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02执710-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264号曙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鑫华能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76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执行费1705元,共计12204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并且被执行人在豫中监狱。
3、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4、本院多次催促***尽快还款,但其不予答复,故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为由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8月10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并且被执行人在豫中监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武军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