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1627行初1号
原告***,女,汉族,193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女,汉族,194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女,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地址西华县行政新区安康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8902140-5。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鹿邑县东关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7PDYXO(1-1)。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因要求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未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其委托的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8年11月向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提出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2日,***在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华县二高新宿舍工地施工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申请,周口市人社局作出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8)143号工伤认定,认为***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所在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向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7747.50元,两项合计755667.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村委及公安部门证明两份。证明目的:五原告作为工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工伤保险缴纳费用票据一份。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证明目的:第三人承包的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于2017年10月25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4288.1元,缴纳比例为建筑工程项目金额的0.2%。***意外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金。第三组证据: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不予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22日,***在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华县二高新宿舍施工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30日周口市人社局依法被认定***死亡为工伤,五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时,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亲属***的工伤认定不持异议,但***的工伤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为: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即周政办(2009)77号文件《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证明目的是***所在公司工程延期竣工未向被告处作出延期变更申请。
第三人未出庭,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工亡人员**田系第三人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职工,原告***系***的母亲,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子女。第三人河南润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承建了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男生宿舍楼施工项目。2017年10月25日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以2‰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14288.1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向西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第三人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为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男生宿舍楼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2018年6月22日***在西华县第二高级中学宿舍楼项目工作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30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定(2018)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在单位承建的西华二高新宿舍楼三楼卫生间进行贴地砖施工。××晕倒在地。120到场后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2018年11月12日被告以***所在单位工程项目延期竣工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在单位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故作出不予支付的通知。原告为此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五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
2014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二条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七条规定: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依据并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5日已按照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被告也向住建部门出具了足额缴费的证明。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是在用人单位为其参保并缴费期间。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精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核定支付。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被告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西华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核定并支付五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