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娄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本胜与韩孟华、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668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女,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滑县瓦岗寨乡东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6NBG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娄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高新开发区创业路怡景园2幢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337136368N。
法定代表人:娄靖宇。
被告:娄靖宇,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妍,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磊,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特公司”)、河南娄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氏公司”)、娄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告娄靖宇及被告娄氏公司、娄靖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妍、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被告***夫妻因经营需要和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方特公司、被告娄氏公司和被告娄靖宇自愿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对其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了担保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本金及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无果,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另根据双方约定,因本笔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仅收到借款本金97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二、截至2021年1月底,被告***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83229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被告***自2019年3月份起至2021年1月份,月息三分偿还利息共计72万元,远高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高出部分应抵扣本金。三、被告***对原告***享有5万元到期债权,依法可以抵销部分债务。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通过手机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5万元押金,该笔50万元债务被告***已于2020年9月份还清,原告***未依约返还5万元押金。被告***有权依法抵销上述5万元债务本金。四、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应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既非共同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不应对被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经营需要,并非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经营借款。被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的签字是作为被告方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纯粹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特公司承担。
被告娄氏公司、娄靖宇辩称,一、原告***主张偿还本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转款金额为97万元,应将实际出借金额97万元认定为本金。另被告***已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二、原告***主张利率按照24%计算,明显过高,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三、被告娄靖宇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娄靖宇的签名仅是代表被告娄氏公司,其个人并非担保人。四、被告娄氏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娄靖宇已于2020年7月28日代表被告娄氏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娄氏公司已经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其承担的担保份额与其他担保人按同等比例对未偿还部分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案未偿还借款实际尚有57万元,被告娄靖宇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娄氏公司与其他担保人应按等额比例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2019年2月28日向***借到100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5月28日之前还清借款和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处被告娄靖宇签名捺印,被告方特公司、娄氏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借条下方法定代表人(公章提供人)处被告***、娄靖宇、***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7万元,附言借款100万。
同日,被告***、***、娄靖宇、方特公司、娄氏公司分别在收款账户告知书上签字加盖印章。
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对账,按照双方提交的银行转支明细,确认被告***按月息3%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下:
其中,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明细中:1、2019年4月1日转款30000元,系2019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利息;2、2019年4月29日转款30000元,系2019年4月28日至5月28日的利息;3、2019年5月29日转款45000元,系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15000元;4、2019年7月1日转款30000元,系2019年6月28日至7月28日的利息;5、2019年7月25日转款30000元,系2019年7月28日至8月28日的利息;6、2019年8月28日转款45000元,系2019年8月28日至9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15000元;7、2019年9月29日转款30000元,系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的利息;8、2019年12月13日转款30000元,系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的利息。
其中,韩孟典向原告***银行转账明细中:1、2019年12月30日转款30000元,系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的利息;2、2020年2月6日转款20000元和2020年2月27日转款10000元,系2020年1月28日至2月28日的利息;3、2020年2月27日转款45000元,系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15000元;4、2020年3月26日转款45000元,系2020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15000元;5、2020年4月27日转款45000元,系2020年4月28日至5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15000元;6、2020年5月27日转款45000元,系2020年5月2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15000元;7、2020年9月29日转款29000元,系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的利息,因被告在2020年9月2日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2019年9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提前还款,应扣除利息1000元;8、2020年11月3日转款30000元,系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的利息;9、2021年1月5日转款30000元,系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的利息。
其中,***向原告***银行转账明细中:1、2020年6月24日转款36000元,系2020年6月28日至7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6000元;2、2020年7月28日转款33000元,系2020年7月28日至8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3000元;3、2020年8月28日转款33000元,系2020年8月28日至9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3000元;4、2020年12月3日转款30000元,系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的利息。
另,被告***提交了向马士凯转款200200元的凭证,称是从该账户扣除了利息,原告***称,扣除了5.4万元,含有本案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字,韩孟典和被告方特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
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被告娄靖宇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韩孟典于2020年9月2日和9月29日共向原告***还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还款30万元、被告娄靖宇还款10万元和韩孟典还款的10万元,系偿还2019年9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本息都偿还完毕了。被告娄靖宇称,其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100万元的借款,被告***要求先还一部分本金,让我打点钱过去,没有跟我说过50万元借款的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有职业放贷行为系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主张出借人存在职业放贷行为的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娄靖宇、娄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有职业放贷人嫌疑,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线索,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娄靖宇、娄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即使如被告***所称其签字系在双方离婚后补签,亦是对该债务的事后追认,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靖宇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外,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其辩称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娄靖宇、方特公司、娄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转款97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笔利息3万元,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97万元计算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适用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均需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被告多偿还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对于被告娄靖宇于2020年7月28日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均称系偿还另案5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娄靖宇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娄靖宇系偿还的其他债务,且被告娄靖宇并非另案借款的担保人,现被告娄靖宇作为保证人主张其偿还的10万元系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原告***与被告***认可的利息明细和上述计算方法,经计算,截至2021年1月28日,在被告偿还最后一笔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8085元,之后的利息以788085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答辩状中所称5万元押金,系与另案50万元债务有关,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808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788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方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娄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靖宇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17元,由原告***负担162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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