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2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马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春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虚构事实,出示虚假证据。被申请人原名焦作市煜晖装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9日由翟国勇、陈素琴设立。2016年6月23日,陈春叶购买该公司股权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听说过该公司,更不可能就职该公司并以员工身份向公司借款,而煜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16份借据中有9笔是在2016年6月的23日以前,这充分证明煜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12月,**独资设立焦作市皓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陈晓良社会资源广泛可以为公司介绍工程,**决定与陈晓良合作,分享部分利润,合作期间,为了制约监督,皓阳公司聘用陈晓良妹妹陈春叶担任出纳。2019年初因经营上的分歧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陈晓良便指使其妹陈春叶利用职务便利将皓阳公司财务资料拿走,并以其中的借据起诉**。现**可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煜晖公司向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且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述不实。因公司或者投资者个人情况不同,企业信用信息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或者不完全同步属于正常情况。企业登记信息的变更与**是否知道企业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以此作为其2016年6月23日之前不知道被申请人的理由缺乏逻辑,不符合事实。另外,从常理来看,**称其系独资设立皓阳公司,如其向自己设立的公司借款,无需陈晓良进行审批。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被申请人出示的16张借据中,6张借据共计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上载明用途为个人借支,2016年6月18日的500元借款虽未载明借款用途,但申请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且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系履行职务或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上述20500元借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在此次再审中提交的《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单》等五份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称“陈晓良指使其妹陈春叶利用职务便利将皓阳公司财务资料拿走,并以其中的借据起诉**”,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柳 楠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