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272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龙,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东浮庄村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17274501X。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少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赵红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龙、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将登封市街道改造中守敬路街道翻新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系被告***从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结清,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取款条,当天原告即从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牛少博处领取26000元现金,其余款项已于2020年2月6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于2020年2月13日又转给原告44000元,共计已支付90000元,双方约定下余欠款25000元等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再支付,原告还承诺在审计报告没出来前不上访、不闹事,否则后果自负。综上,原告是无理诉讼,其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原告是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其从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登封市街道改造工程中位于登封市守敬路街道的翻新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支付工程款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30元(不含税费与保险费用),每栋结算一次,支付价款的90%,待合同所涉工程承包内容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下余10%15天内结清,如果不验收,超出7日内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与***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书经双方结算同意,下欠工人工资115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结清,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资发放中进行监督,该公司代表牛少波(博),以及刘春波(坡)、***均在该《证明》上署名确认。2020年1月24日,***在《2018-2020年度街景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一览表(二标段)》表格空白处签《取款条》,载明“今取到守敬路街景整治工程工人9万”。2020年2月2日,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陈红军的账户于2020年2月2日向***账户中汇入款项20000元,2020年2月13日又汇入44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张兰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守敬路改造总工量3363平方×30=10890元,已付38000元,下余62890元”;202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兰建欠***原件,款已拨走,***欠***原欠条子从2020年1月10日以前所有条子欠款已拨走,收回欠条原件一切条子”。
本院认为,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登封市守敬路街道翻新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关于禁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无效,但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价款进行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交付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已为***出具结算证明,因此***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欠原告***115000元工人工资,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结清,扣除已支付的64000元,下欠51000元应予支付,并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于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作为违法转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对下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以现金方式领取工人工资2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仅提交《2018-2020年度街景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一览表(二标段)》表格上空白处原告所写的《取款条》证明上述主张,但根据后续转账付款情况可知,原告是先行书写了《取款条》,后领取的该一览表上载明款项,故《取款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90000元款项,且被告所提交的陈红军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20年2月2日向***账户中汇入款项20000元,2020年2月4日向***账户汇款64400元(转账失败,被告称系银行系统原因所致);2020年2月13日又汇入44000元。根据被告的辩解理由,则截至2020年2月4日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46000元,但当天被告却又向其汇款64400元,则转账金额之和已超出了工资一览表约定的90000元款项,对于对该矛盾之处,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723.5元,被告***、河南圣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君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