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43号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辛集村(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97614098L。
法定代表人:魏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695867M。
法定代表人:郭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公司)与被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拇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敏,被告久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拇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久东公司向原告金拇指公司支付工程款39616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就中牟县中部汽贸港项目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项目的防水项目,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目前还欠39616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请如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久东公司辩称,欠原告396160元工程款属实,但是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金数额为总金额596160元的百分之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拇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久东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牟县中部汽贸港,施工部位:23#、24#、25#楼地下室的底板、立壁及顶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防水工程结算,23#、24#、25#楼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完工后10-15工作日支付乙方5万元,23#、24#、25#楼主体工程±0.000完成后10-15工作日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所有防水工程完成后10-15工作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0-15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待五年保修期一个月内结清。
庭审中,金拇指公司及久东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96160元,下余396160元工程款未付。因久东公司一直未付下余工程款,金拇指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金拇指公司、久东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共计596160元,下余39616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因金拇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期已经届满,故久东公司称应扣除5%质保金,予以采信。现久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6352元(396160元-质保金29808元)。关于违约金,久东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金拇指公司造成损失,故金拇指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拇指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3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6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由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记员代 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