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303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河,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萌豪,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0X85162。
法定代表人:袁占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35202118XF。
法定代表人:孙俊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旭,男,汉族,1989年6月4日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占标,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郑州市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占标、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旭、被告王占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48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杨海震(被告王占标的亲家)和李长华介绍,2020年8月2日,原告与李二平一起去被告河南***村落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大金店袁桥村的工地上干活,该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占标等人。原告主要从事锯石头和垒墙工作。8月4日,原告在锯石头的过程中,使用的切割机锯片脱落,导致原告左眼纵向切开一道10公分左右的伤口,事故发生后,王占标派人开车将原告送到登封市十六人民医院治疗。同时袁桥村调委会介入,经调解员杨新治调解,被告王占标与原告的儿子范建辉达成先给原告治病,待原告出院后支付所有费用的意见。如今原告已经出院,但原告多次给被告王占标打电话要求支付所有费用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
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无应诉、无答辩。
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王占标签署任何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用工协议,王占标与原告和我公司未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我公司未通过任何形式对外招收工人。原告诉我没有根据。
王占标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提供证据不足,要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王占标承包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公司工程项目是事实,王占标认可,本案原告***到承包工地进行垒石头干活也是事实,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自己到施工工地干活时使用电锯违反操作程序,导致电锯锯片飞出划破自己脸部左眼处受伤,原告受伤时有原告同村人员及其他人员施工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王占标没有在施工现场,为了抢救伤员被告指派工地人员开车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送到医院后当天共支出费用5581元均有医院出具票据凭证为证。从原告所诉事实来说:原告***使用电锯首先违反操作程序,其次是在没有安全保证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电锯进行施工造成受伤.工地的电锯本身是有人负责的,专人使用锯石头,原告受伤当天负责人家中有事请假了,原告自己干活时顺手拿起就去干活,本身原告明知电锯在施工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进行操作,平时电锯使用时都需要全面进项检查上锁固定,由于自己操作不当所致,自己也有责任.原告***来工地干活垒石头平时都是用石锤进行施工,原告***违反操作致使身体受伤自己完全有责任,原告应对自己受伤负全部责任。王占标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抢救,并且按照人道主义支付给原告住院治疗费数千元的事实,原告诉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到王占标工地施工,首先是安全,施工时原告并没有戴安全帽进行施工,其次原告垒石头自己干活使用的工具是石锤而不是电锯,工地电锯和石锤等工具全部在一个屋存放,自己本身不具备操作电锯的技术,使用电锯是违规行为,自己应当对自己的伤情负重要责任。王占标不能承担原告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占标承包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工地务工。2020年8月5日,原告在用电锯锯石头的过程中,因锯片脱落,致原告左眼受伤,被送到登封市十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81元由被告王占标支付。根据原告的申请,2021年5月,本院委托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费进行评定,对***的二次手术费、美容费进行评定。2021年5月20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期为伤后90日,伤后45日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3.***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次不予评定;美容费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占标自认承包了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公司工程项目,***在向王占标承包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占标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占标具体负责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展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责任比例,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被告王占标承担40%。原告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1元,鉴定检查费1749.10元,共计7330.10元;2.误工费14326.93元[50282元÷365天×(90+14)天];3.护理费1882.25元(49073元÷365×14天);4.出院后营养费2950元[(45+14)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189.28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8156.78元;被告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公司承担30%,赔偿的数额为8156.78元;被告王占标承担40%,赔偿的数额为10875.71元。王占标已支付的5581元应予扣除,王占标应再支付给原告5294.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6.78元;
二、被告王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4.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50元,由***负担915元,河南***村落保护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王占标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