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644号 原告: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兴路与许由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6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把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完成了出货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编号为“231050300001120201116770031238”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成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去兑付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致使原告的货款不能兑现,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已在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面值10万元的票据一张,已履行完本案的支付义务,当前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当前仍是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如被告再向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清偿该笔债务,原告即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因错过票据追索权时效,而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直接导致了被告无法获取票据权利,也错过了向前手的再追索权,该过错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因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因票据背书转让而获得了清偿,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告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售方)与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牌防水材料事宜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金额6560000元,最终按乙方实际供货量结算;甲方在收到物料之日起,以销售出库单形式确定收货日期,定于3个月内全款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所有款项应以支票、汇款方式支付;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合同还对产品内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21年3月11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0300001120201116770031238)一张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当日,承兑人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兑人承兑内容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该汇票出票后,经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案涉承兑汇票兑付被拒,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货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未果,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的出货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案涉争议货款,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向原告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0300001120201116770031238),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仅是一种权利,实际货款费用是否成功支付还要依据该汇票的兑付情况确定。现因案涉汇票不能得到有效兑付导致原告并未通过该汇票实现收取货款的目的,被告通过转让该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目的并未实现,即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请求基础主张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被告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因票据背书转让而获得了清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昌市东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媛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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