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霞),女,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辛聪明、被告**(刘军霞)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岳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霞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装修工期45天,工程价款2748217.89元,按照工程进展分段支付相应价款。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清款项,每延误一天,原告有权按照工程总造价0.3%的标准收取滞期费,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现乐谷·星瀚假日酒店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刘军霞仅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余款114821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48217.89元及利息、滞期费459287.89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剩余利息及滞期费继续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霞)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该装修装饰合同签订执行期间,被告系河南滑县乐谷星瀚假日酒店的一名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洽谈、合同签订;该装修装饰工程因延期致使原计划春节假日和道口古会的生意旺季,使酒店蒙蔽损失;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酒店生意;酒店在试营业期间未正式营业即关门停业,该酒店已被抵债转让;原告曾接受被告725700元的酒,原告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滞期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乐谷星瀚假日酒店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乐谷星瀚假日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滑县新区文明大道,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主材,施工日期: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4年元月14日止,工期共45天。工程总额2748217.89元。质保金留5%一年后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工地开工时付款740000元,木工进场时支付款508175元(主材进场支付),油漆工进场时支付款700042.89元(二三层结束后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款688000元,质保金留5%一年后付清(即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项目(内容)变更或增加引起工程预算造价变更,甲方应签订《项目变更单》;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方式及时付清款项,每延误一天,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0.3%的标准收取滞期费,直至甲方付清为止,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增加工程量或工程项目更改时,工期顺延。工期不顺延条款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由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0.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误费。落款有甲方乐谷星瀚假日酒店代表人刘军霞签字捺印,乙方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张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认可刘军霞与**系同一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已开始按约定对被告的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称该工程于2014年2月底竣工,2014年3月份开始投入使用,被告称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竣工,于2014年5月份投入使用,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工程竣工之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乐谷星瀚假日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且现已停业。
被告于装修工程开始至2014年12月份共支付原告装修款数额为1600000元。工程装修完工后,被告将其所有的酒送到原告处,称双方达成以酒抵款口头协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酒,但只是代为保管,对双方达成以酒抵款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刘军霞身份查询信息、施工合同、施工图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因需装修酒店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价款、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装修项目变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被告答辩称其只是乐谷星瀚假日酒店的员工,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主体,因乐谷星瀚假日酒店并未注册登记,被告**作为酒店的代表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捺印,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酒店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装修款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160万元后,未支付剩余的装修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148217.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滞期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中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48217.89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以酒抵款的口头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148217.8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8元,由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4元,被告**(刘军霞)负担15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素祯
代理审判员李志攀
代理审判员李燕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