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48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郭培俊(实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指挥部2号2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7PDYXO。
法定代表人:史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郭培俊,被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塑钢门窗劳务费用、宿舍打桩费用合计1215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20年12月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宿舍楼、办公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的工程质量及时竣工,相关宿舍楼和办公楼也投入使用,其间原告垫付打桩款530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21543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
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仅有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合同,单价220元/平方米(此单价含增值税),总面积为2210m,合计合同价款486200元。2.打桩费用由原告与现场施工人员张磊(已身故)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暂定530000元。3.以上合同总价共计1016200元。4.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史斌已支付***费用508264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308264元,2019年1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元,共计508264元),剩余507936元未支付。5.时至今日,***迟迟未提供门窗材料及管桩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我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重新核对合同价款以及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并在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金额。
通过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安装塑钢门窗,每平方米价格220元(此单价含窗框增值税),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双方认可塑钢门窗总面积2210平方米,工程价款486200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还承建了被告的桩基工程,签订了合同,双方认可桩基工程价款为530000元。期间,被告2018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308264元,2019年1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计508264元。
案涉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办公楼塑钢门窗安装费用199230元,被告以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办公楼不属于其承建工程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项目现场施工人张磊(已病故)记账记录显示支出桩基工程接线费用10960元,应当抵扣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桩基施工提供电力等,该项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若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自行购买,不需要被告垫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及桩基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均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实际投入了相应的物料成本,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桩基工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款及已支付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7936元。被告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办公楼塑钢门窗费用199230元,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相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项目现场施工人支出的桩基工程接线费用10960元应抵扣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10月2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36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原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塑钢门窗窗框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10********)。
案件受理费15739元,由被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9元,原告***负担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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