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22民初1866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胡艳华,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李钦,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胡艳华、李钦、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洪川,男,1979年11月3日生,住中牟县。
被告:万兆飞,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韦诗峰,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诗峰。
被告郝洪川、万兆飞、韦诗峰、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洪川、万兆飞、韦诗峰、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安,男,1955年4月7日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郑州中大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胡艳华。
原告**诉被告**、**、胡艳华、郝洪川、万兆飞、李国安、韦诗峰、李钦、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中大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7237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