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503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35202118XF。
法定代表人:孙俊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水,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豪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被告展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2、伤残赔偿的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823.8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展豪工程公司承包了位于登封市××路与书院××交叉口向××西的建设工程,被告***从被告展豪工程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系水电工,于2019年6月份经王朝武介绍,跟随被告***干活,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6月23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为架木下滑导致原告从架上摔下来,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工友李新功及原告朋友将原告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事发当晚20时左右,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为了减少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按农合住院,并协助办理了农合手续。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干活20天工资4000元,住院费用分文未付。出院后,原告找到住建局调解,住建局通知被告展豪工程公司,被告展豪工程公司答复回去核实情况,但至今没有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展豪工程公司辩称,展豪工程公司仅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并未承包工程的水电部分,原告诉称在水电工程施工中受伤,与展豪工程公司无关,展豪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系从郑州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的涉案水电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40%的责任;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00元不属实,诉请的部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例,第二组证据: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第三组证据: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组证据:登封市君召乡大泘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五组证据: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第六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人冯某的证言,因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其他视听材料,因录音中的相关人员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录音的真实性,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展豪工程公司提交的《熙园住宅小区水电工程合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被告展豪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登封市熙园(嵩阳里巷)住宅小区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现场从事水电施工,2019年6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架子上拧钢管过程中,钢管滑丝,后***从架子上坠下摔伤,致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用7314.68元,后又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8日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检查费用共计2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向***转账4000元,其中1500元注明系工资。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左侧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为三个月,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
另查明,***的被扶养人董玉欣于1948年1月3日出生,被扶养人杨提孩于1949年4月25日出生,共有扶养人3人;***与妻子崔桂霞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董晓明于1992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董黎明于2002年11月28日出生。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125.14元/天;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145.65元/天;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和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高处作业时应小心谨慎,注意危险,因原告在拧钢管过程中,钢管滑丝,不慎从架子上坠下,造成其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展豪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水电工程系被告展豪工程公司分包给被告***,故被告展豪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594.68元;2、误工费21119.25元(按原告诉请145天×145.65元/天);3、护理费10926元(按原告诉请121.4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为50元,计700元(14天×50元/天);5、营养费每天酌定为20元,计280元(14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计30327.5元(按原告诉请15163.7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120.03元[按原告诉请11545.99元/年×(8年+9年)÷3×10%]+[按原告诉请11545.99元/年×1年÷2×10%];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9046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6373.97元(90467.46×80%+4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5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73873.9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其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87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大伟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