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方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指挥部2号2楼6号。
法定代表人: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菲,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平,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方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郸城信用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郸城信用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具体理由是:1、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桩基础施工合同、并错误地认定桩基础施工合同已经履行,进而作出错误判决。(1)张磊(已身故)与被上诉人磋商阶段的对话,在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工程时间、桩基数量、进度、质量标准、完工时间等必要要素的前提下,标的指向不明,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告与张磊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29日。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第三方(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桩基础的合同,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从时间对比上,很显然被上诉人与张磊的对话是处于磋商阶段,根本不是合同履行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桩基础的施工记录、签证单、验收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总额中包括桩基础的费用,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宿舍楼塑钢门窗总面积2210平方米未经现场核实。被上诉人且存在违约工期的事实,宿舍楼塑钢门窗于2019年6、7月份才大体交工安装完毕,截止到项目负责人张磊于2019年3月30日出车祸意外去世塑钢门窗还未开始安装,合同约定交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号全部安装结束,其耽误工期长达大半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耽误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一万元,截止2019年3月30日止,共推迟工期100天处罚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塑钢门窗工程价款486200元未结合事实纯属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款及已支付款项,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7936元”。首先,这个数额上诉人根本未认可。上诉人答辩状第二条清晰载明:“暂定530000”,也就是530000元是一个假设的金额,然后以这个假设的金额推算了507936元,因此这个数据是一个假设数据,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真实数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应该建立在假设数据的基础上,这样有违民法城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桩基础合同关系的证明。5、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是上诉人将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宿舍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作,以及桩基项目交由被上诉人实施,因此应属于承揽关系。而且,桩基项目由被上诉人负责,桩基工程接线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和存在重大瑕疵。1、谢方平提供的《桩基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其提起诉讼日期是2022年1月21日,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该据此驳回谢方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再次恳请法院审查谢方平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2、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案涉金额并不重大,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又有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官,拨开迷雾,查清事实,还原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申请上诉,请予以支持!补充意见: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宿舍楼塑钢门窗面积为2210平方米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明确写明“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重新核对合同价款、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足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请均不认可,上诉人当庭又未作出认可被上诉人诉请的自认,原判又是如何确认的“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塑钢门窗施工面积为2210平方米的呢?”二、即使错误认定上诉人答辩状中构成自认,也不应仅依据言辞证据确认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以及施工面积是多少?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仍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且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施工主体,案涉合同是由张磊实际施工,故上诉人对工地施工情况并不清楚,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具有自认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事实及权利。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首先,案涉工程系建设工程纠纷,被上诉人仅有施工合同,对于施工材料购买、施工日志、交工手续、验收手续、结算手续等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的证据均未提供,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款存在事认定错误,所依据证据不足的情况。四、被上诉人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当依法驳回其一审诉请。
谢方平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之处。1、关于桩基施工合同客观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此事实由润春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予以证实。现润春公司提出没有明确的约定工程时间、桩基数量、进度、质量标准及完成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润春公司认可涉案桩基工程价款为530000元。因涉案桩基工程作为基础工程已经完成,有关款项是答辩人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润春公司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总额中包括桩基费用完全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塑钢门窗总面积为22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220元,工程价款为486200元是正确的,对此事实由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审中已提交原件),结合答辩人提交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施工图设计和门窗表数量清单,足以证实该宿舍楼的合计工程价款为486200元是准确的,且该数额业已得到润春公司的当庭认可,无需再到现场进行核实。润春公司提出的耽误工期以致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并不属实,因耽误工期推迟一天处罚10000元系无稽之谈,根本不能成立。3、对于润春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508264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即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三次支付金额为508264元(详见润春公司的答辩意见第4点),剩余未付款项507936元是润春公司到庭明确认可的。润春公司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则,在上诉状中予以反言。4、润春公司已经认可桩基工程系答辩人负责(详见润春公司上诉状第3页上数第2-4行)“而本案是上诉人将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宿舍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作,以及桩基项目交由被上诉人实施”,且润春公司支付绝大部分桩基工程款项的前提下,答辩人无需再行举证证实双方就桩基工程存在合同关系。5、关于本案案由界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当。