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5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264号曙光楼。
法定代表人:郝毓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中)117号。
法定代表人:姬红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华能公司)、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王盼霞、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被上诉人田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华能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田地公司向鑫华能公司履行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田地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承建的九龙华府项目停工状态,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且没有查明田地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故判令田地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自2015年5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与鑫华能公司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结算,故一审法院应改判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鑫华能公司辩称:1、国基公司与田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欠款纠纷以及项目是否完工,均不影响国基公司依据双方合算的工程量向鑫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国基公司与鑫华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22日对案涉两份施工合同进行了核算,因国基公司自核算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其自2015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国基公司并未否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地公司辩称:1、根据田地公司和国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田地公司不欠国基公司工程款。2、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国基公司称田地公司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要求驳回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国基公司、田地公司支付工程款615918.3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华能公司与国基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6月12日签订《外墙保温板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华能公司为国基公司的新乡九龙华府7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板工程、6、7、8号楼进行外墙真石漆工程,并约定工期、合同价款(外墙保温板47元/平方米,防火隔离带15元/米,外墙真石漆4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鑫华能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5月12日、22日,鑫华能公司与国基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核算,总工程款为4145918.32元,鑫华能公司认可国基公司已付3530000元,下欠工程款共计615918.32元未支付。另查:田地公司是新乡九龙华府的开发商,2013年4月29日,田地公司将九龙华府6、7、8号楼的建设发包给国基公司,现已完工,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国基公司称田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田地公司不予认可。新乡市华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更名为鑫华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国基公司承揽田地公司新乡九龙华府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鑫华能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板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使用的是新乡九龙华府项目资料专用章,但应当是国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5月12日、22日,经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4145918.32元,鑫华能公司认可国基公司已付3530000元,下欠工程款共计615918.32元未支付。鑫华能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15918.32元及利息,应予支持;鑫华能公司要求田地公司共同支付,因田地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对发包工程并未进行决算,无法确认发包人田地公司是否拖欠国基公司工程款,故鑫华能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15918.32元及利息(利息以61591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9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国基新乡九龙华府收款明细表1张;2、田地公司支付国基公司工程款明细表1张,证明田地公司还欠国基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中显示其支付的是一、二期工程合并的工程款;3、补充协议1份,证明田地公司对案涉工程应付款为11060万元。田地公司对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是国基公司的印章,是其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田地公司目前尚欠国基公司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田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481125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显示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是11060万元,但第2条说明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根据上述证据,田地公司不欠国基公司工程款;以上三份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鑫华能公司对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系田地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明细,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田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3,虽然田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显示田地公司应付国基公司的合同款项为11060万元,而田地公司实际支付134811250元,国基公司称该付款包括了一、二期工程的总付款情况,但对二期工程应付款的数额田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一审中田地公司称双方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而国基公司又不能证明田地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且案涉工程与二期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国基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鑫华能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核算表,能够证明其与国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鑫华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国基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国基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加盖的并非公司印章,但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核算表中签字人李智强系其公司员工,故李智强与鑫华能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的行为能够代表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国基公司称其对该工程量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自2015年5月22日双方核算后国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所欠工程款,一审判决国基公司自2015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田地公司应否在所欠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田地公司在一审中证明了其向国基公司的付款情况,而国基公司不能证明田地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并无不当,国基公司主张田地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地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