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仙,女,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原告**姐姐。
原告:樊九月,女,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王冬,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王涛,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胡艳华,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郝宏川,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万兆飞,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国安,男,1955年4月7日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韦诗峰,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钦,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茶店镇政府路中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028699T。
法定代表人:韦诗峰,总经理。
被告: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三组府前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94901132C。
法定代表人:王冬,总经理。
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九月与被告王冬、王涛、胡艳华、郝宏川、万兆飞、李国安、韦诗峰、李钦、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仙,原告樊九月,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九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冬、王涛、胡艳华偿还原告借款88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要求被告郝宏川、万兆飞、李国安、韦诗峰、李钦、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冬、王涛、胡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因7月22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原告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冬、王涛、胡艳华三人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用途用于郑州中大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块国有商业用地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同时被告郝宏川、万兆飞、李国安、韦诗峰、李钦、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冬辩称,1.借条显示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主体为**,针对该财产是否属于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王冬不知情,但王冬仅认可该款项的出借主体为**;2.**未经批准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因此原告与王冬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王冬已经偿还的192万元应依法认定为本金。
被告王涛、胡艳华辩称,同意王冬的上述答辩意见,另补充说明一点,王涛、胡艳华所署名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王涛、胡艳华对王冬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
被告郝宏川、万兆飞、李国安、韦诗峰、李钦、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王冬、王涛、胡艳华的上述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因王冬、胡艳华、王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作为从合同主体的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上述担保人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冬480万元,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冬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月23日当日,在前述借款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王冬、王涛、胡艳华等以“借条”形式再次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88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郑州中大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块国有商业用地资金使用,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王冬、王涛、胡艳华在借款人处签字,郝宏川、万兆飞、李国安、韦诗峰、李钦在担保人处签字,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中大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其单位公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以上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除包含前述2014年12月6日**借给王冬480万元之外,另包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王冬名下账户转账100万、200万,以上三笔借款合计780万。在本院庭前调查询问及开庭审理中,原告认可实际转账交付王冬的借款数额为780万,并称借条中有20万系以480万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另86万系以800万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7日,**向王冬共出具五份收款凭证,合计收到王冬转款19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192万元转款,并称该款系以800万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
另查明,**、樊九月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二人均表示以上借款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互相知情并认可。
还查明,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营利性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此外,郑州中大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其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标准,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在一定时段内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扰乱了金融秩序,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中借款人王冬、王涛、胡艳华应向**、樊九月据实返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王冬已经偿还的192万元,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支付顺序进行抵充。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出借主体仅为**一人,不应包括其配偶樊九月,本院认为,涉案债权产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知情并互相认可,故可以认定二原告为共同出借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案涉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为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郝宏川、万兆飞、李国安、韦诗峰、李钦、河南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王涛、胡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九月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具体分三笔计算,480万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利息、10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利息、20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8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时将被告王冬已经偿还的192万元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樊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0元,减半收取36945元,由被告王冬、王涛、胡艳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