因答辩人系包工包料进行门窗安装和桩基施工,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符合案件事实。同时桩基工程连接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上诉人润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约定由代表人负担。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1、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其后代表人多次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主张应得到的工程款。对此事实由代表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沈丘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督促函和信访受理告知书,足以证实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3年的诉讼事项。润春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抗辩称超出诉讼时效,至于上诉状中认为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错误认识。2、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之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采纳公正,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润春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1、第一点理由与一审中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自认相冲突,答辩状中即使写有驳回原告诉请,双方重新核对合同价款等内容,但是在庭审证据质证中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接受法庭询问时对有关具体事项的自认已经表明本案并不需要进行重新核对合同价款,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双方在一审中均是认可的。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进行塑钢门窗施工面积为2210平方米是准确的。2、在上诉人自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提交了施工合同还提交了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施工和设计图纸,综合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施工的面积在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合同中已经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以合同系由张磊实际施工,上诉人对施工情况不清楚来否认此前的自认,该说法错误。3、关于被上诉人针对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材料的购买,交工的手续及验收手续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有宿舍楼实际使用照片能够清楚显示涉案宿舍楼早已经有二高接收并使用,因是分项承包,是否有施工日志及原材料购买证明不影响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的事实成立。因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有关款项未按时拨付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信访后沈丘县教育局又出具了有关督办函,能够进一步证实涉案款项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不存在上诉人补充意见所称证据不足的问题。4、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未至付款节点,在该劳务合同书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竣工后工程进行工程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系2021年1月21日就已经验收合格,在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一直推诿拒付涉案款项,应付工程款早已到了付款节点,上诉人补充意见第四点错误,补充意见也未有上诉人公司的加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上诉人的补充意见不能成立。、
谢方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润春公司支付谢方平安装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塑钢门窗劳务费用、宿舍打桩费用合计1215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20年12月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谢方平与润春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谢方平为润春公司承建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安装塑钢门窗,每平方米价格220元(此单价含窗框增值税),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此后谢方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双方认可塑钢门窗总面积2210平方米,工程价款486200元。2017年12月30日,谢方平还承建了润春公司的桩基工程,签订了合同,双方认可桩基工程价款为530000元。期间,润春公司2018年10月11日支付谢方平308264元,2019年1月3日支付谢方平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谢方平100000元,共计508264元。案涉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谢方平主张润春公司应支付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办公楼塑钢门窗安装费用199230元,润春公司以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办公楼不属于其承建工程不予认可。润春公司提交项目现场施工人张磊(已病故)记账记录显示支出桩基工程接线费用10960元,应当抵扣应支付谢方平工程款。谢方平认为润春公司应当为谢方平桩基施工提供电力等,该项支出不应由谢方平承担。若属于谢方平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谢方平自行购买,不需要润春公司垫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及桩基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谢方平没有相应的资质,均属无效合同。鉴于谢方平实际投入了相应的物料成本,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润春公司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价款。谢方平主张润春公司支付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桩基工程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款及已支付款项,润春公司还应向谢方平支付507936元。润春公司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谢方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谢方平主张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办公楼塑钢门窗费用19923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润春公司相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春公司主张其项目现场施工人支出的桩基工程接线费用10960元应抵扣向谢方平支付的工程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谢方平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10月2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方平工程款507936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谢方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塑钢门窗窗框增值税发票;三、驳回谢方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10********)。案件受理费15739元,由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9元,谢方平负担6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春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系谢方平实际施工完成,一审判决润春公司支付谢方平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润春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合同价款486200元,打桩费用暂定530000元,除去润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还下余507936元未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判决润春公司支付谢方平工程款50793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程序中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80元,由上诉人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陈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