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333号
申请人:***,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辛集村(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21835948H。
法定代表人:魏光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辛集村(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97614098L。
法定代表人:魏光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科技公司)、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主体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基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豫0105执2877号。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将上述案件执行依据(2020)豫0105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80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依法通知了国基公司。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变更为***。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
本院查明,原告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诉被告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559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0元,由原告负担4041元,被告负担12259元。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0467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20)豫0105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中的笔误,裁定:将第七页第二十一行“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订正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后被告国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8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21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豫0105执2877号。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5月9日与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任命申请人***为项目经理,并决定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申请人***负责领导施工,该工程独立核算,由申请人***自负盈亏。
2021年3月17日,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经协商一致,甲方将持有的与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由(2020)豫0105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80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涉案项目的其他权利义务仍由甲方继续履行。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写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同意将其与国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该判决书的债权由***行使,上述债权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国基公司。同日,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通过EMS(邮单号1109221631027)向国基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3月19日,物流查询单显示已签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于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已通知到债务人国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上述债权转让,防水科技公司、防水工程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予以确认。故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拇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亚 芹
审判员 孟 璐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舒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