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264号曙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7007631260153(1-1)。
法定代表人:郝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毅(实习律师)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浩,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能公司)、原审被告田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毅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案涉款项应当由望锦公司偿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未约定利息,款项未支付也不是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117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鑫华能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田浩代***向鑫华能公司出具117640元的欠条。2015年1月7日,***与鑫华能公司签订委托书明确,***欠鑫华能公司保温材料款117600元,***委托鑫华能公司向望锦公司催要该款项,如果望锦公司不能支付该款项,由***支付。后望锦公司未向鑫华能公司支付该款项,***也未支付,故鑫华能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鑫华能公司保温材料货款117600元,且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该院对鑫华能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鑫华能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也予以支持。鑫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明确田浩是代***签字,且鑫华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田浩属于买卖合同当事人,故该院对鑫华能公司要求田浩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答辩称其系受鑫华能公司委托与望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单位是鑫华能公司,但其所提交证据中的委托书与该答辩意见相矛盾,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1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曾经委托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向案外人望锦公司催要过货款,但是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案外人望锦公司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货款117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鑫华能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