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连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汇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被上诉人润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判金额错误,一审审查事实不清。上诉人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润春公司所签合同价为16675368.43元,上诉人城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400多万元。根据双方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款第3项约定“其他价格方式,采用可调价合同,调整方法依据周口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指导价据实结算”。上诉人川汇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条约定,按照审计报告价款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9月1日周口市川汇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周口市泰悦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审计报告,所载审计金额18263005.31元,作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审查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根据双方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款约定“质量要求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合格”,第12.4.1条款“付款周期……具备验收条件后,十四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5%”。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本案中,2018年被上诉人开始施工涉案地下室工程,截止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工,涉案地下施工工程截止目前都未达到“合格”的工程质量标准,更不具备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已投入使用,更加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未考虑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是否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审查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三、存在涉案审计报告,不代表合同所指的“审计结束”情形已经存在,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2021年9月1日周口市川汇区审计局出具了关于周口市泰悦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川审基报(2021)30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出具的原因是为了办理涉及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该审计报告出具时,工程尚未完工,怎么可能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能够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审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与工程完工的时间是否相对应,属于审查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川汇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裁判错误,应予纠正。
润春公司辩称,上诉一方和被上诉人一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条约定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款项,一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上诉一方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而且该审计报告是由上诉一方交给被上诉一方的。审计报告说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已经完成,否则,上诉一方也不会委托审计机关对案涉工程依法审计。其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这足以说明上诉一方对审计报告的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是认可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和是否交工的问题,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是不具备交工条件,上诉一方也不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依法进行审计,反言之,既然上诉一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依法审计,说明上诉一方对于被上诉一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符合验收标准是认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润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由川汇城建公司给付润春公司工程款408894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川汇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润春公司、川汇城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春公司承建川汇城建公司发包的周口泰悦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16675368.43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基础底板浇筑完成后,十四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顶板浇筑完成后,十四日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六十;具备验收条件后,十四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2021年9月1日,周口市川汇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周口市泰悦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审计报告,文号为【川审基报(2021)307号】,审计结果为: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8263005.31元(含合同内15997949.97元;合同外工程量增加签证部分2265055.34元)。剩余工程款4088942.3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润春公司、川汇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周口市川汇区审计局审计结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达成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川汇城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4088942.31元。川汇城建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拒付工程款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川汇城建公司辩称的车库漏水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责任,如润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川汇城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894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5.77元,由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一审庭审中,润春公司提交涉案合同及审计报告,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竣工,经川汇城建公司委托审计,审计工程价款确定,川汇城建公司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尚余4088942.31元,川汇城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工程欠款金额,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川汇城建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裁判金额错误,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2元,由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文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晨瑛
书 记 员 彭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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