屹禹州分公司、恒屹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等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中户籍地均为信阳市潢川县农村,证明七原告均为农民工,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二建公司、恒屹禹州分公司及恒屹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四被告的主体情况。三、《工资剩余条》一份。证明被告***代表其余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七原告工资款144756元的事实。四、工程公示牌图片一张。证明恒达滨河府的施工单位为恒屹公司。五、原告***手机银行发放工资截图二页。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单位为恒屹禹州分公司。六、禹州市人民法院豫10**民初540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两页。该证据证明:在豫10**民初5404号案件庭审时,被告***已自认工资欠条中签名的“王**”即其本人,且涉案工程劳务由被告二建公司非法转包给其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木工由我承包;二、证明两份,劳务公司的技术员“**”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未将约定的工程干完,仅干到18层且造成模板损坏26000元,还有19至27层的剩下的工程我找其他人去干,产生的费用及差价35000元。 被告二建公司、恒屹禹州市分公司、恒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身份无异议,但对他们有的人不认识,有的人认识;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迫于七原告的压力下才出具的,如果不出具该欠条七原告就到工地闹事,另外七原告中途退场了,按合同约定我方支付工程款80%即可,实际已经支付到了90%左右了,剩余产生的款项待我方算账后扣除相关费用再支付七原告;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但该工资款项不应当由我支付,因为我们之间还要纠纷未解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七原告对该分包不知情,且上面无七原告签名确认;证据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现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原告***、***、***、***、***、***组成木工班组,为被告***承接的禹州市恒达滨河府2号院19号楼木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未付,遂为原告***、***、***、***、***、***、***出具《工资剩余条》一份,载明:“工资剩余条今欠恒达滨河府2#院19#楼***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总144756元拾肆万肆仟柒佰伍拾***。2022年1月25号前付64756元剩余8万元整在202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付款人签字:王**(签名捺印)收款人签字:***(签名捺印)***(签名捺印)见证人签字:***(签名捺印)。”后偿付原告***、***、***、***、***、***、***60000元,剩余84756元未付。 另查明,《工资剩余条》中“王**”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欠原告***、***、***、***、***、***、***84756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工资剩余条》在卷为凭,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利息以84756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二建公司、恒屹禹州分公司、恒屹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84756元及利息(利息以847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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