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8289号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66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魏都区新兴街道工农路与群众路交汇处向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一,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36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翘**熙园项目签订框架合作协议,2023年5月18日,被告总经理**代表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委托原告承接其开发的*****翘**熙园项目7号楼前置装配式图纸深化工作,并承诺如后期7号楼未由原告施工,被告按照25元/m支付装配式图纸深化费用,原告于5月26日**确认并展开了设计工作,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现被告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全停滞,原告已经无法获得该楼盘的施工权利,被告亦承诺支付依约支付设计费,但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恒屹公司并非起诉状中所称设计图纸的设计单位而是施工单位,并非设计图纸的劳务提供单位且也无相应设计资质,无权代表其他公司向被告主张费用。二、原告提交的《关于**翘**熙园项目装配式图纸深化事宜》联系函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函件中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即使联系函所述情况存在,根据联系函的内容:“若7#楼后续未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方按照25元/m支付装配式图纸深化费用。”即图纸费用支付的前提是“7#楼后续未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在7#楼尚未开始建设,也未确定施工单位,图纸费用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费用。四、在**范围内政府强制要求一定比例的装配式建筑,恒屹公司买断了装配式建筑“钢管束”施工工艺技术的专利,相当于垄断,也是政府要求后续只能***公司来施二,恒屹公司属于强买强卖和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设计图纸费用,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翘**熙园装配式建筑项目实施框架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翘**熙园;工程地点向阳路以东,工农路以西,新兴路以南,群众路以北;装配式建造结构体系:钢管混凝土束组合结构体系;拟实施装配式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工程承包内容;根据装配式设计图纸进行装配式建筑的构件制作、安装、以及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甲方另行发包除外。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也是后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依据,其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3年5月26日,*****翘**熙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集团工作联系函编号:2023051801,关于**翘**熙园项目装配式图纸深化事宜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翘**熙园项目部联系人**131××××****兹委托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翘**熙园项目7#楼前置装配式图纸深化工作,装配式配建面积5475.28平方米。若7#楼后续未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方按照25元/m支付装配式图纸深化费用。*****翘**熙园项目部加盖公章**、**一签名确认2023年5月18日,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名确认2023年5月26日”。现原告主张7#未由其承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师傅设计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遂造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豫1002民初82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688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价值财产。原告缴纳了保全费用1204.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签订的《翘**熙园装配式建筑项目实施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公司无建筑设计资质也并非设计图纸的劳务提供单位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为***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公司进行项目投资策划及总体规划设计,属于概念性规划设计范畴,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有相关主体资质的要求或限制,故本院对***宏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项目7号楼承建问题,原、被告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11#、12#由原告作为装配式建筑项目合同公司进行施工,但原告并没有参与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翘**项目已经由沈阳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开工。原告主张因其案涉项目已经开工,原告将不再能获得案涉7号楼的施工权利和资格,并且原告已经提供设计方案,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并非所有楼栋均开始施工建设,7号楼未开工,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6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8.82元,财产保全费1204.41元,由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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