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5257号
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项城市团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47441349W。
法定代表人:张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星,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8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613932586。
法定代表人:马卫波,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星、张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记录在卷。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与洛阳唐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后因为被告洛阳唐韵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利息;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自述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9月20日投入使用。后因原告讨要未果遂寻求信访渠道进行解决,在洛龙区信访局的协调下,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明浩与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卫波在2018年2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装修款最终结算款为玖佰陆拾万元;2已付款伍佰柒拾万元,余款叁佰玖拾万元,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第三方王玉琦承担;3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6日前已付款拾万,此款应当从装修款中扣除;4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春节过后,必须负责由王玉琦和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余款还款计划和手续。如果王玉琦和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不成随园汇会所装修结算余款的还款计划和手续,该随园汇会所装修结算余款仍由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因被告没有促成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王玉琦达成协议,也没有支付余款38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7日所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促成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玉琦达成还款计划和手续,所欠工程款380万元应当由其承担,故对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按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万元;
二、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由被告洛阳***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高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