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3116号
原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指挥部2号2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7PDY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249689。
法定代表人:韩连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增产、**,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春公司)告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增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8894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润春公司承建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发包的周口**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为: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基础底板浇筑完成后,十四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顶板浇筑完成后,十四日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六十;具备验收条件后,十四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润春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经周口市川汇区审计局【川审基报(2021)307号】关于周口市**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案涉工程价款为18263005.31元(含合同内15997949.97元;合同外工程量增加部分2265055.34元)。被告川汇城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剩余工程款4088942.3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川汇城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85%工程款项,被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工程虽然完工,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经多次沟通,质保期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只能暂停支付工程款。原告润春公司也并未提交下余工程款项的付款流程。综上,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对原告润春公司的要求不存在拒不支付、不予理会的情形,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在先,未提交付款申请在后,种种理由致使该笔工程款未能如期支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润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润春公司承建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发包的周口**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16675368.43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基础底板浇筑完成后,十四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顶板浇筑完成后,十四日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六十;具备验收条件后,十四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2021年9月1日,周口市川汇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周口市**豪庭住宅小区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审计报告,文号为【川审基报(2021)307号】,审计结果为: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8263005.31元(含合同内15997949.97元;合同外工程量增加签证部分2265055.34元)。剩余工程款4088942.3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周口市川汇区审计局审计结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达成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4088942.31元。被告川汇城建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拒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汇城建公司辩称的车库漏水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责任,如原告润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川汇城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894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5.77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