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786号
原告: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华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264号曙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毅,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上蔡县。
原告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能公司)诉被告贾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建材而欠付款项101100元,后陆续清欠90000元,目前尚欠111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贾参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鑫华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鑫华能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购买建材而与鑫华能公司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5日,贾参军向鑫华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鑫华能公司材料款101100元。后来陆续向鑫华能公司清欠9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贾参军尚欠鑫华能公司11100元。
另查明,鑫华能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华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鑫华能公司与贾参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贾参军应当向鑫华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根据贾参军出具的欠条及鑫华能公司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可知,贾参军尚欠鑫华能公司货款11100元,其应当向鑫华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于鑫华能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鑫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贾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1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贾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振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